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服刑犯之漏罪应否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
范文 | 陈天生 姚广 [案情]2014年10月罪犯顾某、邓某二人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5年。2015年2月顾某、邓某二人被送往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唐河县公安局在侦破其他案件时发现二人2013年9月还有一起涉嫌盗窃价值6578元的漏罪,遂于2015年4月22日将二人刑事拘留并从豫南监狱押解回唐河县看守所,于2015年5月15日唐河县公安局以顾某、邓某二人以涉嫌盗窃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是否有必要重新对罪犯顾某、邓某二人办理逮捕手续。 [速解]笔者认为,应重新对罪犯顾某、邓某二人办理逮捕手续,理由如下: 第一,从身份论证上区分来看,服刑犯与犯罪嫌疑人二者的身份存在质的差异。服刑犯是在法律上被宣告为有罪的人,服刑是一种惩罚性质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在法律上尚被推定为无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是为了保证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不带惩罚性质。顾某、邓某二人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新的诉讼程序随即开始,其身份也发生了转化,从原来单一的罪犯演变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从已决犯到未决犯。由于身份的转变,其诉讼权利也发生了变化。 第二,服刑状态下的服刑犯与逮捕措施下的犯罪嫌疑人从所享有的权利上来看,享有不同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羁押场所享有的权利比服刑犯在监狱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要多。《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等。”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同亲友会见和通信等权利。此外,服刑犯在服刑期间还具有劳动休息权、接受教育权等等,而对于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这些权利则是没有的。可见,服刑状态不能够完全涵盖逮捕强制措施下人身控制的强度要求,二者在执行上也存在较大差异。 第三,从有无逮捕必要的功能上来看,查出服刑犯之漏罪也应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由于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享有同他人通信、与家属等人见面以及收受物品等权利。如果服刑犯利用其上述权利,与在逃同案犯、相关证人等人员进行串供、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等行为,则必然会妨碍漏罪诉讼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针对服刑犯之漏罪,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仍应当对其重新进行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第四,从实际操作上来看,本案中对服刑犯的不经逮捕直接收押,缺乏法律部依据,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仍羁押在监狱,由于羁押地点不一致,不便于后续的侦查工作和诉讼活动的开展,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回本地看守所,则因为我国《看守所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看守所直接收押服刑犯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作者单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73400];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侦监局副局长[47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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