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生命科技的发展向刑法提出的挑战 |
范文 | 白 阳 摘要生命科学与法学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反映在生命科學的各个方面。人类基因研究对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冲击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克隆人”的出现可能造成的伦理、法理危机也迫使法律作出合理、合法的回应。本文在探讨生命科技犯罪对我国现行刑法带来的诸多挑战的同时,也提出了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基因研究克隆技术生命科技犯罪刑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25-03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给人类带来文明、富庶与便利,但科技同样也给人类带来困惑、问题乃至灾难。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伦理和法律体系必须做一些必要的思考和适应。与新的生育技术给人类的生存伦理带来巨大的挑战一样,“克隆人”使得处女玛利亚生出基督的神话成为现实,这一系列目不暇接的先进技术与科学发明给人类带来新的前景、新的问题和新的恐慌。生命科技法理学必须正视这些现实,从理论的高度探索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将为人类的生活实践提供值得依赖的价值坐标。 一、生命科技对生命社会关系及其伦理、法理学的挑战 生命科学作为研究人类及其他生态体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和死亡的科学,包括生命的形成,生命的延续,及生命的移转。生命的形成包括生死,生育控制和优生,基因甄别和改良,无性繁殖;生命的延续包括器官移植,心脏或脑移植及人工器官。死则包括安乐死,人工流产和对有缺陷新生儿的处理等等。人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然会出现合法与违法两个方面,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一)人类基因研究对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冲击 科学技术历来是一把“双刃剑”。正像互联网的产生打破了国与国的地域界限一样,基因的研究打破了人类与动物的界限。因此,必须在滥用发生之前研究好其伦理、法律问题及对策,以防患于未然。 首先是基因技术滥用的威胁。通过基因技术制造怪物将破坏人类原有的生态平衡,克隆动物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威胁,一些动物的天性将会被人为的改变,整个生物界发展何去何从不得而知。基因技术一旦滥用,人类的伦理和法律就会变得苍白无力甚至不复存在,因而,防止和控制基因技术的滥用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 其次,对于基因的掠夺及由此产生的对知情权的侵犯和利益分配的矛盾。在人类基因研究的过程中,技术领先会给研究者及研究者所在的国家带来巨大的利益,而这一利益倘若建立在对别国基因资源的利用基础上,则此国与被采样国及被采样人的利益如何分享?当地民众是否知情?是否就可以撇开知情同意这一环节假以其它名目进行采样等等。基因资源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占有了它,即意味着基因研究的领先地位,基因大战也因此展开。 第三,基因歧视与平等理念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基因歧视问题与基因隐私权问题密切相关,但基因隐私权更多地从法律角度上通过赋予权利的构想来保障人对自身基因所拥有的权利,基因歧视则上升为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现象。基因歧视问题的解决,要依靠法律,也要依靠“平等”的理念。面对基因科技挑战,人类平等原则必须加以重新解释和巩固,我们大家都不希望看到因为基因而产生的歧视,虽然这一歧视由于高科技引发,但这却是一场重大的社会退步。 第四,基因隐私权和知情权问题也一直困扰着人们。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豍基因载有人体大量信息,基因隐私权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它已和人类生存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工作单位可能为了某种利益的考虑而察看员工基因信息,一旦发现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可能会开除员工,以减少医疗费等一大笔开支,同样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某人携带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而拒绝其投保,另外,基因隐私的泄露,为权利人身边其他人所知,可能导致公众对它的歧视,这就造成了对他社会地位的贬抑。 第五,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现代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具有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潜力,它与国民经济关系十分密切,可以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医学、食品、国防等领域。在考察转基因技术的功与过是,主要涉及到转基因技术对生物的多样性问题,转基因的逃逸现象和转基因作物的育种问题。豎转基因植物是否会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是否会打破原有生物种群的生态平衡,这些都值得疑虑;转基因动物方面,如何防止某些社会恐怖分子制造出各种匪夷所思的 “怪物”?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而对转基因食物的安全性问题,法律该如何选择? (二)“克隆人”的出现可能造成的伦理、法理危机 克隆技术是人类以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干预下实现的高等哺乳动物的无性繁殖,人类总有一天技术上能够克隆人本身。那么,克隆人的出现将会对现行法律产生哪些冲击呢? 首先,克隆人的出现将破坏家庭结构的完整性。人类一向是严格按照有性生殖的方式产生后代,而克隆技术使人类不通过两性结合即可产生后代,那么在两性之间将不存在血缘纽带关系,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关系将被瓦解。而现时的家庭观念和家庭制度一旦被动摇,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要重新调整。相应地,现行法律的亲属制度,亲权制度,监护制度,继承制度,将不能适应届时的需要。克隆人的母体有三位:一是提供遗传物质细胞的母亲,二是生育母亲,三是提供卵子又不遗留提供者任何遗传物质细胞的母亲,此时,婴儿的法定母亲是谁呢?如果从现时的血亲观念来确定母子关系,克隆人的母亲应该是遗传母亲。供卵母亲,生育母亲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母亲。这样,母亲的概念将发生质的变化。而且,提供遗传源的人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这样,男性也可以成为克隆人的母亲。因此,现在意义上母亲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再适应克隆人带来的社会现象。 其次,世代的概念,辈份的观念将受到剧烈冲击。从克隆技术来看,无论生命体处于哪一个年龄时期,由其所提供的细胞都可形成新的个体。这样,家庭成员的年龄将会被缩小,如父亲和儿子,在儿子出生后,父亲用克隆技术复制自己,那么这个有父亲基因,从而有父亲的相貌,也还可能有父亲才能的“克隆父亲”也许比儿子还小,那么它究竟是父亲的孪生兄弟,还是儿子的弟弟?在一个家庭里,这个人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呢?在这里,年龄已无法作为区分辈份的依据了。而且,儿子也可以复制自己,母亲也可以复制自己,世代的观念将混乱。这又将引出法律上的诸多问题,如抚养义务,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可能是他人的父母。一个优秀的遗传源可能复制数以百计的“自我”,他又怎么能对这些“自我”尽抚养和监护的责任呢?而且从财产继承来看,这些克隆人和婚生子女在继承顺序方面如何处理呢? 第三,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一旦死亡,生命便不复存在。人的复制却产生这样一个法律问题:死人是否可以复制?有人提出,一些父母是否可以把他们在意外事故中即将死亡的子女在死亡之前“再造”出来。那么,复制的人是否是死去的人的延续?如果可以的话,死人的复制会使正常的或法律上的生与死的概念发生动摇与混乱。 第四,克隆人是为了优生,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哪些人是值得克隆,哪些人是不值得克隆的呢?它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既然说,克隆人的技术成熟后,应该先用来复制伟大的政治家、科学家和艺术家;那么是否也可以说,犯罪分子也可以运用克隆技术去犯罪,即犯罪集团头子是否也可以利用它来复制一些犯罪分子去作案?如何从犯罪学角度去解释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人类面对克隆技术及其代表的高新科技,法律上不应当仅仅停留在伦理层面的“是”与“非”的论断上,而应当针对克隆技术的特殊性质,提供合理的应对机制,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克隆技术的正确发展。 二、生命科技犯罪对我国现行刑法带来的挑战 生命科技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它是指利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其他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用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豏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制需要专门的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刑法应逐步规定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同时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一)生命科技犯罪的种类 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它几乎涉及了包括器官移植、基因工程、辅助生殖以及人体实验等生命科学技术各个领域。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这类生命科技犯罪通常包括:把人及作为人体构件的器官、血液、人类遗传物质资料的非法转让或进出口等犯罪;出租克隆人、出租人类胚胎或人体构件以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从事代孕的广告代理业务或居间业务,利用生命科学技术制造和贩卖毒品等等。这些也都属于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 其二,违反自愿、知情原则的生命科技犯罪。这是一类以他人自主决定权或知情同意权为侵害客体的生命科技犯罪。如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采摘他人的身体器官,强制采集他人血液、精液、卵子,强制供精,强制实施脑死亡判定,强制实施安乐死操作,强制进行人体实验等等,强行实施的生命科技犯罪;利用他人生命科学知识上的不足,以体检为名非法采集他人基因信息,骗取他人接受脑死亡标准,骗取妇女捐献卵子,诈取他人身体器官,欺骗他人接受断骨增高手术等欺诈型犯罪;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生命科技知识,在他人失去意识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窃取他人身体构件或遗传物质资料的偷窃型犯罪。 其三,違反情报规则的生命科技犯罪。这里的情报既包括涉及国家机密的人类遗传物质资料或其他生命科技机密,也包括涉及个人隐私而为某些机构所掌握的资料,如接受人体实验的个人的信息、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的隐私等。 其四,无资质类生命科技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不具备生命科技法规定的条件,未获得法定从业资质而非法实施只能由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才能实施的生命科技活动,并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就构成该罪。 其五,反人类性的生命科技犯罪。如生殖性克隆人,利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人与兽或兽与兽的精卵子进行跨种杂交,利用器官移植技术拼合尸体,实施以治疗不育为目的的人卵胞浆移植及核移植技术,实施近亲间的精子和卵子结合操作,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开展人类嵌合体胚胎试验研究、制造基因武器或生物病毒等等。豐这类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严重背离了生命科技发展本应造福于人类社会的基本宗旨,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严重侵犯及对整个人类社会秩序的藐视。从本质上来说,他们是反社会健康发展的,也是反人类的。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反人类的生命科技犯罪都被认为是重罪,并被规定了相对较为严重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范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及生命科技发展所固有的不确定性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生命科技犯罪这一类犯罪作出系统规定,而仅仅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对作为生命科技犯罪一部分的“危害公共卫生罪”进行了规定,并具体设置了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医疗事故罪”等在内的多项罪名。这些犯罪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生命科技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实际上为我国刑法介入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尤其是传统意义上的生命科技犯罪提供了立法依据。此外,该法规定的很多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也可以适用于生命科技犯罪。如对利用基因技术杀人的行为,可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于医师本人没有掌握脑死亡判定技术,想借机在患者身上进行脑死亡判定实验导致患者真正死亡的行为,则可以以过失杀人罪论处;对于因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则可以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等。 然而,我国刑法在规制这些犯罪方面却还存在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我们知道,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中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为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应当适用怎样的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而就目前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将那些滥用生命科学技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这样一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生命科技犯罪中的大量犯罪,如买卖人体器官、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研制等,显然还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构成刑法学上的犯罪。换句话说,现行刑法还不具备介入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直接法律依据。假如刑法要对生命科技犯罪加以规制,则它首先必须排除罪刑法定原则所带来的、规制生命科技犯罪的上述法律障碍。 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明确规定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由于生命科技犯罪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得较少,我国刑法迄今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犯罪,更没有为这类犯罪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也就是说,生命科技犯罪在我国还仅仅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根据刑法定原则,对这类犯罪目前还不能够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加以定罪处刑。这无疑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疏漏。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潜在负面效应已经显露而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初露端倪的情况下,这一疏漏无疑会使我国刑法难以承担起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的重任。二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不利于有效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在生命科技犯罪中,单位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其社会危害性又远较自然人大,为此,刑法应当加重对单位从事这类犯罪的刑罚力度。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来看,还缺乏足以剥夺有关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能力的刑罚方式。这对于防范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三、生命科技与生命伦理的刑法调节对策 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生命科技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责任,是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有关的一类新型犯罪。而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正负面效应又尚未完全为人们所知,所以,刑事责任制度在这一类犯罪中应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其一是促进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功能,通过法律手段来组织和管理科技活动,调整科技社会关系,创造科技进步的良好社会环境,依法保障科技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二是防范生命科学技术被滥用以致危害社会的功能,为防范非人道和反人类地滥用科学技术,在科技行为道德约束的同时,还须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借助其强制力来规范科技行为。而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刑事责任制度只需具有防范犯罪发生这一方面的功能即可。基于此,刑法在设计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根据上述功能的不同而分别配以不同的责任制度。 (一)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防治应当符合科学性的要求 法律在设计生命科技运用方面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努力把握好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合理应用原则和不妨碍该类技术进步原则之间的关系。根据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合理应用原则,法律需要对生命科学技术的运用进行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以防止该技术被滥用或者不道德地运用,保障其向着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公益的方向健康发展。刑法作为各国部门法中惩治严重违反社会公益方面的行为最具力度的法律,理所当然地应当肩负起其应有的使命,对那些不道德运用甚或滥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惩治,针对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生命科技犯罪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不妨碍生命科学技术进步原则,法律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范与制约应当以不妨碍该类技术的健康发展为底线,换句话说,对生命科学技术的法律规制不应当在事实上妨碍该类技术的进步。 (二)在刑法中增加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防治应当有科学的制度作保障。也就是说,刑法应当设置科学的刑事责任制度来防治生命科技犯罪。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分析任何一种生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运用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严格区分生命科学技术的合理研究、开发、利用行为和不道德研究、开发、利用甚至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合理利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应加以鼓励;对那些破坏或者阻碍其发展的行为,应加以禁止或惩治。对于不道德运用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责任甚至刑事制裁措施;对于滥用生命科学技术以致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或带来某种潜在威胁的行为,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生命科技犯罪专章,并配之以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有关行为人加以严惩。 (三)完善我国现行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 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通常是以行为人掌握或者有条件掌握有关的科学技术为条件,而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高度复杂性使得单位较个人更有条件和可能掌握这些技术,所以,很多生命科技犯罪都是以单位为主体来进行的,而且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极为严重。为此,刑法在设计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时需要加强对单位从事该类犯罪的惩罚力度。具体来说,一是要严惩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二是从经济方面严惩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单位,使其不再具备从事该种犯罪的能力。我们认为,根据从事生命科技犯罪的单位的性质,可以通过停止营业、限制营业、没收财产的方式和手段来剥夺其从事生命科技开发和利用的能力,使其无法再从事这类犯罪,还可以加重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力度。这也是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基本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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