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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窃回当物的相关司法认定
范文

    杨红梅 武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因急需用钱,谢某将一部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银色苹果牌手机抵押给杨某经营的手机店,从杨某处得来抵押款2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三天后谢某将手机赎回,并偿还给杨某2000元人民币且每日支付给杨某100元费用。三日后,谢某到杨某的手机店里索要手机,杨某安排妻子李某将手机递给谢某,要求谢某还钱并给付300元的费用,谢某声称先用手机给朋友打电话,并将随身携带的内装有衣物的白色手提袋子放在杨某店内的柜台上,后谢某在持该手机通话期间,趁杨某和李某忙于生意之际将手机窃回。经鉴定,该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8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说),谢某只是取回自己所有的手机,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仅是民事纠纷,动辄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另外,质权人杨某事后也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谢某返还质物以恢复自己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1]本案中苹果牌手机由杨某实际占有,谢某在尚未支付赎金及费用的情况下,趁人不备,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窃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其盗窃的是系于留置手机上2300元(借款2000元和300元费用)的债权请求权,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3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和杨某之间设立的既非抵押权,又非质权,更不存在留置权适用的余地,而是民间约定的典当权(又称“活卖”)。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手机的鉴定价值人民币4780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780元。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盗窃等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一直没有争议地认为是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说),亦即盗窃罪所侵犯的是公民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且是对所有权整体权能的侵犯。但所有权说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针对他物权人、违禁品等的犯罪。若按所有权说,行为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这显然不当地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另外,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如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能保护自物权,而无法保护他物权。在所有权说下,第三人窃取、骗走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并不构成盗窃罪,这显然不能满足公众对私产保护的法律需求,会导致社会财产秩序的混乱。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谢某将手机抵押于杨某,得款2000元,按照约定,谢某三日后对杨某享有请求取回抵押苹果手机的权利,但以偿还杨某2000元和300元费用为前提。同时,杨某对谢某享有2300元债权请求权和返还抵押苹果手机的义务。而谢某在未履行2300元债务的情况下,窃回自己抵押于杨某手机店里的苹果手机,破坏杨某基于2300元债权对苹果手机的占有关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谢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消灭系于所抵押苹果手机之上的2300元债务并非法取回手机的故意,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按照行为无价值论亦或结果无价值论,谢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只是取回自己所有的手机,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本案名为抵押,实为民间认可的当权法律关系,不存在质权人返还请求权和留置权适用的余地。首先,本案公安机关的案情描述中尽管存在抵押字眼,但本案并不存在抵押关系。因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该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2]由此可见,抵押权属于不转移财产占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而本案中苹果手机已转移于杨某实际占有,故不符合抵押关系的实质要件。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抵押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从以上两点来看,谢某和杨某之间不存在抵押权关系。

    其次,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将动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的方式,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物权。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而本案中谢某和杨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要式合同,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谢某和杨某之间不存在质权关系。既不存在质权关系,亦不存在《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适用的空间。故而,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权人杨某事后也可通过民事途径请求谢某返还质物以恢复自己的权利,是不合理的。

    再次,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物权。例如,定作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人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依法享有留置权。本案中,不存在留置权产生所具备的条件。

    最后,本案中谢某交付当物苹果牌手机一部,杨某支付原当价2000元(后期增加的回赎价300元亦应认定为当价),约定当期为3日,该行为符合民间典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符合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并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当权设立行为。

    第三,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非理性地非犯罪化。这是因为,所谓的刑法谦抑不是一味地、盲目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也就是说它并非是指刑法的无所作为,而是意在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强调刑法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实质上是强调刑法因应社会情势、合理而有效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3]故而,第一种观点曲解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四,当期的规定决定当权这一用益物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学界对当权的性质一直以来就存在争议,主要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折中说。目前,用益物权说为通说。同时,典当的期限,简称当期,当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设有当期。超过当期未回赎的视为“绝当”,当权人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一般存在消灭的条件,不设定消灭的期限。具体到本案,谢某并未在当期内偿还当金2000元,并支付300元的费用(实际上是当金利息),而是以盗窃的方式取回“绝当”的当物,其行为无论按照“所有权说”,还是“占有说”,均当然地构成盗窃罪,并且盗窃数额自然而然以手机的实际鉴定价值4780元认定。因此,第二种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笔者主张窃回当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并视情形和条件认定盗窃的数额。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谢某的行為构成盗窃罪无疑,且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780元。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9页。

    [2]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3]付立庆:《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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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3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