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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和解的另类解读
范文

    张 伟

    摘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自其诞生以来就在解决刑事案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产生了较大影响。但是,将恢复社会关系简单化为金钱赔偿,将尊重而产生的责任看成是花钱消灾显然有失立法的本意。实际上刑事和解是一个评估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过程,并强调在揭示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各方承担责任,解决纠纷,最终修复社会关系。

    关键词刑事和解 私了 以钱赎刑 评估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6-01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化,其引进、兴起、发展不过短短几年的时间。刑事和解(Victim-0ffender Mediation)又称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谈。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其目的在于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必须认识到刑事和解不是“私了”

    “私了”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民间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结的处理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经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程序,因而难以保证其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与“私了”的报复本质不同,“公了”的报应是理智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反应。对于刑事和解,我们应该认识到:第一,公权力的介入决定了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性。刑事和解的特点之一就是其调解人由国家机关或受国家委托的机关担当调解人。调解人是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而且,调解的最终结果受法律保护,并具有强制性。民间“私了”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二,专门法律规范对和解范围、程序等规定让和解摆脱了“私了”的嫌疑。民间“私了”,在程序上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加害人及被害人的谈判只是按默认规则进行,有的“私了”甚至没有中间人调解。第三,由专门机关担当调解人,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更具正义性。民间“私了”中,被害人可能因为追求自己认为的“正义”,不择手段达到目的。也可能出现,私刑或因罪犯权势、暴力威胁或调解人压制的情况而导致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三、必须认识到刑事和解不是“以钱赎刑”

    这是因为:第一,和解协议的产生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讨价还价,是以被害人同意及加害人的真心悔罪为前提。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法码,刑法的威慑力是加害人必须作出服罪的前提。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和悔罪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的谅解,在定罪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综合因素加以考虑。第三,刑事和解具有其合理性。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处理案件的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刑事和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处理过程,办案机关是中立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决定是否和解,如何和解。加害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从社会、情感、经济方面得到满足,可以修复犯罪给社会、给受害者以及其家庭的创伤,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四、评估程序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强调的是这样一个过程: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基本理念,促使双方真诚沟通,明确责任的承担。根据和解过程中的所有事实,包括和解会议进行情况、各方态度、帮教条件等,进行最终的司法决断。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另一个显著区别便是:和解关注的不仅是已然之罪,还有向前纵深的未然之罪。在事实清楚、责任承担的基础上,更加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这一修复过程既包括加害人的重回社会,受害人的走出社会阴影,还包括社区的凝聚力提高。但同时,我们主张的是,不仅刑事和解的适用是有特定的范围的,而且最终和解结果的达成也是有特定的标准的。这就涉及到对未然之罪的判断,也就是刑事和解中的评估程序。事实上,引言中的案例就恰是这样一个在和解程序启动后,经过评估程序,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转入传统刑事司法的典型。

    犯罪有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之分,已然之罪是现实的已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未然之罪指再犯的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未然之罪的判断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如果没有相应评估技术支持,只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以及效果的大打折扣。因此,评估程序的建立与完善就成为我们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由于和解程序的特殊性,这里的评估程序主要通过和解会议、和解协议来进行。根据现阶段的程序设计,由司法局主导的和解会议下的评估程序,恰好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制约。即不起诉并非是和解的最终目标,而是通过会议、和谈、评估来得出再犯可能性的结论,从而采取灵活性的处理策略。

    刑事和解的理念中,刑事案件的解决状态应当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有着灵活的处理模式,而不拘泥于现有绝对化的实体性规定,甚至有去刑化的倾向。但是这种决策是需要经过科学中立全面的评估程序的,而并非是完全摒弃刑罚措施的。毕竟,“以维护社会和谐为宗旨的刑事司法不仅应当致力于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适用刑罚,体现司法公正,控制和预防犯罪,而且应当致力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

    注释: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283 页.

    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便是《刑法》第142条轻微刑事案件的酌情不诉权。因此,现阶段所讨论的刑事和解是在法律框架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性程序.

    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与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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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5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