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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质量度
范文

    薛 鹏 袁武强

    摘要释明权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法官为了明了原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它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起到很大的作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造成实务中法官阐明的随意性很大。因此,关于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都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质量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3-02

    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其总体趋势是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回归和法院主导地位的弱化。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博弈之结果的法官释明权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因而如何正确理解法官释明权的性质,怎样合理界定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以及科学把握释明的度,即如何厘定法官释明权的质、量、度就成为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法官释明权的“质”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最早见于德国(德语“Aufklarungsrecht”), 通常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的用语。19世纪后期,是整个资本主义世界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逐渐过渡的时期,绝对的自由放任主义已经走向死胡同,代表垄断资产阶级利益的国家政权开始加强对经济和社会事务进行干预。这一现象也比较明显体现在了法律制定和运作之中,在民事诉讼中则更加强调法官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介入和管理,释明权在德国应运而生。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性质认定,各国的学说差别显著,大体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三种学说。

    德国奉行“义务说”。在德国,关于释明权的性质界定经历了一个从权利说向义务说转变的过程。目前德国学者大多认同“义务说”,相关立法上则体现在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法官的一项权利,而1999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官的阐明义务。第 139 条第 1 项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到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

    “权利说”主要为法国所采。这一学说认为释明权就是法官向当事人发问的权利,是法官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充分阐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诉讼指挥权。反映在立法技术上就是:在有关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中大多采用了“可以”等任意性规范用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442条规定,在辩论程序中,为了正确理解当事人的辩论内容,法庭庭长与法官可以提请当事人提出其认为必要的法律上与事实上的说明,或提请当事人具体说明看来尚不清楚的问题。

    “权利义务说”则主要为日本所奉行。他们认为,法院和法官的释明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促使其进行证明。”

    我国学者则有些认为释明权是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有些认为释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又是法院的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学说。理由如下,法官释明权是审判权的必然延伸,应与审判权具有同质性,一方面,审判权是法院的职权,只有法院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这种权利;另一方面,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而从公权力本身特有的属性来说,法院不行使职权又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行使职权本身又是法院的责任。由此可见,审判权兼有职权与职责的双重性质。因此作为审判权延伸的释明权也具有职权与职责的双重属性。如果单纯强调释明权的权利属性,则意味着法官可以放弃行使此项权利,如果只强调释明的义务属性,则法官可能惮于释明后果的不确定性而尽量选择规避释明权的行使,而无论哪种情况,都会使释明权制度的设立落空,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官释明权的双重属性,不能只强调其中的一面。

    然而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或者是法学教科书里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成果来看,释明权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内涵式定义法,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另外一种是外延式定义法,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应该说上述两种定义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并无冲突之处。综上所述,笔者对释明权的概念表述如下,释明权是法院为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二、释明权的“量”

    “量”即范围,即释明权的效力范围,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通说认为释明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或者为其他必要的声明或陈述; (二)在当事人的陈述或者声明不明了时告知叙明,予以澄清;(三)陈述或声明不完整时提示补充,使其完备。然而笔者认为这几种情况并不能完全包涵民事诉讼中需要使用释明权的情况,因而造成了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适当,法官又没有对其进行适当释明的情况,这类情况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还浪费了我国原本就比较紧张的诉讼资源,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稳步发展。

    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9 条规定: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第 20 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以上两条规定中的“可以”“应当”体现了释明权义务的性质,并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引入了西方的释明权制度,从诉讼制度上明确了法官的释明权,但对于释明权具体的应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

    综合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和笔者的实践经检,同时借鉴了国外的理论和判例,笔者认为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当事人主张的原因不明的释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因不同,直接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2.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对诉讼请求数额、选择性的诉讼请求,或者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中的不一致的,须令当事人予以明确。3.陈述不明的释明。如未陈述法律要件之事实,令当事人做出是否存在该事实的补充陈述;对当事人离开诉讼请求的主题,无的放矢地陈述事实,也应予以释明、告之其围绕着诉讼请求,紧扣争议焦点,抓住基本事实进行陈述。4.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5.诉讼程序的释明。特别应将“听证式”的庭审方式的程序告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促其配合法庭实现庭审各阶段的功能,保证诉讼有序进行。6.适用法律的释明。在当事人与法院在对所使用的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时,这就需要法院对该法律所做出的合理而又合法的释明。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并不是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而是法官与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的观点进行的质问与讨论。

    三、释明权的“度”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官来说,如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确实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而且释明权的行使并非无限制。所以,如何把握释明的“度”就关系到法官能否公正合理有效地做出判决。那么如何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正确行使释明权呢?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法官对释明权的运用应有所不同。

    (一)立案时释明权的行使

    民事诉讼自立案开始,释明权也由此开始运行。该阶段的释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原告的起诉声明所作的事件释明。2.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对被告所作的法律释明。

    (二)开庭审理前即准备程序中的释明

    开庭审理前行使的释明主要包括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前者如出现当事人误将应由行政部门受理的案件当成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后者例如依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说明”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一方面当事人有可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补充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有可能达成和解,也有可能自动撤诉,这样可以最大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得得到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庭审前释明的意义在于能够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以后案件的审理做好充分和必要准备。在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自身诉讼能力如语言表达能力等有限的情况下,对于举证等问题给予详细的解释是为双方提供平等诉讼的条件;另外,庭审前释明不仅有助于法院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适当的交流与沟通,还有助于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增加其对法院工作的信任,从而减少当事人因庭审前行为产生的不服判决、频频上诉的情况。

    (三)庭审释明

    庭审尤其是法庭调查阶段是整个诉讼的核心部分。因此,在这一阶段的释明主要表现为法官需要适当行使释明权,在事实不明、证据不足等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引导辩论顺利、充分的展开。在庭审中的释明,尤要注意遵循释明行使的原则。具体来说庭审中行使释明的内容包括:法官以公开心证或表明法律见解的方法行使释明权,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就其所忽略或所争执的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或进一步发表意见。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补充陈述。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当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同时,不能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也可由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有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官才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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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13:5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