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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裁判结果责任的古今之辨
范文

    薛文超

    内容摘要:因不法行为引起自杀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往往会被作为犯罪的构成、加重或从重情节处罚。我国明清例律对该问题有着鲜明独特的裁判立场。在清代司法判例的视野下,《红楼梦》里有代表性的四个引起自杀案例一般会得出肯定归责的结论。但从当今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责任主义和被害人责任等视角来审视,有的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这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对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的悖反。以小说中的案例研读刑法问题,生动易懂且不失深刻。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同样存在与刑法理论相悖反的结果归责倾向,应当避免。

    关键词:《红楼梦》 引起自杀 责任主义 结果责任

    不能因为出了人命就不论理啊!——凌解放(二月河) 〔1 〕

    一、引 言

    古今之间的刑事法制度殊异,而其中较受认同的不同点之一是,古代刑事法普遍实行结果责任,而现代刑事法贯彻“无犯意则无犯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2 〕如同以拉丁文表述这两句原则的英国,经过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结果责任占据支配地位,到爱德华·科克时代确立刑法上的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原则经过漫长的历史进程才得以确立。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是否与西方历史上同样否定现代刑事司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如果是的话,结果责任何以体现?

    责任主义抑或结果责任原则的界分体系宏大,无法充分展开。笔者仅选取一个问题点,试图通过探讨古代与现代刑事司法对该问题分别的立场,对问题作管中窥豹的一览。这个问题点,就是因不法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无论古代抑或现代刑事司法中,这类案件的判例都不鲜见,并成为刑事司法中的疑难。“文学可能有助于理解法律成长的某些关键阶段。” 〔3 〕从古代文学作品的生动案例研判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可能处罚就更为有趣。这一典型阶段即明清,舉之典型作品即《红楼梦》。《红楼梦》虽是一部虚拟的小说,但其深刻的时代背景与生动的叙事,对引起自杀事件的刑法研判具有贴近真实的意味。

    二、问题意识:我国对不法行为引起自杀的处罚与疑惑

    笔者对“引起自杀”的疑问来自于实务中法官涉嫌滥用职权引起受害人引火自焚案件中关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4 〕多数意见认为,能否找出依据以认定法官朱某存在违法办案行为,是本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核心。只要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则其构成“滥用职权从事公务,致一人死亡”的法定后果。笔者对此存在疑惑:即使其行为不法,然而行为不法与造成他人死亡与自杀之间,依旧是不同的,是否归责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上的障碍。而且与此案类似,我国有玩忽职守案的判例肯定了对引起自杀的归责,如“周国富玩忽职守案”。〔5 〕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立场,但都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

    “肯定说”认为“致人死亡、重伤”包括被害人自杀。〔6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是典型个罪。〔7 〕对此,我国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给出的理由是:“自杀案件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内在的必然联系,而恰恰是外在的偶然联系。例如因侮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死亡的内因,是在其当时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实施的自杀行为;外因是侮辱行为,是一种偶然联系。” 〔8 〕该观点虽然有所区分但同样肯定了偶然因果关系的归责。

    “否定说”认为可归责的死亡后果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9 〕其理由是基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与自己责任原则。张明楷教授认为,一般加害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加害行为,例如毁损容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得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但“当自杀是加害行为的当然结果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形,或许可以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加害行为”。〔10 〕

    “折中说”认为对此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具体考量。“在危害行为的直接影响下,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被害人被害以后,因感到羞辱想不开而自杀伤亡,属于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11 〕但该观点实际也是肯定了不法行为引起自杀的归责。

    我国刑法典未将引起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没有条款明示这一情节。但从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不法行为引起自杀是处罚的。存在将之作为构成、加重、从重情节的情形。笔者对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及司法适用中常见引起自杀处罚的情况作统计,参见下表:

    可以看出,尽管学理上存在争议但我国刑事司法上对“引起自杀”的处罚还是非常宽泛的。不独当代,在我国古代刑事法(特别是明清两代),对引起自杀的处罚更为宽泛。笔者拟以《红楼梦》中阐述的自杀事件为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对其中法理作出比较的考察。

    三、案例分析:历史视角下《红楼梦》自杀事件的刑法判解

    《红楼梦》前后共写了十三个人物的自杀,前八十回八人,后四十回五人,情态各异,不一而足。〔14 〕从起因上,有奸情败露、畏惧权势、婚事不成、不堪受辱、恶主欺凌、殉葬等;在方式上,则有自缢、投河、投井、自刎、吞金、服毒、触柱等;在评价上,有令人扼腕惋惜、痛心不已的,也有让人感觉罪有应得的,甚至摸不着头脑的。从刑法角度对这些自杀事件的解读,中心议题是能否将自杀之结果归责于引起自杀之行为人。本文选取其中的四个自杀事件来解读,其一是在清代刑事法制度中考察,其二是以现代刑法理论审视,不求以偏概全,只图能够以刑法理论较为深入地把握个案因果。

    以法律阐释红楼故事,不能脱离一朝一代的法制背景。《红楼梦》故事发生的年代被作者有意隐去,“无朝代年纪可考”。《红楼梦》系曹雪芹于乾隆年间居北京西郊时所著。依现有研究,小说在很大程度上有曹雪芹的“自传”性质。以清代法律为背景对上述自杀事件作出解读,想必是恰当的。

    (一)《红楼梦》四起自杀事件之梗概

    1.王夫人、贾宝玉与金钏儿投井

    贾宝玉与金钏儿调笑,被佯装午睡的王夫人发现,王夫人一怒打骂了金钏儿,并要将金钏儿撵出贾府。金钏儿苦求不允,竟投井自尽。事后,宝钗问王夫人金钏儿为何投井,王夫人虽言辞闪避,借口推脱,但自问“岂不是我的罪过?”宝钗安慰王夫人说,金钏儿可能并非投井,多半是失足。不过,两人自欺之言虽然平息了金钏儿家人,却引来了贾府的一场风波,贾环向贾政告状说系宝玉“强奸不遂”以致丫鬟投井,〔15 〕被盛怒之下的贾政差点儿打死。

    王夫人自问金钏儿的自杀是否是“自己的罪过”,想必笃信佛陀的王夫人必定有悔愧之心,否则也不会向宝钗撒谎。然而,法律能不能回答王夫人的疑问?若诉至府衙,金钏儿之自尽应否怪罪到王夫人头上,并令其承担责任?贾环诬告贾宝玉强奸不遂,是什么样的可能后果成为贾政暴怒的部分原因呢?

    2.王熙凤与张金哥、守备公子双殒命

    王熙凤在馒头庵(水月寺)小住,庵中主持净虚求王熙凤帮忙处理一桩婚事纠纷。意图将原已受聘礼许配给了长安守备的公子的张金哥退订,嫁给长安府太爷的小舅子李衙内。王熙凤争强好胜,又见其中有利可图,便口出豪言,索要了三千两银子。〔16 〕随后王熙凤假借贾琏的名义修书给节度使云光,以“上级”的身份迫使长安守备退婚,收回了聘礼。不料,父母虽然不义,一对未婚儿女却极尽情意,张金哥得知退亲后自缢,守备之子知道金哥自尽后,也投河而死。结果竟是三家都没得到好处,惟独王熙凤白得了三千两银子。可是,王熙凤不怕“阴司报应”,但在刑律上论,她对两人的自戕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柳湘莲与尤三姐自刎

    “揉碎桃花红满地,玉山倾倒再难扶”,尤三姐自刎是全书中最为令人心痛的画面之一。柳湘莲以宝剑为信物与尤三姐许下婚约,然不久后听信闲言,怀疑尤三姐所居住的东府里“除了那两个石头狮子干净,只怕猫儿、狗儿都不干净”。于是借口央求尤三姐退婚,返还宝剑。尤三姐在侧间听到了柳湘莲悔婚的真正原因,不堪此辱,绝望下拔剑自刎,以自证清白。

    后悔不已的柳湘莲“避祸走他乡”,他所避何祸?文中也有线索。尤三姐拔剑自刎后,“贾琏忙揪住湘莲,命人捆了送官”。“尤二姐忙止泪,反劝贾琏:你太多事!人家并没威逼她死,是她自寻短见。你便送他到官,又有何益?反觉生事出丑。不如放他去罢,岂不省事?”此处“威逼”两字,恰是道出了祸事的缘由:柳湘莲可能涉嫌大清例律之“威逼人致死”条。试想,如若无胆小怕事的尤二姐阻拦,贾琏将柳湘莲送官后,是否真的构成此罪呢?

    4.王熙凤、秋桐、胡太医与尤二姐吞金

    这一案要说的主要还是王熙凤。在唆使与尤二姐有过婚约的张华逼婚,迫使尤二姐离开贾府之计不成之后,她又利用贾琏新收的侍妾秋桐逼杀尤二姐,言语侮辱使身怀六甲的尤二姐大病一场。更为不幸的是,请来给尤二姐治病的庸医胡太医(胡君荣)误诊,认为“不是胎气,只是痂血凝结”,遂滥用虎狼之药致使尤二姐流产。王熙凤又继续挑唆秋桐对病中的尤二姐多番辱骂,使得绝望中的尤二姐想到“病已成势,日无所养,反有所伤,料定必不能好。况胎已打下,无可悬心,何必受这些零气,不如一死,倒还干净”,于是吞金而死。在这些过程中,“凤姐又无露出一点坏形来。”王熙凤从没有直接指示秋桐逼迫尤二姐去死,最直接的举动无非是“没人处常又私劝秋桐,你年轻不知事,他现在是二房奶奶,你爷心坎上的人,我还让他三分,你去硬碰他,岂不是自寻其死。”同时,更是假惺惺地对病中的尤二姐关爱有加。

    在尤二姐自杀事件过程中,有王熙凤暗中挑拨秋桐辱骂尤二姐,导致有孕在身的尤二姐生病,进而胡庸医乱用虎狼药使得尤二姐流产,王熙凤再挑唆秋桐辱骂尤二姐,最终导致尤二姐自杀。在这一系列多人之恶和多重因果下,谁来对尤二姐的死负责呢?

    (二)依清代法律对自杀事件的刑法判解

    将《红楼梦》故事置于现代法律情境下,以刑法理论为古事今判,思维的火花始自学习张丽卿教授的《曹雪芹〈红楼梦〉中王熙凤四个事件的古事今判》一文(下称张文)。〔17 〕张文以现代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为模型,考察王熙凤主导的四个施用诡计,致人于死的事件是否归责于她。法律与文学经典的结合,应有互为工具之效果,一则以法律为背景更深入地理解故事,二则使法律的研讨不至于布满理论的灰色,而是更加兴味盎然,生动有趣。

    本文同样以刑法理论解析红楼故事,与张文有三处不同:一是专注于《红楼梦》之自杀事件,针对这一事件类型所需借助的刑法理论并不一致;二是张文立意于现代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未侧目于清代刑法背景;三是分析的案例多有不同,即使在共同分析的案件上(张金哥二人、尤二姐),得出的结论也与张文相异,试作商榷。

    1.金钏儿之死

    贾宝玉与金钏儿调笑,因而王夫人动怒,责骂她,且威胁要将其赶出贾府。事实因果关系上,王夫人的责骂导致了金钏儿的自杀是清晰的。对金钏儿的责骂显属污蔑。平民之间捏造奸赃事情,污人名节致死,应照诬告致死例律绞监侯。然而,王夫人与金钏儿是主奴关系,在清代法律上就因此变得不同。清代判例记载有因主人污蔑导致奴婢自杀的判例。《刑案汇览》之“挟仇污蔑小功亲之婢女自尽”一案裁判认为,“吴宗明挟嫌污蔑,致毙人命,情固可恶,但香孜系该犯小功亲之奴婢,究有尊卑之义,且死系自尽,该抚将该犯照殴小功亲之奴婢于凡人绞罪上减二等拟徒”。〔18 〕可见,平民因污蔑致奴婢自杀的,应予以处罚,但应减等。同时,因引起自杀并非处罚的典型情况,考虑到自杀行为人的责任存在,比照殴伤致死再减。可见,王夫人污蔑婢女致自杀身亡,是可能负担刑事责任的。

    然而具体来看,王夫人也可能完全不担责。《唐律疏议·名例》曾规定:“奴婢同于资财。”扑责奴仆原是主人当然的权利,即使因此而致死,只要事出无心,并非故意殴死,便可不负责任。〔19 〕相反,奴婢殴家长,则处罚很重,不分故意或者过失,因而致主人自尽的,皆处死刑。特别是贾府这种官宦世家,又并非平民可比,与身分又低于平民的奴婢,其间悬殊更甚。清代法律又就此加以特殊的考虑,官吏对于奴婢的伤害罪较常人对于奴婢为轻。《清例律》规定,官吏致死奴婢除刃杀须杖一百,并革职不许折赎外,殴死、故杀不过罚俸、降级等处分,较寻常家长殴杀故杀奴婢须杖六十徒一年的处分又轻多了,官吏根本不受身体刑或自由刑。〔20 〕王夫人虽非官吏,但是贵族官吏的家属,法律上的特權优待扩大于之。〔21 〕王夫人对其婢女金钏儿的责骂,相较于责打更轻,因此造成金钏儿自杀的后果,作为犯罪处罚的可能性是极低的。不过,考虑到刑律上的可能责任及道德上的愧疚感,王夫人事后的担忧和对金钏儿家人的种种抚慰,就有了来由。

    假如贾环的污蔑是真,因贾宝玉强奸金钏儿未遂导致其自杀,那么贾宝玉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有学者认为,贾宝玉“强奸不遂”后致死人命如果属实,构成强奸未遂致死的重罪,应当判处极刑。〔22 〕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没有注意到贾宝玉与金钏儿之间的主奴关系。常人之间因奸致人自杀的,构成威逼人致死,皆属死刑。然而根据条例所载“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23 〕就具体案例而言,有“强奸使女(属下包衣之女),量减一等,满徒”的判例。〔24 〕贾环的诬告甚是狠毒,若宝玉之罪坐实,承担徒刑、充军之责,对于贾府的影响无疑是命运性的。贾政的盛怒、宝玉挨打是有法律上之来由的。

    2.张金哥两人之死

    王熙凤收受他人钱财从中作梗,以势压人,导致立下婚约的张金哥、守备公子自杀。其自尽不仅是一对有情儿女面对不得不改嫁另娶时的以命相搏,还有着法律上的根由。古代婚姻的成立必须要有婚约,即定婚。定婚具有强制履行效力:“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主婚人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 〔25 〕可见,擅自悔婚是一种犯罪行为。定婚便意味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退婚则意味着离婚。“在‘一女不事二夫的封建妇女贞节观念支配下,退婚往往导致人命、官司的现象就不足为奇。” 〔26 〕

    由于婚约的强制力,悔婚及迫使悔婚的行为均为犯罪,例载“周应玥强抢袁二妹改嫁致其自尽”一案,〔27 〕后立下婚约的男方主婚人周应玥因此处流刑。不仅因抢婚引起自杀的构成犯罪,仅仅是明知已有婚约之女而强娶的,也是犯罪。〔28 〕则本案张金哥之父张财主,强娶民女之李衙内,均不免受刑律之罚。王熙凤虽然不是男女双方的主婚人,但作为掮客使得更高级别官僚介入,使得毁婚成为事实,对“强娶”一事发挥了重大的、直接的作用,在法律上是不能脱干系的。且王熙凤系官宦之妻,利用权势从中收受钱财,在清代例律中,“官吏受财”是犯罪,“家人求索”也是犯罪。

    3.尤三姐之死

    柳湘莲的悔婚引起了尤三姐自杀,正如上文所述婚约成立之“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柳尤二人间以宝剑相赠,属于“受聘财”,已属法定婚约,柳湘莲便不可轻易悔婚。贾琏所说:“定者,定也。原怕返回,所以为定。岂有婚姻之事,出入随意的?”正是此意。仅因谗言猜忌,就断然反悔,造成“每日望着剑,自喜终身有靠”的尤三姐希望破灭自尽。因悔婚之不当行为引起的自杀,如上例可能承担流刑以上的处罚。因此,若真是将柳湘莲送官,处刑是不可避免的。只是,柳湘莲之悔婚为较低程度的不法,若无自杀之结果,仅处杖责,而因尤三姐之自杀这一后果,可能处绞候,这系结果加重犯的情形。

    不过,柳湘莲并不构成威逼人致死。律文载构成该罪要“因事威逼,必有逼迫不堪之情”。悔婚并非威逼的法定情形,因此这一点上,尤二姐“人家并没威逼她死”的说法是恰当的。

    4.尤二姐之死

    王熙凤暗中挑唆,秋桐的恶言相向以及胡太医乱用药,环环相扣使得尤二姐陷入了自杀的境地。多重因果下,谁应当对尤二姐的死负责呢?在结果责任倾向较重的司法背景下,对尤二姐自杀具有事实因果关联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刑事追责。首先,秋桐的恶言辱骂,导致沉郁自卑的尤二姐不堪承受,选择一死了之,据此惩罚秋桐是有依据的。例载“背地闲谈族妇之非致妇自尽”案,被处以流刑。又载“捏造奸赃款迹挟嫌污蔑以致被污之人忿激自尽者”,拟绞监侯。另外,“秽言污蔑”、“秽语辱骂”、“秽言讥诮”造成自杀的,皆被处刑。〔29 〕同样身为侍妾的秋桐辱骂尤二姐致死,应当负担刑事责任。

    其次,胡太医误诊尤二姐的病情,滥用虎狼药导致堕胎,也可以被认为是引起尤二姐自杀的直接原因。贾琏对尤二姐的重视与怜爱,多半来自于此,尤二姐在贾府的地位也系于此。尤二姐之死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原因,应该是堕胎后的自觉“无可悬心”。在清代例律中,庸医杀伤人,构成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罪。〔30 〕但对误诊引起自杀的,未见判例记载。不过,从清代对引起自杀处罚的广泛性来看,这种严重过错引起的自杀,应当是不可能免予刑责的。

    再次,王熙凤之暗中挑拨,依据清代例律,则不应认定为犯罪。虽然王熙凤的确主观上有谋害尤二姐的故意,但是其所实施的诸如引尤二姐入大观园、唆使张华诉尤二姐悔婚、安插秋桐挟制尤二姐等,都不是导致尤二姐自尽的违法行为。王熙凤并无实际或指示他人迫害尤二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理由。

    四、法理解读:引起自杀行为刑法评价中责任主义的贯彻

    (一)责任原则是阐述引起自杀行为的中心问题

    引起自杀行为不同于自杀关联行为,即教唆、帮助、相约自杀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在于:引起自杀之不法行为本身一般并非侵害生命法益;不法行为在心理上促使、诱发自杀决意,而非在客观上帮助或者提供手段的行为;引起他人自杀可能是不法行为罪名的构成、加重或从重情节;在主观上,不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不存在故意。刑事不法行为引起自杀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非法持枪、非法销售致命毒物等提供了他人自杀条件的行为;二是缔造了被害人自杀的主观诱因或提供了客观上帮助的不法行为,这是笔者分析的重点。在刑法理论上考察不法行为引起自杀,所牵涉的三个重要理论角度,都可以归结为责任视角的考察,即对不法行为人及被害人主观因素的认识与评价。而这是不应对不法行为引起自杀处罚的关键原因。

    1.因果关系上的判断最终归结为责任问题

    引起自杀的不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是现代刑法理论的重点。“归因”判断仅仅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斷的一部分,而刑法上对行为与结果关系的落脚点是“归责”。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判断,在现代刑法因果关系论中主要是归责判断。“认定因果关联,永远只是根据规范的目的来提出结果归责问题的一个辅助手段”。〔31 〕

    我国刑法理论旧说之“必然—偶然”因果论,因过于意识形态化已经被学界放弃。〔32 〕这一理论实际上并未在归责判断上给出答案。“直接—间接”因果论以及“事实—法律”因果论同样存在如此的困境。依大陆法系条件说判断,不法行为引起自杀,条件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并可以将被害人的自杀视为“介入”的因素。按照条件关系的中断说,介入的自杀行为是独立发挥作用的原因,足以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也并不能否定有原因力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33 〕这些学说缺乏解释的共同点是缺少归责层面的判断。

    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一般会发生”的原因引起结果时才可归责,但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本身是极其可疑的。被害人实施自杀的可能非常具有个体的差异,认定相当性的存在十分牵强。相当性判断的模糊性是该理论最为人诟病的内容,并因此被指摘为“空洞无用”。〔34 〕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否认这一理论的归责功能及限缩刑罚权发动的效果。韩国判例据相当因果关系论,否认遭到强奸的被害人回家自杀的情形中,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实施奸淫行为当时,被害人基于恐惧采取逃避行为而造成死伤,具有可归责的相当因果关系。〔35 〕这一判例的结论较为清晰,但实际也并未给出答案,因为逃避行为本身,很难被评价为自杀或者是对自杀含义的扩大理解。

    客观归责论最重要的贡献是区分了因果关系和责任归属。依客观归责论的三层次。〔36 〕其一,不法行为虽并非直接侵害生命法益,但若在特定情境下创设、提高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风险,是可以归责的。其二,对不法行为的风险是否超过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如处罚引起自杀的不法行为的规范目的,一般都是生命法益以外的其他法益,很难被类型化为具有侵害生命法益的风险,自杀的结果超出了法条设定的注意义务。其三,对风险负担来说,自主实施自杀行为而致死亡的,实际是被害人本身对其生命的负责领域。从这三点来分析,依客观归责论,一般也很难将自杀结果归责于不法行为人。

    明清时代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析极为薄弱,但是也非完全不重视。清代判例中就有区分原因,而导致减轻处罚的案例。如“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者奸妇拟绞监候”案,四川督抚坚持认为“叶尚美之自杀,设非其父将其斥骂,事隔数日,即义忿志气渐消,愧迫之情亦息,自不致转念轻生,叶尚美自抹咽喉毙命,既不死于获奸逃脱之时,而死于越日被骂之后,其为由于叶潮举之激骂,非因于氏之犯奸更无疑议。” 〔37 〕但遗憾的是这种分析只减轻了量刑。

    2.不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结果的主观认识是责任原则的集中体现

    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包括对不法行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被害人自杀的认识。不管实施不法行为本身是故意抑或过失,从责任原则出发判断是否将被害人自杀归责于不法行为人,最重要的是对后者的判断,即对被害人自杀的“知”与“欲”,以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由于并非引诱自杀、逼迫自杀等故意的情形,能否认定对自杀存在过失是问题的中心。

    首先,過失成立的前提在于存在注意义务。但对被害人自杀的负责,是对注意义务的超越。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将强奸受害人羞忿自杀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是“结果不啻使行为人负担防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38 〕

    其次,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多数情形下,不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的预见,至多只可能是一种心理上的不安。〔39 〕这种将不安感成立过失的观点,则是堕入“新新过失论”这一因过于宽泛而在非产业风险之外的一般侵害领域很难得到认同。

    在犯罪论体系中,如果可以将引起自杀之结果视为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那么可以排除责任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也不需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避免。有学者将非法拘禁导致被拘禁人自杀理解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也有将之评价为“疑似”真正客观处罚条件。〔40 〕但是,客观处罚条件是限制处罚事由,是在可罚性外对需罚性的考虑。〔41 〕将被害人自杀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的观点武断地放弃了对归责合理性的判断,为刑罚权的过度发动提供可能,忽视了责任要素的存在,扩大了处罚范围。被害人自杀之结果是否归责于不法行为人需要进行主观认识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往往否定了有责性。

    而且,即使肯定不法行为人的过失,也无法必然得出可以归责的结论。德国刑法不处罚故意的教唆、帮助自杀,那么因过失引起的自杀就更不应处罚。“当故意地引起一个事件是不受惩罚的时候,对一种过失地造成同样的事件进行惩罚,就是很荒谬的,但司法机关长期不将这种思想运用到实践之中”。〔42 〕

    3.被害人自杀承担自我答责因素的考量

    被害人自杀的场合,应当判断是否符合自我答责的情形。对于不法行为缔造了被害人自杀的主观诱因或提供了客观上的帮助的情形,可以肯定被害人自我答责,并排除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警察乱放枪支,结果使女友使用该枪支自杀的,这是受害人自我答责,“切断了将引发结果的举止客观归属于他人的链条,他人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地做这些事情,都是根本不重要的。” 〔43 〕应当说,遭受刑事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心理遭受痛苦,并因此产生轻生之念。这与不法行为对自杀的诱因强度有关,更与受害人心理承受力有关。实际上,法律之所以未明确引起自杀的情节,就是因为,在诱因程度上,这些情形大概率地引起自杀的可能性几乎小到不必评价。如此一来,被害人心理的脆弱程度,成为衡量不法行为人是否担责的因素。不加歧视地看,被害人遭受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自杀,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心理的脆弱。但是,法律特别保护弱者,但很难说法律会特别保护懦弱。

    (二)刑法责任主义与结果责任的展开

    1.作为当代刑法精神的责任主义原则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的核心理念。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法益保护共同构成了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体系。〔44 〕在深层次意义上,哈耶克将自由与责任相连,强调责任主义原则对于社会自由的维护。〔45 〕在内容上,责任就是行为人对于所做事情的控制可能性的问题,也即对于行为人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46 〕

    责任主义原则同时制约定罪与量刑。责任是刑罚的基础,从功能上在于保障国民自由,在目的上是为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量刑上,“可归责的结果,意指行为人至少对结果具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如果某种结果虽然由行为人造成,但行为人对此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能影响量刑”。“影响责任刑的结果应是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 〔47 〕

    对于引起自杀行为来说,以责任主义为立法原理的现代刑事法基本上否定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归责于不法行为人。罗克辛对于结果加重犯成立强调典型危险产生的结果。〔48 〕对于被害人自杀属于非典型的不可归责情形。日本通说认为,因犯罪行为引起之被害人自杀不具有可罚性,只有如遭受强奸暴行而跳楼的例外情况,具有归责的因果關系, 〔49 〕这与前述韩国的案例有所相似。应当说,在这些肯定归责的情况,都是因不法行为创设了紧迫性的危害人身安全的风险,被害人基于逃避的目的采取可能导致自身死亡的行为,〔50 〕但除此紧迫情形外,总体上都是否定了被害人自杀的归责性。

    相比之下,刑事立法较为落后的法域,则有些保留了对引起自杀的处罚。例如《朝鲜刑法典》第294条第3款规定强奸致使女性堕落、自杀的,属于加重情节。〔51 〕《蒙古国刑法典》第95条将引起自杀的行为作为独立罪名,即“残酷虐待或经常羞辱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处于从属地位的被害人的情形”;〔52 〕《俄罗斯刑法典》第110条单独设罪规定了“致人自杀罪”,〔53 〕也有如《葡萄牙刑法典》等存在对引起自杀提高量刑的规定。〔54 〕总体上将引起自杀入刑的立法非常少见。

    2.作为历史事实的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西方刑事责任史上重要的阶段性特征,也在我国刑事法史中得到体现。蔡枢衡先生曾论述道:“在最初,既不区分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人的责任……因而形成了所谓结果责任时代。” 〔55 〕罪责在刑法领域是一个不被重视的要素,韦伯总结道:

    “氏族间对于侵害要求的赎罪,毫不考虑罪责问题,对于反映意图的罪责程度也未加以考虑。渴望复仇者对于激起其复仇欲的他人行为,所在意的并不是其主观动机,而是客观结果,业已支配了他的感情。他的愤怒,不管是针对无意中伤害到他的无生物,或者针对出乎意料使他受伤的动物,或者不知不觉中因为过失甚至故意伤害到他的人,全都一样是暴怒不已。” 〔56 〕

    以清代对引起自杀处罚为例,其处罚特征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对罪责的忽视。

    (1)引起他人自杀行为成立范围宽泛,涉及多个罪名,甚至无明显违法的行为引起自杀均处罚

    首先,最严重的引起自杀行为是“威逼人致死”。这是典型的对引起自杀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始设于明律。〔57 〕以清代处罚为甚,《大清例律》律文规定:“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卖葬银一十两”;“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侯);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斩(监侯)”等。〔58 〕同时,在记录清代司法判例的重要文献中,威逼人致死罪都占据了很大篇幅。仅就《刑案汇览》 〔59 〕所载,威逼人致死案件数量为294件,居于所有罪名第二位。〔60 〕《驳案汇编》 〔61 〕及《刑部比较加减成案》等官方纂修的不同时期判例集里,威逼人致死都占据了相当的篇幅。法定之“威逼”行为包括盗窃、盗贼、斗殴、调奸、图奸、通奸、污蔑、索欠逞凶、讹诈、和奸等。《大清例律》“威逼人致死”条律后注言明:“因事威逼,必有逼迫不堪之情,方坐此律。若愚民口语相争,及公使人等因公勾摄,初无威逼之状,而其人轻生自尽,只当做不应为重律。” 〔62 〕但是,司法实践并未贯彻这一精神,在司法认定上重“人命”而轻“威逼”,许多案件并未对“威逼”作出有说服力的认定。结果责任导致对因果关系疏于判断,重视事实的因果,而忽视归罪的因果。

    其次,除威逼人致死以外,在其他许多罪名的规定中,也有对引起被害人自杀予以严惩的情形,典型的如恐吓取财、略买人卖人、诬告、子孙违反教令,也包括官吏职务犯罪导致他人自杀,如官吏受财、要挟、索诈、妄拿等、犯奸、亲属相奸等故意犯罪,同时也包括过失行为,如决罪不如法、凌虐罪囚、与囚金刃解脱等渎职罪名。引起他人自杀的结果都是成立犯罪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可见,清代刑律中所定之犯罪,如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自杀,几乎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引起自杀行为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仅属不当但并未违法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亦作犯罪处罚,只是一定程度减轻。如“理责其子致母痛孙气愤自尽”、“污言戏谑致人夫妻自尽二命”等,其他如夫妻口角、秽骂、出言不逊等一般矛盾,甚至“因媳煮豆不烂”、“姑嫌菜寡致翁抱怨”、“姑有病不食冷物”等生活琐事引起的自杀,也被视为犯罪,甚至处刑不轻。〔63 〕可见,清代刑律忽视了对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考察。

    (2)宗法等级关系对引起自杀是否入罪及量刑幅度影响巨大。

    子女引起父母,卑亲属引起尊亲属,妻引起夫自杀的,司法认定上更不重视行为的违法程度,处罚也更重,几乎从不宽待。子孙只要有不孝行为,致使祖父母、父母忿激或窘迫自杀的,如有触忤干犯情节,斩绝;无触忤情节,只要行为违反教令,即处以绞监候。妇女与人通奸,父母杀奸不遂,羞愤自尽者,无论妇女出嫁在室,俱绞立决。本夫杀奸不遂,因而羞愤自尽者,奸妇绞监候。《刑案汇览》有子孙并未违背任何教令,无过错致使祖父母、父母自杀的案例,也比照违背教令致死加以处罚。如“行窃胞伯板材致令气忿自尽”案,比照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处流刑,“与长兄义媳通奸致次兄自尽”案,比照过失杀祖父母、父母问绞决。然而,清代法律上尊长对于卑幼、夫对于妻不成立威逼致死的罪名。〔64 〕瞿同祖先生谈到:“这使我们明了父母身体的绝对不可侵犯,法律上重视客观事实远过于主观的原因……虽然司法官吏有时也明知子女情有可原,并没有什么过失,而父母真有愚昧无知、不可理喻的,也因服纪攸关,不能不按律办理,将违反教令致父母于死的罪名加到子孙的头上,认为子当顺无违,天下原无不是的父母。” 〔65 〕同时,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也受到阶级上不平等的影响,尊对卑、主对奴的不法行为引起的自杀,则从轻处理。

    (3)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主体范围广泛。

    一是认定引起自杀被害人的范围广泛,不法行为引起父母、夫妻、子女、亲戚甚至目击之邻居自尽的,均追究刑责,尤其以通奸等为甚。如“刃伤人致其人婶忧郁自尽”,〔66 〕“训责其子致姑痛孙气忿自尽”。〔67 〕二是处罚之引起自杀行为人不限于不法行为人,间接引起者也承担责任。“林县郭三调奸张郭氏未成,因人耻笑,致氏追悔自尽。案内之郭有辰,虽非有心耻笑,惟以业经寝息之事复向张治善告述,以致张郭氏听闻,追悔抱忿,轻生自缢……郭有辰杖一百,徒三年。” 〔68 〕再如“寇成陇调奸尚乔女未成,后因寇成陇之妻郝氏与伊戚谈及尚乔女,不知自爱,致被取辱之言,经尚乔女听闻,追悔抱忿自盡”一案,不仅处罚了寇成陇,对其妻郝氏亦“减一等,拟徒”。〔69 〕

    (4)对“自杀”的认定较为宽泛,类推适用突破刑律的文义。

    例载杨士启与小李氏通奸,被本妇当场捉获,致氏奔逃,自跌身死,杨士启比照“奸妇因奸败露羞忿自尽例”拟杖一百,徒三年。〔70 〕该案将“自跌身死”认定为“自尽”,忽视了不同的因果关系。又载“修土得因伊父修连升嗔其懒于工作,持刀赶杀。该犯闪至修连升身后抱住,致修连升往后向扎,自行误伤身死” 〔71 〕则将“误杀”比照自尽,与现代刑法理念将之作为“因果关系错误”处理不同。《大清律例》并无调戏男子违法的规定,但对将男子被调戏羞愤自尽比照本妇定拟。“遍查律例并无调奸男子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致令悔忿自尽作何治罪明文,系名节所关,男女本无二致”,因此依“调奸妇女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本妇追悔自尽例”杖一百,流三千里。〔72 〕

    (5)处罚严苛,多死刑适用,复审加刑,且对官员追究行政责任。

    判例中动辄见对引起自杀行为斩决、绞决、斩监侯、绞监候。引起自杀行为处罚适用死刑,与故意杀伤量刑对等,使得刑罚失去了边际效应。下级裁判的案件受到上谕改变的不在少数,以致裁判者也被追究了责任。《驳案汇编》载“山阳县民妇倪顾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缢身死一案”,江苏抚将倪顾氏比照逼夫致死例拟绞监候。经复审,乾隆皇帝上谕认为对该民妇判处绞监侯太轻,应立决,且对失于宽纵的巡抚塔琦加以申饬。〔73 〕

    3.结果责任的当代“残余”

    完全不考虑罪责的结果责任已经被现代刑法理念否定。但是,结果责任却并未完全消亡。阿图尔·考夫曼说:“责任刑罚正陷入危机。”甲斐克则称责任原理“现在还在成长过程之中”。〔74 〕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些灾害事件监督过失等问题上,出现了否定责任主义进而适用严格责任的倾向。

    责任主义原理“将刑罚之范围,仅限定于可加以非难之行为者”,所以刑事责任之发展,系自客观化走向主观化推移的途径。〔75 〕但是,这一过程却并未完结。英美刑法中普遍讨论严格责任,多限定在于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与行政刑法中相关风险的防范,而且概念的范围与大陆法系的结果责任多有不同。但在大陆法系刑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结果归责。例如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在刑法领域的残余”。〔76 〕对于不法行为引起自杀,上述多种情形将之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未考察不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是否存在过失、预见可能性,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

    将引起自杀作为某些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看待,这同样是不妥的。客观处罚条件是纯粹的刑罚限制事由,是基于比例原则对符合违法有责要件的行为的刑罚豁免。在大陆法犯罪论体系中,引起自杀应不符合犯罪论之构成,不应当作为构成或加重情节。对之处罚反而扩大了刑罚圈,体现了结果责任的倾向。

    (三)依三阶层犯罪论对《红楼梦》自杀事件的判解

    依三阶层犯罪论结构化判断引起自杀行为,即对“刑事不法行为+被害人自杀结果”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其中,因果关系、主观责任、被害人责任是最主要的因素。不过,依三阶层的分析只是理论工具,对具体构成要素的认识同样是以清代法的规定为背景。

    1.金钏儿之死

    首先,由于清代法律上,责打与辱骂是主人的当然权利,王夫人之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符合“不法行为+自杀后果”的基本结构;其次,从因果关系上也可以否认归责性。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论,要看责打和威胁是否具有导致金钏儿自杀的社会相当性。依客观说要以当时社会之情境,这一行为是否可以一般性地导致奴婢自杀。依主观说则需判断金钏儿个人当时的具体处境。应该说,金钏儿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小小年纪心理承受能力较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再次,王夫人对金钏儿之死缺乏主观上的预见可能性,从事后其惊骇的表现来看,金钏儿投井完全是始料未及之意外。因此,王夫人对金钏儿的死不应受到刑律上的归责。

    若贾宝玉强奸金钏儿未遂致死,则另当别论。明清时期,社会思想禁锢严重,妇女守节之风盛行,因奸自杀的情形比比皆是。受到强奸而自杀,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也创设了“足以引起生命法益侵害的风险”。不法行为人对妇女的自杀在客观上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所以贾宝玉应对金钏儿之自杀承担责任。

    2.张金哥两人之死、尤三姐之死

    王熙凤的从中作梗与张金哥之死中介入了一系列他人行为。长安节度、守备都环环相扣地发挥了作用,共同导致婚约破裂。张丽卿教授认为,两人悲剧属于意外,自杀的导火索是凤姐劝退婚事,但并未制造婚约当事人的生命危险。虚情假意和劝退婚事都不是杀人的手段。〔77 〕此论的瑕疵在于,王熙凤虽然没有杀人,但是否创设了婚约当事人自杀的风险,需要依当时的社会相当性考察。如前所述,婚约对于当时的婚姻成立是至关重要的,且具有强制力。婚约如同婚姻,一旦破裂,青年男女视之如失去清白。以当时动辄因婚自杀的情况来看,迫使他人悔婚是具有生命风险的,即具备导致他人自杀的社会相当性。再者从王熙凤“不怕阴司报应”的说法来看,她对逼人悔婚的做法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清醒的。但是王熙凤假借贾琏名义修书,相对于云光、守备对张金哥之死作用力更远,能否真正实现解除婚约还有赖于他人行为,至多是一种教唆的行为。而且在证据上,王熙凤所行隐秘,且有自家供养寺庙里的老尼作为中间掮客,想必难以处罚。

    与之类似,尤三姐自杀原因之一是柳湘莲悔婚。若无悔婚,则尤三姐断不可能自杀,具有条件关系。因明清社会之风,柳湘莲的悔婚创设了导致尤三姐自杀的风险,且具有客观上的预见可能性和社会相当性,按此来看,柳湘莲应当对尤三姐之死担责。若无明清时期社会风俗对婚约的特别重视及其因此产生的人身权效力,当今因婚姻关系缔结失败而自杀,是不能够成立犯罪的。

    3.尤二姐之死

    尤二姐之死是多重因果的长期作用下的结果。多重因果关系存在时的归责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核心问题。依客观归责论,其归责关键是不法行为是否创设了足以引起生命法益侵害的客观风险。张丽卿教授认为,尤二姐的死是应当归责于王熙凤的。“她是利用他人的非构成要件的行为(自杀),以达成杀人的目的……属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对于因果流程必须有强大的支配性,凤姐对于尤二姐的死,具有强大的支配性。”认为王熙凤的多重行为制造了尤二姐不得不死的局面:首先制造优势地位,主动登门,虚情假意将尤二姐接入大观园;二是唆使张华状告,说其“淫奔无行,悔婚再嫁,一女侍二夫”;第三借剑杀人,不但是假手秋桐,更是凭借全部封建宗法和舆论机制,将尤二姐逼出病来,刻意延迟治疗导致流产。尤二姐在凤姐一步步的逼迫下,孤立、病弱、流产、自觉在贾府中毫无立足之地,只好自我结束生命。这个结局,正是凤姐所希望看到的。进而认为“尤二姐的死,是在凤姐精心布局的情况下发生的”。〔78 〕

    这一观点的确也分析了所谓“不得不死”的风险,与客观归责论的判断相符。但是却忽视了重要的前提,即王熙凤是否具有法所不容的不法行为存在。“利用他人自杀达到杀人的目的”是间接正犯吗?笔者持否定观点。间接正犯之判断应有实际支配行为,控制自杀者的行为。然而,可以看到,王熙凤并未达到这样的控制力。无论对于秋桐的辱骂、胡太医的过失还是尤二姐本人的自杀,她都没有直接的控制力。所谓煽风点火,旁敲侧击,暗中策动,都并非典型之不法。即使王熙凤主观上希冀尤二姐之死,然而其未实施不法行为,是不能将尤二姐之死归咎于她头上的。

    五、论题引申:司法上结果责任存在的原因及影响

    司法裁判中以自杀结果论罪,在法制史上长期存在但已慢慢淡出的现象,虽然不符合现代刑事法的基本原理,但仍旧是当前存在的一种司法倾向。这样的倾向,与刑法本身的取向有关,更与社会对刑法的期待有关。这一不当倾向存在的原因受到了学者的关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研究了清代乾隆年间《内阁题本刑科》档案,在婚姻奸情档案中,有45件“强奸未成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杀案”,案发地包括清朝时期各个省份。令人惊讶的是,不管这些案件是哪个省所题报,相同案件的处理流程及相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几乎一致。“究竟在清朝,在什么样的文化情境下,会造成这样的法律规定,仍有待社会文化史的研究者才能瞭望。我国台湾地区为何在主张性别平等运动过程中,依旧在修正刑法时,保留这样一条不符合现代刑法主张的‘行为与结果间相当因果关系的‘刑法第226条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 〔79 〕

    第一,将刑罚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立场。清代法律的独特立场反映了社会控制严密的趋势。冯军教授在分析结果责任的存在原因时,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蒙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作物来看待……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魔法统治的结束,才逐渐消除结果责任论”。而且,“即使在当今社会中,特别是涉及政治生活时,为了防止公共危险事件爆发时所孳生的不满情绪高涨到政权不能控制的程度,往往会采取结果责任,让某一即使不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人成为替罪羊”。〔80 〕

    第二,对民意的过于偏执。不法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的情况,经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对引起自杀案件中被害人家庭或者社会公众的剧烈反应和仇雠情绪。因不法行为引起自杀与合法行为引起自杀的前提是不同的,不法行为本身构成了犯罪,又引发命案,司法机关在民众的众怒之下,以“人命”归罪,忽视了刑法上的规范判断。特别是当被害人身处弱势时,引发社会对不法的特别愤怒,似乎在情理之中,例如“徐玉玉被诈骗案”,女中学生因被电信诈骗了学费而死亡,以及随后多起因电信诈骗而使年轻学生自杀的案例,引发了社会对于电信诈骗危害的舆论关注。案例虽然令人痛惜,但是能否将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归责于不法行为人进而提升其刑度,有待于刑法上规范地考察。

    第三,疏于考虑刑罚的目的与效果。例如作为引起自杀的典型情况,强奸受害人基于羞忿而自杀在今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仍旧存在,〔81 〕并且已多受质疑,被認为系立足于“已不合时宜的封建道德迷思”。过去旧有社会中之道德标准,长久以来灌输妇女之道德价值观,因为其比生命还要重要之贞洁遭受玷污,所以应感到羞耻忿恨,羞忿之余,只能以牺牲生命才能成就名节。〔82 〕有学者认为:“本项规定反而凸显本罪被害人自杀的正当性,而认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害人自杀的后果,实为性自主权的反教育。” 〔83 〕

    清代对引起自杀的宽泛处罚带来的不良结果,对当代刑事裁判中存在的类似立场,同样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清代立法及刑事司法上对引起他人自杀行为的追责,并非中华法系的传统,《唐律》中并无“威逼”之条。沈家本认为:“明律设威逼人致死之条,嗣后条例日益严重,虽为惩豪强凶暴起见,然非古法也。” 〔84 〕对于该条的得失衡量与批评,也始终不绝。其中最主要的批评在于,该条引起的“图赖”以及对自杀间接的鼓励引起的轻生成风现象。自杀几乎成了一种诉讼策略。“本与人无干,而图谋赖人私下诈骗者,谓之图赖。” 〔85 〕法律上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还刺激了民众以死相逼的诉求。人命几乎成了一种夸大词讼的修辞手段,一个赢得诉讼的武器。〔86 〕至晚清修律,法制为之变革,刑法精神为之一新。对于引起自杀行为的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不再延续“威逼人致死”罪的规定。惟有《大清新刑律》第287条第2款对引起自杀行为进行追责,遂成为立法上的“特例”。〔87 〕

    实际上,这种立场引起了相反的社会效应。清代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刺激了民众以死相逼的诉求。“律重人命而反致民自轻其命”,〔88 〕对于引起自杀行为的严格追究,不仅并未使得不法行为禁绝,反而使得社会心理上轻视生命,受到不公时无奈的民众动辄以生命为武器,借助缠讼、斗讼追究引起自杀者的责任,试图以此扭转社会地位上本来的不公。种种生活琐碎,细小矛盾动辄造成轻生者自尽,是令清代地方官吏不胜其忧的社会现象。“平民百姓惯用人命作为诉讼的幌子,显然与人命关天的观念有关,同时也是其窥破了清代法律的意图及司法官僚的心思而采取的诉讼策略……出发点却多是以生命为代价对国家法律公正性最后的依赖和试探。” 〔89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在化解社会纠纷上的无力,民众合理诉求无法得到实现而不得不以命相逼,正是清代社会危机乍现,社会心理脆弱不堪的一隅。

    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处罚及相关立场,提供了一种社会行为的预期。有代表性的示例是清代对节妇的旌表制度,历史上该制度主要的旌表是以夫死守丧的妇女形态为主,清代一朝旌表节妇有百万之众。〔90 〕在《内阁题本刑科》中,对“调奸致本妇羞忿自尽”的案件中有对自尽的妇女旌表的情况。例如有案件判例中提到:“该地方官,照例给银三十两,听本家自行建坊外,其该县节孝祠内设立之位,照恩诏定例。” 〔91 〕但是,这引发的不良后果引起了统治者的重视,并及时作出了调整。根据《大清会典事例》,雍正十三年时曾谕令:

    “凡烈妇轻生从死,昔年圣祖仁皇帝曾降旨禁止。朕于雍正六年,又降旨曉谕,至周至悉。数年以来,因各省奏请旌表烈妇者尚少,朕是以格外加恩,准其旌表。今数日之内,题奏殉夫尽节,烈妇烈女,多至十数人。……可见地方官未将从前谕旨,真切晓谕,乡曲愚民,尚未深悉圣祖仁皇帝与朕重惜民命之至意,以致民间妇女激烈捐躯者更多于前。嗣后若概予旌表,恐转相则效,易则戕生,深刻悯恻。着地方有司,将朕前旨广为宣布,俾遐陬僻壤,家喻户晓,倘宣谕之后,有不顾躯命,轻生从死者,不概予旌表,以长闾阎愤激之风。”

    对引起自杀的不当刑事处罚或制度刺激,在社会影响上可能引发不良的激励,这在当代刑事法实践中也有参考价值。但是,之所以现代应当排除对不法行为引起自杀的归责,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对据以否定归责的责任主义原则的贯彻,是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是对刑法功能和价值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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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5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