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吸毒致幻后伤人构成何罪 |
范文 | 何磊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前往刘某某经营的某超市购物。期间,因马某某吸食毒品过量而产生幻觉,误认为有人对其及其母亲进行追杀,遂在超市内吵闹并摔砸货架上摆放的鸡蛋、饮料等商品。劉某某见状后上前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制止,马某某误认为刘某某要加害于其及其母亲,遂将刘某某扑倒在地并用碎玻璃瓶扎刺刘某某左臂,致使刘某某左臂多处损伤。随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呈阳性。经对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左上肢多发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马某某因吸毒产生幻觉而实施伤人行为,案发时产生被害妄想,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精神障碍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马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无故将刘某某打伤,系主观上基于无事生非的动机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马某某因吸毒后产生幻觉而误以为被害人刘某某要加害其及其母亲,遂将被害人打伤,应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吸毒致幻而导致的犯罪案件,首先,应明确行为人吸毒致幻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其次,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具体区分构成何罪。 (一)马某某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1.马某某的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的条件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且三个要件在逻辑上是递进关系。因此,即使行为人符合前两个要件,但是具有“无责任能力”等责任阻却事由的,也不构成犯罪。但是,在一种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是分离的,这就是“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1]按照此种理论,行为人本身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实施犯罪前,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最典型的如醉酒),并实施犯罪的,虽然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目前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支持该观点,此外,奥地利及意大利刑法均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原因自由行为应受处罚,而德国刑法则在分则中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予以规定,即故意或过失处于麻醉状态而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独有的犯罪。[2]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是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给予了明确肯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也按照犯罪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刊载的彭崧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持刀将同屋居住的被害人刺死,该案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犯罪嫌疑人彭崧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提出了彭崧的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并指出: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彭崧在杀人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其吸食毒品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出现幻觉仍故意吸食,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被害人杀死,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3] 本案中,马某某作为长期吸毒人员,其理应对吸毒后的反应,包括精神亢奋,出现幻觉、幻听、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状有所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在大量吸食冰毒后前往超市购物,并因吸毒过量而产生被害妄想后将被害人打伤,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吸毒致幻后实施犯罪不属免责事由。严格来讲,行为人吸毒导致的幻觉、幻听、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属于“中毒性精神病”范畴。所谓中毒性精神病,即物质滥用所致精神障碍,诸如滥用酒精、毒品等麻醉剂及兴奋剂中毒而引起的精神障碍[4]。但是,笔者认为,此种精神障碍并不适用我国《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首先,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犯罪,属于前文所述的原因自由行为,从刑法理论上即排除了刑事免责事由。 其次,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对于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而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这一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不宜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有的案件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也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鉴定结果也不会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肖某某故意杀人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虽与精神病症状有关,但吸毒系自陷型行为,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因此,从司法鉴定角度也肯定了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我国刑法虽然并未像《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一样,明文规定吸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明确将“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也是对吸毒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明确肯定。 (二)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吸毒致幻后伤人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即以寻衅滋事罪对马某某提请逮捕。但是,笔者认为,马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93條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分为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在起因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二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起因方面,寻衅滋事罪表现为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故意伤害罪系事出有因;二是动机方面,无论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还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主观上均以显示威风、发泄不满、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主要基于双方的矛盾而故意报复;三是对象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对象选择上有一定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相对明确。 结合本案,虽然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为有一定“寻衅滋事”的表现,如案发地点在公共场所、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殴打被害人无任何理由、同时伴有打砸物品的行为等,但是“寻衅滋事”中的“随意”与吸毒后因精神亢奋为发泄情绪而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吸毒后无任何理由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从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来看,马某某将车停到案发超市门前欲进入其内购物,在购物前先在车内吸食冰毒,购物后还未离开超市时即出现吸毒过量反应,其遂给其朋友和母亲打电话求助。在马母赶至现场后,马某某已经出现幻觉,认为有人在追赶并欲加害其与其母亲,遂进入超市躲避,将鸡蛋扔在地上以使地面湿滑从而阻止“追杀者”,并将饮料瓶砸碎后手持碎玻璃瓶用于“防身”。后马某某意图进入超市里侧的仓库进行躲藏,被害人对其进行拦阻时,马某某误认为被害人就是“追杀者”,遂将被害人扑倒并持碎玻璃瓶将被害人扎伤。从其整个行为表现来看,并未表现出任何显示威风、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的动机,且其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也是基于被害妄想下的“事出有因”,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有明显区别。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6]也就是说,如果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就应评价为随意殴打。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基于“阻止他人追杀”的目的而伤害他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马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马某某主观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马某某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基于被害妄想,误认为被害人欲加害其和母亲,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马某某的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 原因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构成,又可分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两种情形,大多数学者认为,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应根据实施结果行为时是否完全丧失责任能力而区别对待[7]:如果是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应直接以结果行为阶段的罪过形式区分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喝酒时为故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过失,整体应按照酒后驾车而非喝酒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过失)。如果是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成立故意犯罪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故意:一是行为人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二是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本案中,虽然司法机关对马某某实施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未进行鉴定,但是从马某某在事后供述中对于其实施犯罪的经过及主观心理状态能够清楚描述这一点来看,其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及辨认能力,属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形(前文引用的彭崧故意杀人案与本案类似,也是吸毒过量产生幻觉后实施犯罪,法院判决也认定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及辨认能力),因此不需考虑其在实施原因行为(吸毒)时是否明知自己吸毒过量后会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发生,只需考虑其在实施结果行为(故意伤害)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可。故马某某的行为系故意犯罪。 2.马某某主观上不属于“假想防卫”。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马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欲加害其和母亲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这种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所谓假想防卫,是指本来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着该条件,进而实施了所谓的防卫行为[8]。假想防卫排除故意的成立,而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到并不存在的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认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如果马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假想防卫”,那么其肯定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而本案中,马某某显然不属于“假想防卫”。如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理由所说:假想防卫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的[9]。而这种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基于案发时的情况,在一定事实基础及理由上所形成的。如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王长友错误的将前来串门的邻居误认为不法侵害人,就是在其住宅位置偏僻,且其刚刚因为有人欲非法侵入其住宅而报案归来的前提下,其基于惊恐和对屋内孩子安危的担心,再加上案发时夜黑风高影响了其辨认能力,才产生了错误认识。而本案中,被害人仅仅是在对正在其超市内打砸物品且意图闯入仓库的马某某进行劝阻,且无任何攻击性或者容易令人产生误会的言行,马某某是在吸毒产生被害妄想的情况下,在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就将被害人误认为是“追杀者”,因此不宜认定为“假想防卫”。 注释: [1] 实际上,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有两种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自陷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如张明楷教授观点);广义说则认为还应包括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如陈兴良教授、刘士心教授观点)。目前持广义说的学者较多,包括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因此本文也持广义说观点,不再具体阐述理由。 [2]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4] 参见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2页。 [5] 参见杜智娜、王鑫刚:《吸毒后杀人,幻觉犯罪之争》,《法律与生活》2015年第14期。 [6] 参见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第152期。 [7] 参见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黄旭巍:《故意犯罪形态的原因自由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8] 参见陈兴良、周光权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0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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