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积极主义” |
范文 | 吴 峰 摘要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法律体制中的伟大创新,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全球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中所呈现出的“司法积极主义”倾向,在维护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同时,严重背离了WTO的“政治契约”的本质,也违背了民主立法原则。“司法积极主义”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出现,使得WTO的决策权开始从政治部门向司法部门转移,并有可能使WTO陷入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争端解决机构 司法积极主义 合法性危机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31-02 “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它指的是“一种司法哲学,促使法官为推动进步的社会政策而偏离严格的遵循先例原则”。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积极主义”受到了国内外学者广泛关注。一方面,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通过“司法积极主义”对WTO的实体及程序规则作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为维护世界贸易体制的稳定和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另一方面,DSB“司法积极主义”的实践也可能会将WTO推入“合法性”危机的泥沼。 一、 “司法积极主义”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具体表现 (一)将WTO之外的一般或特殊国际法规则纳入WTO 如在1998年“美国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援用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第20条g款,以说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在涉及环境措施的争端中援引争端当事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条约作为解释WTO规则的渊源,已经在实践中为DSB所逐步接受。DSB在对待“非WTO规则”问题上的“司法积极主义”倾向由此可见一斑。 (二)通过发展性解释对WTO规则作出与时俱进的发展 例如关于GATT94第20条(g)款“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是指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资源,还是也包括其管辖范围之外的自然资源这一问题,DSB在历史上曾做出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在美墨“金枪鱼——海豚案”中,专家组认为该款仅适用于保护“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资源”。然而在两年后的美欧“金枪鱼案”中,该案的专家组却认为“自然资源”可以是位于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也包括该国管辖范围之外的,还可以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领域的自然资源。在1997年“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提出“自然资源”的含义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应当是“发展的”(evolutionary)。“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不仅包括矿产资源,而且还包括有生命的自然资源。 (三)超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的授权创设规则 这一点我们可从DSB对待“法庭之友”的态度上得到确证。早先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中,专家组都拒绝考虑接受法庭之友陈述。而在2000年的“英国钢铁公司补贴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赋予自己接受“法庭之友”报告的权利,并认为自己有权以不与DSU相冲突的方式决定DSU中未曾涉及的程序问题。在2001年3月的“欧盟石棉及石棉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就走得更远了。不但主动向利害关系方听取意见,而且还起草了一套书面规则,明确规定了向上诉机构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程序。 (四)超越成员方间(尤其是争端当事方间)的共识进行司法 例如在“澳大利亚汽车皮革案”中,专家组认为,即使“任何一方都没有在我们面前提出自己对该条含义的特殊解释,而且事实上,双方都认为我们不应涉及他们并没有提出的解释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发现对面前争端的解决存有必要的话,并不能排除我们考虑这一问题。专家组对协定的解释不能受当事方论点的限制。”因此,该案的专家组明显背离了先前专家组所一贯坚持的“不告不理”原则。 二、“司法积极主义”在WTO争端解决中面临的困境 (一)与WTO的性质不符 “世界贸易体制之所以能够建立和运行,条约是法律上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作为一个“成员主导型”国际组织,WTO的成立基础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本质上是一个“国际条约”。这种“政治性”契约属性就意味着在WTO中,任何规则若未经成员方达成一致,不应成为WTO规则并予以适用的。同时根据DSU的规定,DSB在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充分表明,现有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仍然是一个契约性的法律适用机制。因此,DSB的任务就是维持争端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而不是根据他们的判断来发展WTO规则。而DSB在“积极主义”的司法模式之下,通过自己能动的司法解释将WTO之外的规则纳入其中,构成了对WTO“契约模式”的背离,与WTO的性质不符。 (二)与民主理念相悖 传统观点认为,“司法积极主义”最主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其“反多数”的特性。因为无论是国内司法体制,还是国际司法体制,其司法者本质上都不是民选的,而是权力机构任命的。“司法积极主义”会使得司法部门成为一个“超级立法机构”,从而“损害权力分立这一重要的宪政原则”。 对于“国际立法”而言,无疑需要征得各主权国家的同意。因此《马拉喀什协定》规定,“部长级会议应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其职能应由总理事会行使。”因此,真正合法有效的决策与议事机构应当是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而DSB的“司法积极主义”无疑是让这些非民主的外交官员、贸易政策制定者或者法律专家来通过能动的司法为广大的WTO成员方创设新的权利与义务,不仅违背了DSU中对DSB争端解决权限的限制性规定,而且还进一步损害了世所公认的民主立法原则。 (三)与国家主权原则冲突 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主权原则既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也是“构筑国际法大厦的基石。”基于国家主权理论,在国际贸易关系的实践中,各国国际贸易政策的决策者均认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只有通过谈判而不是“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所能产生、修改或增减的。因此,WTO决议需要在全体成员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并须经成员方批准。而DSB却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积极主义”的司法,在维护“贸易自由化”的名义下,不断地为成员方创设新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做法不但构成了对成员方WTO权利的侵犯,损害了他们的既得利益,而且还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 (四)与“规则取向”相悖 与GATT相比,WTO最重要的变化就是“规则导向”。“WTO总理事会的规则制订权与争端解决机制及上诉机构的准司法权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的政策审查权的分离加强了国际层面的制衡,它与DSU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成员独立性的规定一道极大地限制了非规则因素对争端解决的影响,从而成为‘规则取向得以确立的组织保障。” 但是综观近年来WTO“立法”与“司法”的互动过程我们发现,正是司法权的过分热心,才助长了成员方的惰性,导致“立法懈怠”现象比较突出。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今天的世界仍然是靠实力,只不过冷战前更多依靠军事实力,现在更多依靠经济实力。”虽然WTO目标是“规则取向”,但“世界经济的现实状况与WTO规则的逐渐完善,远未达到能够支持以纯粹的法律规则为评判标准的WTO机制的运行阶段。”这就使得WTO所追求的“规则导向”缺乏相应的经济基础。DSB“积极主义”地司法也未能如预期的那样促进WTO立法技术的提高,反而使得DSB日益趋于动用司法力量来发展WTO规则,加剧了“规则取向”的异化,使得WTO并未能真正摆脱“实力”与“外交”的传统窠臼。 (五)导致WTO决策权从政治部门向司法部门的转移 从司法角度而言,为了使规则适用于具体争端,DSB必然会就争端方间对规则的不同理解做出澄清。虽然依据DSU第3.9条的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专有解释权。但由于WTO的结构性缺陷,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作的解释缺乏有效的“立法回应”。DSB事实上已成为解释WTO规则的“权威”,而且其“司法权”也开始侵蚀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策权。因此WTO的决策权开始从政治部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向司法部门(DSB)转移,从而破坏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 三、“司法积极主义”与WTO的“合法性”危机 当前,混乱正充斥着世界贸易体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它不得不面对许多棘手难题:环境问题、劳工标准问题、公共健康问题及人权问题等。在一系列棘手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面前,DSB没有“坐以待毙”,而是在“司法积极主义”理念的指引下,以“判例”形式对WTO规则作出与时俱进的发展。维持WTO合法性所必需的“有效性”基础却因DSB“司法之臂”的不断延伸而不断削弱。随着1999年西雅图会议在抗议声中草草收场,2003年坎昆会议的无果而终,WTO也面临着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个“十字路口”。 辨证地说,WTO在它取得成功的同时就已经蕴育了今天的困境。因为“WTO争端解决程序‘司法化的本身,就可能导致某些政策制定全被创设的司法机构所‘侵占”。而以WTO为主导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被认为是非常有效的国际机制,所以更多的人开始把WTO视为一个重要的政策协调杠杆,认为相对“发达”的争端解决机制意味着涉及范围很广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都可以在WTO内得到解决。因此许多争端——如 “美国汽油标准案”、“海虾——海龟案”等——都迫使WTO不得不对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事务做出判断。 以DSB的“司法积极主义”为龙头推进规则发展的模式给WTO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实践表明,主权国家的权利正在逐渐被削弱。一小部分贸易官员与国际贸易法律学者正代表全人类进行着政策选择与“国际立法”。但基于各国观点的纷繁复杂,仅由DSB的几位专家学者就为世界上几十亿人口进行政策或法律抉择,无疑极大地损害了WTO所赖以生存的建立在“经济合理性”上的“合法性”基础。 当然,能动性司法是各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与社会现实发展之间张力的结果。但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司法积极主义”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而且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方能达到理想效果。在WTO中,“不适当的专家组‘积极行动主义姿态将会疏远成员方,因而威胁GATT/WTO争端程序本身的稳定性。”从而将WTO推入“合法性”危机的泥沼。 注释: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 (1979).760. 赵维田.特殊的裁量机关——论WTO的司法机制.国际贸易.2001(1). See Robert Howse,“the Jurisprudential Achievement of the WTO Appellate Body: A Preliminary Appreciation”,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 (2002).12. 李鸣.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中外法学.2003(2). 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2. 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0. 张春林.从“欧共体——美国‘301条款争端案”的审段看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取向之异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8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40-341. [美]德威特.市场经济大师们的思考.中译本.2001.203. [德]M·希尔夫. 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See Anne O. Krueger(ed.),The WTO as a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215. [马来西亚]许国平.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系:现存的问题和未来的构架.国际经济评论.2002(4). See Kal Raustiala,“Sovereignty and Multilateralism”,1 Chi. J. Int'l L. 401,Fall,2000.401. [美]约翰·H·杰克逊. GATT/WTO法理与实践. 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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