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公司发起人设立行为的责任承担 |
范文 | 田楠楠 摘要公司从筹备到最终正式成立要经过一段时间,公司发起人在这段时间里为了成立公司会进行一系列民事活动,那么,由这些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怎样承担呢?本文在此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发起人 设立公司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10-01 一、发起人身份的确定 从公司的筹备设立到公司的注册登记必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以成立公司为目的而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并形成前公司组织状态。那么,如何确定发起人的身份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者为公司发起人。另一种观点是以签订发起人协议者为公司发起人。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未明确规定发起人的确定标准,但实践中倾向于采用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对公司章程制定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认股人及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有效成立时的责任承担 关于公司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发起人设立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设立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是设立公司所必要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都由该发起人承担。因为与该发起人进行交易的交易相对人没有责任去考察发起人所为的行为是仅代表自己还是代表公司。只要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相对人订立了合同,那么,一旦双方间的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则交易相对人可以直接要求该发起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当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时,若该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则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2》第3条、第4条、第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即应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因设立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于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但如果发起人所为的行为并非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该行为则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如前所述,发起人属于设立中的公司机关,仅存在公司的设立阶段,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成立后的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才会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当然地由公司承担。 第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若存在发起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该发起人还应对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发起人存在的目的就是使公司有效地成立,发起人应本着善意的态度而为设立行为。公司发起人应承担发起和设立公司的职责,即应对所要设立的公司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发起人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并导致了所设立的公司受到损害,公司发起人即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司设立不能时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为成立公司而进行一系列的设立行为后,有可能使公司有效的成立,但也有可能出现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况。在我国,当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时,公司发起人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定。此外,如果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的,公司自然不能成立。公司不能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如公司为发起设立时,发起人没有能够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公司募集设立时,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按期认足,或股份虽已认足,但未能足额缴纳股款。资金未能按期足额募集,使公司设立中的物的要件不能具备,公司自然不能成立。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设立时特有的也是必须的程序。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公司也不能成立。3.其他公司设立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设立公司不能实现发起人之间合同或者章程所要实现的目的,如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等,公司设立成为不必要,也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在出现上述情形后,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呢?世界各国立法对公司设立不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一致规定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发起人对此民事责任的承担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这一责任的承担,不需要有发起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只要出现公司设立不能的情形即产生此种责任。这种责任具体包括: 第一,当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时,因发起人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即成为一种合伙关系,适用民法上有关合伙的规定。因此,各发起人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发起人应就认股人和债权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的相关责任未作规定。 以上是笔者对公司发起人设立行为责任承担问题的一些思考。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会更加复杂,在分析此类问题时,我们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样才能准确有效的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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