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
范文 | 林亚月 摘要由于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的矛盾,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带来很多困难。本文试图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形成入手,分析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法律建议,以统一医疗损害的法律赔偿。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0-02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形成 我国目前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制定,1987.1.1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2001.2.26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制定,2002.9.1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2004.5.1实施,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但是《民法通则》没有专门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条例》没有涉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明确其是否可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因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各地法院就如何适用法律这一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民法通则》和《条例》的优先适用。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条例》,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因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质是民事侵权责任,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应依照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此问题,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而正式形成了医疗纠纷案件的“二元化”法律适用格局。即医疗纠纷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则》。200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问上,再次强调了法律适用二元化原则。我国形成了独特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二元化的主要问题 在《通知》所导致的法律适用二元化体制下,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被区分成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法律适用区分为适用《条例》和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外,这种二元化体制还表现在:医疗过错鉴定性质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分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医疗过错鉴定机构。赔偿标准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救济机制分为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医疗事故赔偿争议采用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机制;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只能采用民事诉讼机制。这样,《通知》虽然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但不仅没有更好地规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反而给法律适用造成许多问题。 (一)破坏民法的统一,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事基本法,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者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当行政法规与基本法相冲突时,《通知》抛弃民法通则而优先适用条例,这显然从根本上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和其民事基本法的地位,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医疗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应统一适用民法通则,但通知却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区分为两类案件并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用条例实际上缩小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破坏了我国民法的统一性。① (二)使案件审理复杂化,增加办案难度 与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相比,法律适用二元化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人为复杂化。首先是案由的确定,因为两类案件即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案由不同,法律适用就不同,需要做不同形式的鉴定,法律适用和鉴定形式最终将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如果同类案件被划入不同类型的案由,最终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显著差异,因此案由的确定是摆在法官面前的艰难选择。其次,在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难以应对,例如在审判中对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其他医疗侵权过错的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是否应该允许;患方申请一般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医疗机构应诉后,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又该如何委托进行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冲突时鉴定结论如何认证和采信等等。这一系列现实问题,必然会增加办案难度,加重法院的负担。 (三)同案不能同判,刺激诉讼投机行为 《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二者差异较大,在赔偿项目上,前者增设了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在赔偿标准上,前者虽对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也作了限制,但标准高于《条例》。患者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获得的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条例》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构成医疗事故这一后果最严重的情形,按照条例获得的赔偿却不是最高的,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较轻的情形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获得高于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这导致医疗事故受害人丧失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使医疗机构承担较轻民事侵权责任,同时致使两类案件的受害人在权利救济上不公平。一旦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起诉到法院,很容易导致诉讼投机行为。医方为了避免承担最(下转第173页)(上接第170页)大的赔偿责任,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按条例标准承担责任。而患者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即使医疗损害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直接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诉讼,并要求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会破坏医患关系的和谐,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 三、解决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困境的建议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执,而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二元化体制又存在诸多问题。面对当前法律适用困境,笔者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统一医疗损害赔偿。 (一)重新定位《条例》 首先,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它只能调整作为行政主体的卫生行政部门与其相对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无权亦无法调整医疗事故民事法律关系。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能作为卫生行政机关调解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而不能成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其次,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条例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对于条例和民法通则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 (二)统一赔偿标准,采用全面赔偿原则 法律的目标是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找到一个公正的平衡点。根据价值规律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全面赔偿原则已是各国司法实践的通例,也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②限额赔偿只能限定非物质损害赔偿,而不能限制财产损失,我国对精神赔偿方面非常慎重,且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以我国没必要采用限制赔偿原则。因此医疗侵权机构应对患方所有实际损害的范围予以一般民事赔偿相同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条例的宗旨是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进步,而限制赔偿只是实现此宗旨的手段。在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阶段,为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受害者同其他民事侵权受害人一样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如果适用实际赔偿制度会对医疗事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那应当通过其他方法,例如采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减轻或回避,而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③ (三)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条例自身存在的缺陷大大降低了它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效力。法律适用二元化人为割裂了实质一致的法律关系,导致了诸多问题。因此,实践中需要一部民事性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来改变目前混乱的局面。这既能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医学科学发展,而且这也是解决当前法律适用二元化困境的根本途径。 这部法律应根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确定公平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将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在立法内容上,应全面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法的调整对象,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等等。当然,目前看来,由于我国的立法资源有限,立法部门难以在短时间出台这部法律,但是应把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作为一项立法规划,一旦条件具备就可提到立法日程上,以使法律适用得到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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