标题 | 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
范文 | 冉诗玉+李军灵 摘要: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虽然我国制定和完善了相关法律,并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完善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但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依然较为严峻。本文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上分析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一些不足,据此进行相关法律思考,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法律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紧贴民生问题,事关公众健康、政府威望与国际形象。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法律保护,能给我国的食品安全环境带来较大改善,督促企业商家做“良心”食品,促使政府相关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重塑百姓对某些食品的消费信心。可以说,在当前全社会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的大形势下,开展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法律保护问题这一课题已显得必要,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刑法修正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弥补了1997年《刑法》涉及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的不足。 一是为保障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原规定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能够有效衔接。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在相关条款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这意味着食品本身的危害性明确,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处罚。三是加大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前,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只能依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并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从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二、刑事司法中办理涉及食品安全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移送渠道不够畅通 涉案人员为了防止被查处,其作案地点和作案手法十分隐蔽,加之部分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淡薄,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相对不足等原因,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移送渠道不够畅通。一是作案地点隐蔽。非法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黑作坊往往藏匿于城乡结合部,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二是涉案人员作案手法隐蔽。如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案,吴某某等人在某肉食品加工厂内,多次收购死因不明和未经检疫的死猪、病猪,并加工成毛边猪冻存,与收购的生猪一道混合销售牟利。三是部分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不强,只图价格便宜,使个别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有机可乘,从而滋生以次充好的行为,即使被发现但却少有人举报。四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因人员相对不足等原因,发现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及时或者不移送的情况。 (二)调查取证工作难度大 通过对查办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调查取证难度大是较为突出的问题。特别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的证据,由于流转快,进入市场去向不明,帐目不明等,难以获取到相关重要证据,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定造成很大难度。如艾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该案只有被告人艾某的口供,而在被告人艾某购买甲醛的具体数量、作坊开始使用甲醛生产甲醛血旺的时间、作坊每天的产量,以及产品进入市场的危害后果方面难以取证,即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亦未能够就上述问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此外,此类犯罪案件往往涉及面广,调查工作量极大,大大增加了查证难度。 (三)因相关鉴定结论不规范影响打击效果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相关鉴定结论不规范影响打击效果的情况时有发生。以某院为例,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10件17人,因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导致证明力不足而不(予)批捕11人,不捕率达64.71%,严重影响了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相关鉴定结论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抽样程序不规范。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涉案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进行抽样的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没有制作抽样提取笔录,或者无见证人在提取笔录上签字,导致送检食品来历不明,影响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二是鉴定依据不统一。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安全的依据不统一,导致对同一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有的案件中出现同一送检食品有多份结论不同的食品安全鉴定书,影响案件处理。三是鉴定结论要件不全。有的鉴定机构对涉案食品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只加盖了单位公章,而无鉴定人签章,导致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不全而削弱了证明力,影响案件处理。四是鉴定结论用语模糊。《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这种危害程度需要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明确表述。但有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常常使用“消费者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等模糊用语,与法律规定术语存在差别,导致鉴定结论证明力削弱,影响案件处理。 (四)查处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力度不够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对食品安全事件不能及时严肃查处,对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有力打击,个别监管部门和人员甚至玩忽职守,致使有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机可乘并铤而走险,肆意制售不安全食品并流向市场。从苏丹红、三聚氰胺、地沟油到树胶冒充蜂胶等,众多食品安全事故的背后,我们看到食品安全监管的无力和缺位。 (五)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 《刑法》第36條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众多,刑事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实践中不少案件被告人虽然被判了罪,却鲜有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从一个侧面凸显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的问题。 三、相关思考 (一)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一是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大力开展行业诚信自律教育,加強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队伍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普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引导群众安全消费、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二是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鼓励群众投诉举报,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公布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及时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震慑有犯意的不法分子,使其不敢越雷池半步。 (二)加大对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和执法检查,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公安机关要加强与食品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检察职能,与公安机关、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突出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重点食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重点案件,在第一时间组织强有力的办案力量依法介入,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组织精干力量,优先予以办理,及时批捕、起诉。审判机关要依法从重处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以及处于生产、销售源头的犯罪分子,并不断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资本。 (三)强化对涉及食品安全相关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多数影响十分恶劣,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神经,食品安全成为百姓心中永远的痛。在众多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我们很少看到涉及食品安全相关渎职犯罪被查处。因此,要充分运用《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法律规定,强化对涉及食品安全相关渎职犯罪的打击。检察机关要把依法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失职渎职犯罪作为当前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重点,以此督促相关部门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和查处职责。 (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一是加强沟通协调,畅通相关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移送渠道。食品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建立健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机制,重点解决好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和相互配合等问题,获取更多线索。二是提高证据收集能力。侦查人员要强化证据意识,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证据收集工作,从符合起诉的要求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注意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去获取和固定证据。三是规范相关鉴定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规范涉及食品安全案件的相关鉴定工作,增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进一步提高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要积极引导被害人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请求,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增设“非法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持有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以外环节存在着持有行为,生产与销售显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大量持有随时可能流入市场的存在缺陷食品使社会关系与秩序处于一种危险状态,随时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实践中,一些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者,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尚未来得及将不安全食品或原材料用于制售就被抓获,现行刑法对此无能为力,若不能进行有效地规制,将会助长行为人投机、侥幸心理,即使被查处也可以以未生产、销售来开脱,实际上是刑法对此类行为的默许与放任。因此,建议对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增设“非法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持有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在定罪时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明知所持有的食品或原材是存在缺陷,客观上应持有一定量的食品。建议在法定刑上设立三个档次,依照持有数量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三种情况,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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