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犯罪行为定性中的民事身份因素浅析 |
范文 | 杨祖刚 周明军 内容摘要: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以及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民事身份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犯罪行为的定性有较大的影响,对这种关系的认识不同,得出的结论则截然不同,因此在对股东的犯罪行为定性时要全面、理性的分析股东与公司的身份关系,使得定性准确。 关键词:股东 受贿 职务 共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时,必须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大小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刑罚的种类和期限。践行和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是对犯罪分子行为的定性要准确,才能保证没有罪行的人不受刑罚的处罚,有罪行的人受到的刑罚是公平、科学与合理的,进而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双重目标。 本案中,曾某是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以及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民事身份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犯罪行为的定性有较大的影响,对这种关系的认识不同,得出的结论则截然不同,因此在对股东的犯罪行为定性时要全面、理性的分析股东与公司的身份关系,使得定性准确。 一、股东身份对曾某行为定性的影响探析 (一)曾某作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能否成为收受申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受贿人。 关于股东能否成为收受自己持有股份的公司贿赂的受贿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关系密切,公司的利益即为股东的利益,股东收受公司的贿赂相当于是自己收受了自己的贿赂,与逻辑不符,所以公司股东不可能成为收受本公司贿赂的受贿人。[1]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虽有利益上的牵连,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有各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两者之间完全可以存在各种社会交易,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成为收受自己持有股份的公司贿赂的受贿人。[2]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将自身财产出资给公司后,享有公司对应的股权,但财产的所有权归公司独立所有,由此可知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和身份不能划等号,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其次,我国《刑法》将公司纳入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体现出了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性质,且明确将公司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独立开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公司也要处罚公司的相关人员,但处罚公司的相关人员并不是处罚所有的股东,处罚的范围仅限于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所以公司犯了罪,并不等于是公司的股东犯了罪,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公司与公司的股东也是两个不同的且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 结合曾某的行为分析,曾某虽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申达房地产公司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曾某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可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申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因此曾某作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收受申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受贿人,前提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影响其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定性。 (二)曾某作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否拥有职务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以上述权利以及相对应的义务为基础的综合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股东”一词着重体现的是一种身份,即可理解为公司股份的主人,但其并不是公司的主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有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不能直接操作公司的运作,因此公司的股东如果只是单纯的具有股东这个身份,并不能体现其在公司中具有相关的职务,股东个人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公司行为,除非股东在公司中担任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者,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其在公司中才具有相关的职务。因此曾某作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若其仅仅只是公司的股东,则在公司中不具备任何职务,不能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可以通过在公司担任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取职务,如果其利用在申达房地产公司担任工作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曾某受申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给向某行贿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一词解释为职位所规定应承担的工作。职位即岗位,在企业中是指一个企业在有效时间内给予某一员工的特别任务及责任。职务行为是某一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所为的行为,从履行工作职责的角度来考量,笔者认为,某一主体为实现非法目的而实施的明显违法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担负法律责任,但是一旦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明显与其职责不符,明显违反法律,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便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行为者本人,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责内容和目的明显不符的行为,即使有履行职责的外在表现,也不被认为是其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案中,曾某作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的股东,受委托代表公司给向某行贿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明显违法,同时,曾某即便是在申达房地产公司中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所担任的职务的职责内容和范围亦不可能包括从事违法行为,实施违法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不能认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曾某接受申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给向某行贿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如果在接受公司委托给向某行贿的过程中通过欺骗的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不能认定其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可以定性为诈骗罪。 二、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共犯 通过对曾某身份关系的分析,结合案件的整个犯罪事实,笔者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是受贿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曾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共谋,利用向某的职务之便,为申达房地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申达房地产公司的巨额贿赂,应当依法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主体身份方面 曾某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依法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同时曾某虽为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与申达房地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主体,其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成为收受申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受贿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相互勾结,完全可以与向某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二)主观犯意方面 曾某与向某通谋,主观上有为申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且这种犯意贯穿于整个犯罪事实。首先,在曾某得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有土地项目在进行招商后,其便找到负责项目招商工作的向某,并与向某共谋,由曾某去找开发商,向某利用职权把项目给曾某找来的开发商做,并提高开发商的项目房屋产权比例,两人再从开发商处收好处费一起平分,这是曾某与向某的事前通谋,两人想通过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意图很明确;其次,曾某找到赵某等人,赵某等人愿意开发土地招商项目,并成立了申达房地产公司,曾某也入了股,曾某在股东会上提出申达房地产公司做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土地招商项目需要用500万元用于送礼,赵某等股东同意拿出500万元交由曾某用于送礼,随后曾某便将赵某等人愿意用500万元送礼的事情告诉了向某,向某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给申达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这是曾某与向某的事中通谋,两人对受贿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最后,曾某从申达房地产公司拿到用于送礼的500万元现金后,找到向某,与向某商量500万元好处费的分配方案,方案商定后,两人便进行分赃,向某分了210万元,曾某分了290万元。从预谋受贿到商定受贿金额再到分配贿赂,曾某与向某的通谋过程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贯穿于整个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 (三)客观行为方面 曾某与向某相互勾结,通过利用向某的职务之便,帮助申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了申达房地产公司500万元贿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土地招商项目由公司的经营科负责招商,向某作为经营科的科长负责项目招商的具体工作。向某接受申达房地产公司的请托,在土地招商项目在招投标时,向某利用职务便利给申达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帮助,使得申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围标的非法方式获取了土地招商项目的开发权,然后向某又通过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领导汇报的方式,帮助申达房地产公司对项目房屋产权的分配比例提高了5%。随后申达房地产公司将用于送礼的500万元现金交给了曾某,曾某随即与向某进行了分赃。 (四)客体方面 曾某与向某共谋,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帮助申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围标的方式竞得土地项目开发权,事后收受申达房地产公司5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和国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曾某犯罪金额的认定 通过结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综合分析,曾某与向某行应构成受贿罪,曾某与向某是受贿罪的共犯。在此还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曾某在股东会上向赵某等股东提出需要500万元用于送礼才能做项目,而在此之前曾某并没有与向某商量过要从项目开发商处拿多少好处费,所以提出要用500万元送礼是曾某对赵某等股东的欺骗行为,使得赵某等股东产生错误认识,将500万元交给了曾某用于送礼,而最后曾某只给了向某210万元,余下的290万元被其据为己有,因此曾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侵占了申达房地产公司290万元钱财,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曾某将290万元钱据为己有并不是其通过欺骗手段侵占申达房地产公司财物的结果,而是其与向某共同受贿分赃的结果。首先,曾某与向某从一开始便相互勾结,两人皆有通过土地招商项目从开发商处拿好处费的意图;其次,曾某虽在未与向某商定的情况下向赵某等股东提出要500万云用于送礼,但其在事后把赵某等人愿意用500万元送礼的事情告诉了向某,并获得了向某的同意,在曾某从申达房地产公司拿到500万元后,其也明确告知了向某拿到的好处费金额是500万元,并与向某商量好处费的分配方案,因此曾某向赵某等股东提出要500万元送礼并不存在欺骗赵某等股东的故意,是曾某想与向某从申达房地产公司收取500万元好处费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并且曾某的这种意图得到了向某的同意,即向某同意从申达房地产公司收受500万元的好处费,故曾某并没有侵占申达房地产公司财物的主观意图,其向赵某等股东提出需要500万元送礼的行为是其与向某共同受贿行为的一部分,是其想与向某共同从申达房地产公司收受500万元贿赂的意思表示。因此曾某将290万元钱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是与向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受贿金额为500万元。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2年版,第?页。 [2]倪泽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难点疑点新释新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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