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审级制度研究 |
范文 | 万 婷 杨利葵 摘要审级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司法体系的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审级制度由于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以及实际运行中的不规范,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目前,各界学者纷纷提出对审级制度进行改革意见,主张以三审终审制代替二审终审制。 关键词审级制度 刑事 设置目标 缺陷 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2-02 一、审级制度设置应追求的目标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设计必然受到一国政治、经济以及法律传统的影响。纵观各国,虽然社会背景各不相同,但设计审级制度一般遵循一定的原理。一般来说,各国立法者在设计审计制度是都力图达到以下目标。 (一)纠正错误,实现司法正确性 实体公正是刑事审判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局限性,客观事实不可回溯性以及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刑事审判不可能不存在错误。审级制度是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来实现纠正错误,实现司法正确性这一目标的。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审判结果是否会被上级法院的法官推翻,从而尽可能的客观公正的审判,减少错误;而上级法院则在受到更高级别的法院的制约的同时,还受到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等方面的制约。正是通过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审级制度才能达到它纠正错误,实现司法正确性的目标。 (二)统一司法解释和适用 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这是任何法治国家司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审级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包括法律对同一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平等适用,也包括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甚至是全国的平等的适用。现代审级制度,通过高级别的法院审理终结案件,将相同的法律标准适用于较大的司法管辖区内,以达到在审级范围内实现法律统一适用。各国最高法院一般只审理法律问题,承担统一司法解释职能。 (三)尽可能的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资源的有限与刑事案件的繁多与复杂之间存在永恒的矛盾,这使得各个国家在设计审级制度时,都不得不考虑提高效率。如何以较少的审级,获得让当事人、社会比较满意的效果,使案件能及时终结,这是一个从定性到定量的问题。审级过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但是审级过少,难以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对审判结果不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是设计制度的次级目标,却也是我们却不能忽视的目标。 任何国家在设置审级制度时,都会考虑以上三个目标,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说“一个理想的审级制度,应该是尽可能为简易的程序,但一方面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顾及法律见解统一的功能,并且应在不使当事人感觉缓慢的程度范围内,配置其审级制度。”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法院有四级,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据权威学者论证,这种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两审终审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受到挑战。总的来说,我国的这种两审终审制存在以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混淆 我们知道,考察一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与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相结合,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不同语境下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有着共同的机理。在目前世界上,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级制度都是按照金字塔型设置的,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功能和任务。最底层是初审法院,它的分布广,数量多,便于方便群众诉讼,解决纠纷;而上一级的上诉法院,数量相对较少,承担复审功能,由拥有较高级别和相对超脱地位的法官审理事实和法律问题,及时纠正审判错误判决。而位于最顶尖的终审法院数量最少,一般只审查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解释和发展的功能。通过这种层级设置,达到前面所说的三个目标。 而反观中国的审级制度就会发现,我国目前这种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是呈柱状结构。从塔基到塔顶,各级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和追求的目标都几乎相同。各级人民法院都是一审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都是终审法院,各级法院都是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都是案件的实体真实。这种审级制度可以说不具严格意义上的审级制度的特征,在实践中达不到审计制度设置的预期目标。 由于终审法院级别低,既不利于纠正错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也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解释。一方面,我国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而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中级法院由于级别低,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等的影响,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不利于发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和监督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客观上也分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力,这两点使最高人民法院难以达到统一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目的。 (二)二审程序形同虚设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运作的基石,而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题中之意。审级制度就是在保证上下级法院独立的基础上,相互制约,以此来保障一审案件的正确性和二审的“勘误”功能。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由于国家在设置法院系统之时,没有遵循司法构建的普遍原理,导致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请上级法院给出“指导意见”,而上级法院法官基于权力显示欲,也乐于就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指导、指示,遇到较大的案件,上级法院还主动干预,提出意见,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使一审判决中就体现了二审法院的观点,从而使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时,上级法院很难再改变判决,二审程序形同虚设,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判决错误难以得到纠正。 大量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也是二审形同虚设的一个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大部分二审案件都是通过不开庭审理的。这种不开庭的审判程序,将检控方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排除在程序之外,严重背离了审判的多方参与性,事实上沦为行政审批程序。这种仅仅通过调查阅卷、讯问等单方活动,认定的事实不会比一审更加真实,毕竟一审是通过开庭审理,且二审时离案件发生经过更久的时间,证据等更加模糊,因而实践中二审法院很少对上诉的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以上两个理由足以使二审程序虚置,不具有实际意义。其“纠正错误”的目的,只能是一个口号而已。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常态化 司法的终结性,终局性是任何已经实现和意图实现法治的国家所必需追求和维护的。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审判认定的事实难免错误,那么在维护实体真实与司法终局性问题上必须寻求一种平衡。现代国家,一般对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的再审程序(我国叫做审判监督程序)设置非常严苛的条件,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毕竟,终结性是的审判制度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美国一位终审法院的大法官曾经说过“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的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而在我国,由于前面提到的终审级别低和二审虚置化等原因,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终审结局不满,而寻求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消防通道”的救济。而立法者也意识到了二审终审的不足以及对三审的需求,而大开审判监督程序之门,以掩饰对三审终审的需求。同时这也是受“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致使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非常救济程序频繁发动,成而演变成为一种普通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不断开启,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也极大的了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在设置之初确实存在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合理性正在逐渐丧失。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制度而寻求一种解决途径,三审终审制似乎是众望所归,也符合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改革两审终审,实行三审终审,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重新定位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功能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前所述,我们考察其他国家审级制度发现,合理的审级制度是按照金字塔型设置,这样方能 达到预期目的。结合我国法院的四级设置,我认为应该按照以下方式重新定位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功能。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位于塔尖,数量最少,承担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任务。因此,为保证其集中精力完成任务,应该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功能,只审理第二次上诉的案件。同时应该区分法律审和事实审,除死刑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只审理三审的法律问题。其理由是“一是通过减少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而控制最高法院的规模;二是防止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从而架空下级法院的调查事实的功能;三是因为事实问题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对于无法确定的问题作前后反复、相互冲突的评价,有损司法统一和权威”。另外,对于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案件必须实行严格的许可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挑选超越于个案意义而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予以审查,从而既达到同一司法解释又控制案件数量,保证案件质量的目的。另外,应当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建立中国式的判例制度,以更好地发挥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目的。 2.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即审理二审的上诉案件,又审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以后,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功能应该取消,以防止大量案件未经过滤就作为二审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以便集中精力处理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同时,改革后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是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在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中也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 3.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以后,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功能不会发生很大变化。中级人民法院仍然是部分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的上诉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初审的案件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具体规范各级审判程序 首先,改变二审一般不开庭的状况,规定二审应该开庭审理。这是为了防止重蹈二审虚置的覆辙。当然,法律应同时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实行繁简不同的开庭程序。而三审由于只审查法律问题(死刑案件除外),则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 其次,废除二审全面审理原则,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当然三审也实行有限审查原则。这意味着上诉法院只审查当事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的部分,这样可以避免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重复认定,节约司法资源。 (三)严格控制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使其回归为非常救济程序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随意开启,使大量案件审而不终,司法权威扫地。改革审判监督程序,要使其真正成为在例外情形下才开启的程序。这必须首先转变观念,意识到实体真实不是刑事程序追求的唯一价值。第二,要废除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第三,要实行再审的一审终审,再审后的案件,不得在提起上诉和抗诉。第四,废除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建立与当事人相同的申请再审权。 最后,我们应该看到,四级三审终审制的良好运行,还需要在制度上保证司法真正独立,而这还需要国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啊! 注释: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8.295. 杨荣新,乔新.重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5).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从民事程序角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4). 参考文献: [1]尹丽华.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以三审终审为基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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