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恶意诉讼侵权行为 |
范文 | 张 静 摘要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迅速提高,权利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意识也逐步增强。与此同时,部分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同样得到了“强化”,给受害人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秩序价值。“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已经成为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探讨了“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恶意诉讼 滥用诉权 恶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9-02 我国自古以来主张“万事以和为贵”,不主张“对簿公堂”,打官司往往都是人们最后的解决途径。但是,近年来,恶意诉讼案件在我国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人想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不仅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稳定性,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了冲击和损害,如何有效预防恶意诉讼及恶意诉讼发生后如何处理是目前的一大难题。 一、恶意诉讼概述 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最近几年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行为却扭曲了法律的本意,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恶意诉讼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恶意诉讼就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的那样,包括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以及滥用诉讼程序。①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却滥用这种诉权以获取该诉讼程序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文所要研究的恶意诉讼不包括刑事法范畴的“诬告陷害”,因而文中的恶意诉讼是狭义的概念,仅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 目前我国关于恶意诉讼的概念仍然存在分歧,已有的关于恶意诉讼的概念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不仅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还强调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恶意诉讼遭受损失的结果;另一种则仅仅强调行为人的恶意及其有实际行为,而相对人是否真正因此受到了损失则不是必需的要件。②两种观点的区别主要是恶意诉讼行为是否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应当以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为必要要件。如果不以损害结果为条件,则很多诉讼行为都将被法官确定为恶意诉讼行为,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将不可避免。恶意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的很少,它和一般诉讼行为的界限也不是很明确,我们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来对待这种行为,涉及面不宜过宽,否则将必然会使当事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制其诉讼积极性,这将对当事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草案建议稿第180条规定:“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这种行为就是恶意诉讼行为。所谓恶意诉讼行为,就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③ 此处的故意,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恶意。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也规定(恶意起诉、告发):“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两大民法典草案中关于恶意诉讼的主观方面都是以恶意为构成要件的。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行为因为主观存在恶意,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是一种侵权行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所必备的构成要件,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又必须符合一些特殊的条件。因此,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恶意诉讼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恶意的。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才能体现行为人提起诉讼时的不诚实心理,表明他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所谓恶意,是最严重的故意,它不仅要符合故意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一些特殊要件,包括:首先,必须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方直接依其行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或者对他人受到保护的权利公然的漠视;最后,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是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不在此限。④ 第二,恶意诉讼行为在客观上必须以实际行动表现出来,即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类似的手段告发受害人,这种行为必须是积极主动的作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不认为构成恶意诉讼,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恶意诉讼行为从本质上来看是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的,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同时,加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须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三就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恶意诉讼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该行为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 第三,恶意诉讼行为必须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可能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者使其它正当权利之行使受影响,但是目前法律只能够救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和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该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被告胜诉,而不是原告胜诉。只有被告胜诉,才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正当理由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如果原告胜诉,则他的诉讼请求便是合法有据的,将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那么他的诉讼行为就不是恶意诉讼行为。被告因该诉讼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 二、恶意诉讼的危害性 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恶意诉讼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非但不能伸张社会正义,反而还会造成许多恶果,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首先,恶意诉讼作为一种针对应诉人(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它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时间、金钱)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受害人为了应诉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浪费了大量钱财,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请求证人作证的费用等,还要背负着巨大的社会压力,严重的将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 其次,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然而,社会纠纷是无限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用这些有限的资源来解决无限的纠纷本身已经非常困难,而恶意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该诉讼程序本身却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该诉讼程序一旦被确定为恶意诉讼,接着相对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些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同时,行为人不断发起那些没有实际意义和价值的诉讼程序的行为,既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视我国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也是漠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尊严的行为。例如,有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状告前妻,目的仅仅是为了见她一面,这无疑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再次,恶意诉讼行为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秩序价值。法律是用来伸张正义的,而越来越多的行为人从恶意诉讼中谋取不当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应有的秩序,使人们对法律、对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司法机关已经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变成人们恐惧的对象,人们不愿也不敢再寻求法律的帮助。很多人选择规避法律,更有甚者转而采取非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也变成现代和谐社会的破坏者,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恶意诉讼的解决途径 基于恶意诉讼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应该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尽最大努力避免或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加强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时,也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解决“恶意诉讼”等道德失范现象最为迅速有效的手段当然首推法律,但是法律救济往往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不能防患于未然。然而人类所遵循的规范并非只有法律一种,道德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也起着非同寻常的作用。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劝和诱导,它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内心的修养和习惯的驱使,从而更能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有道德的人会从内心深处对这种行为感到可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和蔓延。虽然这种方法效果很慢,但实际上这是杜绝恶意诉讼行为最根本的方法。 其次,增加恶意诉讼者的诉讼成本,法律应该明确恶意诉讼提起者的赔偿责任,扩大赔偿范围。这是各国避免此类诉讼情况产生普遍采用的措施。如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在德国,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主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等。⑤我国法院在这方面做的比较保守,一直以来,败诉方除了要承担诉讼费之外,无需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而他一旦胜诉,将获得丰厚的赔偿金或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等,这也是恶意诉讼行为越来越猖獗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当某一个诉讼行为被确认为恶意诉讼时,该行为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恶意诉讼者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通讯费、请求证人作证的费用等。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该民法典草案中关于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仅仅限定于物质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过于狭窄,我们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有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时候精神损害是恶意诉讼侵权的主要损害结果,因此,对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人的处罚还应当适用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 再次,加速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改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惩戒力度薄弱的现象。这样可以威吓住一部分想要采取恶意诉讼行为的人,并且对恶意诉讼者以严厉的惩罚,使他们不敢再犯。第二,应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前审查制度,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部分行为人浑水摸鱼,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防止相对人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第三,一旦该诉讼行为被法院确定为恶意诉讼或有恶意诉讼之嫌,那么法院有权禁止原告撤诉。有部分行为人想通过起诉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抬升其知名度或者达到其他目的后再撤诉,这种行为实际上也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制裁。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也是一种藐视法律和司法公正的行为,禁止撤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给恶意诉讼者以应有的制裁。 最后,运用刑事手段遏制恶意诉讼行为。刑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任何违法行为,一旦超过了刑法允许的范围,都将构成犯罪。社会在不断发展,新型犯罪也在不断产生,我国刑法中应当增设有关恶意诉讼犯罪的条文,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可以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不能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行为而滥设法律条文,应当依照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的迫切需要,以严谨的态度来对待。 法律制度的最终价值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藐视法律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若国家能够尽快采取相关措施,相信必能遏止这一不法行为,还大家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杨立新.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广西政法报.2004-03-04. ②尹伟君.恶意诉讼规制研究.民商法网刊.(2008-06-02)[2009-01-09].http://www.civillaw. 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9458. ③胡海涵.恶意诉讼及其救济初探.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12). ④张新宝.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民商法网刊. 2009-01-09.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3642. ⑤智敏.恶意诉讼者搬石砸脚.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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