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侦查的监督与司法控制 |
范文 | 张 伟 摘要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基础环节,侦查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的成败。同时,侦查权的行使又可能随时威胁到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全更易受到暴力行为的侵犯。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制度概况及其缺陷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设备对侦查司法控制的经验,提出对我国侦查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刑事侦查监督司法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5-02 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大多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性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行使将可能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既能监督侦查主体行使权力的机制,保证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正确地行使侦查权,又能有效地保证控诉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制度概况及其缺陷 我国的侦查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立法机关、专门机关、政党、社会,也包括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狭义上的监督仅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文所讲的监督就是指狭义上的监督。 (一)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概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等。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等。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等享有侦查权以外,法律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都可以依法行使侦查权。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这些侦查机关实施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而对于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则作了详细规定:(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辦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实施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有:(1)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3)接受人民群众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及时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 (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实践证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搜查、扣押、诱供、骗供乃至刑讯逼供,大多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可怕的阶段。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豍显然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的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监督职能,同时行使控诉职能,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这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双重角色的冲突,从而在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时往往流于形式。同时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具有的超强政治地位,检察机关的制约难以对其构成真正威胁。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也相当有限,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建议的方式促使其改正,而公安机关经常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毫无办法。此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大多实行的是书面监督,而侦查活动的违法性很难在书面材料里能够反映出来。 最后,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这个由谁来监督呢?显然不能由其他检察官来进行法律监督,因检察官均要服从检察机关首长的命令,几个检察官所承担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最终还是要集中到检察长一人身上。豎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往往是一个监督真空状态。 二、西方各国对侦查的司法控制方式 综观西方各主要国家,尽管诉讼理念有所不同,侦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也有很大差异,但大多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使侦查权受到司法权的制约,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概而言之,西方各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一)司法令状主义 所谓司法令状主义,是指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进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活动,必须获得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的授权。西方国家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为: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在侦查阶段,法官作为独立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所带来的诉讼格局是:作为刑事追诉权力的行使者,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固然可以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遇有那些可能使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事项,其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里。在几乎所有西方国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要想对某一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除了在紧急情况下以外,一般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由后者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除事前须签发令状方能实施外,法官还要对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后审查。此即所谓“司法令状主义”的基本要求。 (二)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各国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动排除”;另一种是“裁量排除”。前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系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时,必须根据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将该证据加以排除。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是: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没有裁量权,只要属于非法证据,一经发现,就必须决定排除,因而可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有效司法控制。后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系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得,或者在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了法定程序,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在于,对某一特定的非法证据是否决定排除,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任意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做出是否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决定时,不仅在程序上可能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且在实体上还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排除非法证据都体现了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思想。尽管排除非法证据通常发生在审前或庭审阶段,相对“司法令状主义”而言,它只是一种“事后”的司法审查,但由于侦查取证活动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收集证据,排除了非法证据,也就挫败了以非法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图,因而其控制侦查权力的实际效果并不亚于“司法令状主义”。正因为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由最初只是少数国家采纳的判例法规则,发展成为各国普通接受的基本证据规则。但是,各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并不禁食“毒树之果”,对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可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与英国相比,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广泛,在适用上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过,法院可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 三、建立对侦查司法控制的基本思路 德国的法学思想家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措施)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另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豏这一论断,总结了法治国家对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控制的成功经验。根据这一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侦查司法控制的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应当是“以法限权”和“以权制权”。 所谓“以法限权”,是指通过成文的、明确的“法律”,对侦查的种类、适用条件、批准权限、执行程序、期限等做出尽可能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侦查适用中的比例原则和法定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 所谓“以权制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权力制衡权力”,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前一个方面的内容属于分权制衡的范畴,后一个方面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以权力制衡权力”,就侦查的控制而言,主要是指在侦查过程中的国家权力在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之间重新分配,既要保证侦查权力行使的便利,又要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所有对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要获得法院的批准,没有法院的批准不得对任何人采取此类措施;(2)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上,要适当限制公安机关的权力,加强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权力制衡。“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便对侦查权力的行使加以制约,防止其被滥用,并且在已经发生违法侦查时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第一,实行司法令状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和调查活动中需要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向侦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阐述其正当理由。侦查法官接受申请后,应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作出批准决定的,应签发许可令,许可令上应明确载明此强制性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时间等具体内容。同时,法院应对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完善侦查阶段的司法救济制度。犯罪嫌疑人有針对侦查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当强制性措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羁押者有权就羁押的理由、期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如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阅卷和审查并听取被押一方的陈述和辩解后,应迅速作出裁定,如发现羁押无正当理由或不合法,就裁决将其释放。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聘请辩护律师,并应赋予辩护律师相关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律师能够帮助当事人顺利实现法律上的救济。 第三,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凡经查证确实属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旦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在审判中不具备证据能力,那么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就会为了避免做“无用功”而自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的机制。通过法官对侦查行为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机制,能有效地遏制侦查人员违法实施侦查行为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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