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 |
范文 | 王邵平 摘要“人肉搜索”作为公民社会一种原始的社会自力救济方式,因其具有群众运动性,极其隐蔽性的特点,越来越多的对被侵权人构成实质伤害,也更加需要相关法律进行明确性引导和规制。鉴于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点和《侵权责任法》尚未正式颁行和隐私权概念在审判工作中的模糊性,本文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对名誉权、肖像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在立法补全方面主要对隐私权、安宁权、“人肉搜索”是否需要入刑规制、网络侵权证据保全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人肉搜索 责任主体 名誉权 隐私权 安宁权 知情权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0-03 一、“人肉搜索”现状及社会化趋势 (一)“人肉搜索”概念形成 “人肉搜索”并非“人肉搜索引擎(manpower search engine)”的简称,也非字面意思所指,与刺青、美白、护肤、减肥等直接在人肉上施行的种种行为无关。据维基百科的解释,“人肉搜索引擎”是指人工智能参与并过滤搜索引擎搜出来的结果,帮助用户更好地得到想要的答案。一般认为,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者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而广义上的“人肉搜索”可引用谷歌(Google)公司的定义,指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很明显,“人肉搜索引擎”就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的外在表现形式。 “人肉搜索”的概念出自于国内一个叫猫扑网站(http://www.mop. com/),其运行的机制是,当有人需要解决问题,就在猫扑发贴并许诺一定数量的“猫币”(在该网站流通的虚拟货币)作为酬谢。随后,当众网友发现该贴子,其就会用搜索引擎来寻找问题的答案,回帖邀功,获得猫币,满足自己在该网站的知名度或者特权等等。 人肉搜索的魅力在于群体化的优势,与社会化的口诛笔伐,从其运行机制上可以看出,如果有足够多的搜索者,他们之间就会产生竞争,寻找问题答案速度的竞争、准确性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一个速度又快、资料又准确、全面的搜索者,会有越来越多的“猫币”,这会给他带来更多的成就感,同时他也会更加的醉心于“人肉搜索”。甚至,在网络上形成搜索者自定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与网络提问者形成一个正反馈、良性循环,前提是有足够的激励(猫币)投入和产生足够多的竞争搜索者。而这两者在网络背景下的充分实现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由此,从猫扑网站的个案现象到目前的社会大众化现象仅仅不到三年的时间。 (二)“人肉搜索”主要事件 2006年4月发生第一次人肉搜索事件,猫扑网站将某偷情男女主角包括照片、工作单位、学校、姓名等详细资料公布于众。 2006年5月“虐猫事件”,搜索者靠视频截图迅速挖出了事主,一位离异中年护士。结果致使事主被单位解职。 2007年4月“钱军打人”事件,几个小时之内,殴打老人者钱军和其妻子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孩子上学的学校全部曝光。 2007年12月“女白领自杀”事件,北京一白领女子跳楼自尽。其姐将该女子生前写下的死亡日记以及自杀内幕披露在天涯论坛上,将其自杀原因归咎于第三者的介入,引发义愤网友的“人肉搜索”,曝光了该女子的丈夫及第三者的照片以及个人资料。 2008年3月“天价头”事件,两名14岁女生在某店剪发后,被要价1.2万元,两人借了十几个同学的生活费才交上这笔钱。随后,网友启动“人肉搜索”,公布出该店的注册信息,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以及汽车牌照等,进而发展为到店门口聚集并打出标语等。 2008年12月“香烟门”事件,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周久耕成了炙手可热的新闻人物。因为网民对其说出的“低于成本价卖房将被查”的言论不满,从而发动人肉搜索,不仅搜出周久耕的弟弟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还搜出周久耕抽1500元一条的高价烟、戴10万元的名牌手表。网民的行为引起当地政府重视,并正面回应将调查周久耕。前日,有媒体曝出,周久耕已被免职。 (三)“人肉搜索侵权第一案”法律适用依据 2008年7月“女白领自杀”事件作为“人肉搜索第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三度开审后,该法院史无前例的召开高级法官联席会议,54名高级法官就“人肉搜索第一案”展开热烈研讨。 主审法官提请与会高级法官主要就3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研讨:一是公布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侵犯之间的关系;二是网站对网友的不当留言有无监管义务及承担责任的程度;三是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限度。该案例的处理难点在于言论自由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应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与引导产生的影响,以及公民权利保护的影响,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在网站上披露他人隐私,扩大了该事实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张某的披露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使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且侵害结果的发生与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某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除了张某承担责任外,侵权网站将网页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同样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另一网站因及时删除了涉及被告信息的文章,不构成对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 二、“人肉搜索”侵权目前法律适用依据 (一)责任主体认定 责任主体亦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民事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本文的法律责任主体为网站与网民,问题的探讨核心在于对侵权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即便是基于言论自由、知情权或舆论监督而必须使用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如婚外情信息,也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以侮辱、诽谤公开侵害其名誉权,不能使用裸照或披露其性交细节等足以损害其基本尊严的方式。发布者只需对自己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站应当对评论信息和传播信息承担责任,如果不及时删除有关评论信息,互联网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管理部门也应尽到责任。像王菲的案子,法院就对相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在这起案子中,有一家网站及时删除了不良信息,得到从轻处理,没有被追究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这家网站也应该承担责任,但应比没有删除的网站承担的责任相对轻。如果对人肉搜索不加管理,今后很可能形成刑事案件,因此,公安网络监管部门应及时行使职权。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这表明我国立法界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因此,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言论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度”,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隐私侵害之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批评享有的保有和维持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这种人格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劝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和隐私不同,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它的内容广泛并倍受争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探、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或宣扬等等。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他人的私人信息资料。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三)肖像侵权的认定 肖像权这是一个民法上的专有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基于上述侵权构成,分析人肉搜索过程中,某些网站为了提升点击率,获得更好的广告收入,放任或者故意让被侵权人的各类影像呈现于其网站之上,应该认定构成肖像侵权。 (四)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宪法解读 我国对言论自由仅有《宪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这六种权利中出版权有《著作权法》落实,游行、示威权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落实,但言论自由权既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在实践中也无相关操作。 实践中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方面可参考规定也不多,只有极少规定如诽谤、侵犯隐私等。因此丰富我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和实践已是当务之急。基于隐私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局限性,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不能用成本与收益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因此不存在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任何权利与之较量都应让步。这个理论为人肉搜索打开了一路通行的绿灯。 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绝对优先保护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言论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其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我实现,更有助于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鼓励民众参与民主、追求真理,但不能推出表达自由当然优于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为私生活自由的体现,本质上与表达自由属于同一价值位阶,因此无所谓抽象的高低上下,只存在具体的利益衡量问题。 美国法官汉斯·林德在分析《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时,认为虽然相对说来重要性较低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向更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让步,但诉讼中处于危险状态的个人权利比新闻报道上的社会利益更重要的判断经常是正确的。 因此,就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法律没有也很难规定优先保护顺序,也没有通过抗辩事由的方式间接的进行限制,则其冲突的解决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予以协调,而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位。 三、“人肉搜索”立法补全之探讨 (一)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的立法保护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虽有不同但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都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或抛弃性、不可被非法剥夺的属性。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这种模式并未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将隐私作为一般法益(民事利益)来保护。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责任形式、免责事由和侵权动机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所以用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隐私权立法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没有统一的隐私权制度。盘点我国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真正正面体现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只有两个,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是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极低,这与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极不相称,这个局面还要期待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来解决。 (二)生活安宁权的立法 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从世界各国成文的民法规定来看,均未有对此权利的明确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一个内容。 同时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章“隐私权”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但笔者认为,草案中所谓的生活安宁,系一种个人私生活不被窥探、侵扰的一种内心的宁静,系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方面。 对于由“人肉搜索”延伸到现实中的侵扰,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将构成侵犯个人生活安宁权。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很多网络暴力事件中,网友号召或相应号召,跑到当事人及其亲朋处进行滋扰、甚至书写“血债血还”等字眼;或不断以电话骚扰、谩骂等,就涉嫌此类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明确规定。 (三)“人肉搜索”是否需要刑法规制 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的学者试图从该条款出发为人肉搜索找到入刑的依据。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以上立法仍不足以打击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人肉搜索”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应当规定为犯罪。 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可能新增加的两个罪名,并不是针对“人肉搜索”,而是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其他人非法获取上述信息两类。这与“人肉搜索”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上述单位人员事实上依照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对个人信息有保密义务,泄密行为违背了诚信和职业道德,而且有滥用职权之嫌;二是涉及的个人信息内容存在隐私的可能性较大,但甄别哪些是隐私又极其困难;三是容易大批量泄露个人信息,危害后果相对严重。但即便如此,上述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在犯罪行为中也是较小的,将最高刑定为三年,与侵犯类似权利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最高刑为一年相比,处罚过重。 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能侵犯个人自由而导致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顾此失彼。因此,出入人罪之事当特别慎重。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规范,也不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就目前来看,人肉搜索还远远没有达到用刑法来调整的程度。如黑社会犯罪,如果入罪的标准过低,就容易侵犯结社自由;政治性犯罪入罪的标准过低,容易侵犯政治权利。动辄用入罪的方法打击那些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误解了刑法作为社会秩序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这让我们想起了古代的“弃灰于市罪”和1997年以前曾经有过的“流氓罪”。从我国目前立法实际出发,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规范人肉搜索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四)网络侵权证据保全亟需司法解释明确化 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实施起来更加廉价、简单和隐蔽,不但给查处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也给权利人的取证和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题。有法官提醒:权利人在发现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搜集、保存对方侵权的证据。但由于网络和电子证据的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往往对证据保全和法院调查证据的标准认识不清,导致证据保全不全面、不完整。 《民事诉讼法》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但是笔者以为该两项立法虽然可以为“人肉搜索”受害者举证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公证费用过高却是不争事实,根据《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对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1000元,对于受害者来说又是一个不小的负担。笔者认为,最高院应该立足于网络侵权频发的现状,加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让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够更加充足的保证。 四、结语 “人肉搜索”作为中国转型期公民社会和政府结构“双重不规范”条件下公民生活的替代性机制具有正当性,其公益化发展趋势及前景有利于克服自身的一些缺陷,并刺激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和法治文明的提升。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人肉搜索”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化需求因此成为当代互联网制度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挑战,因此也是契机。这是互联网文明发展进程中必然产生的现象,没有必要做过多的联想,产生过多的惊恐,以我们的智慧和制度理性足以实现对它的合理引导与规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05.26. [5]邓晔.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视角.法学.1999(7). [6]汪琳.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7(6). [7]马岭.宪法权利冲突与法律权利冲突之别.法学研究.2005(6). [8]侵害肖像权之构成.中国律师网.www.365lvshi.com. [9]网络侵权案增多当事人取证难 网络公证受青睐.法制日报.2007.12.10. [10]“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 及时删侵权信息网站免责.北京商报.2008.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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