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环境犯罪防控研究 |
范文 | 刘红蕊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日益加剧,随之而来的环境犯罪也不容忽视。本文针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防控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环境犯罪的防范和整治有所裨益。 关键词环境犯罪犯罪构成主观过错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6-02 环境对于人类十分重要,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不仅阻碍了经济的持续发展,而且危及到了人的生命和健康。严峻的环境形势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人类社会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其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法学专家学者加快研究了惩治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的运用和实践问题,成绩显著。环境问题也已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们需要吸收借鉴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完善环境防控体系。 一、环境犯罪概述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犯罪既包括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也包括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的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狭义的环境犯罪仅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文所称的环境犯罪是指广义的环境犯罪,既包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也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犯罪行为或结果危及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1.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复杂 由于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的污染物引起。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一些化学、物理反应,增加了认定的难度。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长久,使得危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所以在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2.环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居多 根据初步统计,在已判决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单位犯罪或包含单位犯罪的案件占80%左右。单位盲目追求经济利润,大肆开发利用资源,无所顾忌的向外界排放污水、污气,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而触犯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这种现象较为普遍。 3.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须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通常以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这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称之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行政从属性。 4.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严重 由于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其他的犯罪主观性相比,处于较次之地位;其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普通刑事犯罪主体相比,要小得多。但环境犯罪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所造成的生态影响是难以估计甚至是不可逆转的,更不是以经济价值可以计量的。 二、 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解读 环境犯罪的构成由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关于环境犯罪的主体,学者们都能够达成共识,认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在于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社关系,人们也能够达成共识,但是在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及主观方面的要件认定上,需要进一步在理论和实践中完善。 在客观方面需要增设环境危险犯。环境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而使自然环境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受威胁的危险状态之中,则行为人就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与其他犯罪有所不同,其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大,对生态环境系统造成的破坏严重,如果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而对潜在的特别危险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放纵不管,则有悖于环境犯罪的预防性原则,难以对环境予以有效的保护。环境具有脆弱性、难以复原性的特点,一旦遭到破坏,则在很长时间内甚至永久性的难以恢复。基于环境本身价值的考虑,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增加环境危险犯规定,这样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防患于未然,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 在主观方面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主观上无过错,只要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英美刑法适应环境严格刑事责任制度。我国刑法没有采用这一原则。环境侵害的过程较之传统的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由众多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共同造成的,加害主体多,而且各加害主体并无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在这种情况下,如仍恪守“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传统刑法原则,就会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从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我国应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环境触犯了刑律,就不必考虑他主观上有无故意与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 三、我国环境犯罪防控存在的不足 (一)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 1.当前的立法理念以及立法模式对环境犯罪防控不利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指导着人们在立法过程中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不惜大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获得经济利益。把自然的价值束之高阁,导致了目前的环境危机。为改变这种不和谐状况,需要在理念上进行改变,以生态利益为中心进行立法。 2.目前我国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过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犯罪日益复杂多样。在环境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我国刑法也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如破坏自然保护区、破坏风景名胜区、噪声污染、破坏环境监测设备、放射性以及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等方面的刑事立法都是空白,急需补充。此外,前面提到的环境危险犯立法也需要补充。 3.我国的环境犯罪还存在惩罚种类少以及处罚力度小的不足,这些缺陷都不利于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防控 (二)环境犯罪防控执法存在的不足 1.环境行政执法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政府权力划分中,环保部门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它们对企业法人、组织的环境犯罪行为无能为力,连关闭严重超标排污或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的权力都没有。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和局部经济利益,在环境与经济不可得兼的取舍中不惜牺牲环境利益。 2.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现象 实践中,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做法,各部门为了本机构的名誉或者业绩而不顾大局的做法不利于两大部门机构的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对环境犯罪分子的惩罚与整治。 四、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建议 (一)价值取向——人类生态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应包括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方面。环境刑法应该以生态利益作为基本目标,环境刑法应优先保护环境生态利益,通过对环境法益的保护达到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环境刑法应将生态利益确定为价值取向,以此达到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的目的。以人类生态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为价值取向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人们能够将自然视为人类的伙伴,并产生一种保护自然、尊重自然的态度。学会正确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共享。 (二)正确界定环境犯罪的对象范围以及扩大司法解释 从犯罪侵害的对象范围来说,它应该包括所有受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和环境条件。具体包括大气、海洋、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因此,应将草原、湿地、滩涂、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元素纳入立法视野,使刑法对生态环境的维护面面俱到。同时,加强环境刑事立法的司法解释。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规定中,有许多诸如“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与后果方面的规定,它们对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有着关键的作用。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及时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才能使各级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和制裁环境犯罪。 (三)健全环境犯罪处罚种类以及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分子的惩罚主要限制人身自由,虽然是并处罚金,但罚金金额偏低,对一些大企业来说,几乎没有威慑力。我们应当完善现有的罚金制度,并设计新的责任制度来配合罚金制度的执行。司法界曾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同时,责令其在缓刑期内植树以恢复环境质量,其结果是既惩罚了犯罪人又补偿了被破坏的环境,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我们应该尽快将其法制化。此外,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我们还可以在环境犯罪中广泛适用资格刑,如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禁止生产某种产品等。对于单位环境犯罪,如果适用罚金刑不能从经济基础这一根本问题上打击和摧毁其犯罪能力,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 环境犯罪的刑罚较轻,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使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难以恢复的环境犯罪侵害的是生态环境安全,危及到人类及所有生物的生存,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普通财产型犯罪要大得多。因此,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应当在充分考虑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的基础上,按照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科学地设立刑罚的幅度。只有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环境犯罪。 (四)加强环保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 首先要提高环保部门的地位,增大环保执法部门的权力;其次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保证法律贯彻落实,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的干扰,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作用。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公平、正义。再次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 (五)加强环境法律实施的监督 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可以使监督管理职权得到落实,为实际监管工作提供可靠的保证。目前,对环境违法、不当行为的监督,要加强环保部门作为国家专门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要建立和完善公众监督机制,突出公众监督管理的作用。 此外,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低下,有很多环境犯罪都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环保意识低下和法律意识的缺乏而造成的,所以树立良好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念,增强人们的环境生态意识,激发人们保护环境的道德责任感,是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基础。 五、结语 环境犯罪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遏制环境犯罪需要民事、行政、刑事的各种手段,并使其相互协调、配合,形成预防、控制的综合治理体系。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防控体系更加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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