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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范文

    卢炎红

    摘要本文首先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入手,深入分析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特征、分类等等。同时,将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与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哪些不同之处,国外的哪些做法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值得我国借鉴,从而进一步提出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以期为逐步建立我国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缺陷缺陷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9-02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食品、汽车等缺陷产品的召回事件,这让我们开始认识到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而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则再次凸现了建立中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国的规定都略有不同。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通常指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得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缺陷时,依法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报告,并通过各种方法及时通知消费者,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上收回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生产者等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从主体上看,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这一般包括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进口者等等。在客体上,召回的产品具有缺陷性。召回的范围是危及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因此任何一种产品都有可能适用这一制度。对于缺陷产品召回,一般遵循召回信息的公示、回收产品、对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销毁等工序。

    我们依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分类,大致如下:

    第一,根据召回义务主体的召回态度,分为自愿产品召回和强制产品召回。前者是指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在发现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后,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并主动将产品予以召回的情形。后者是指在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等主体因为某种原因对存在缺陷的产品不采取主动召回的措施,而由主管机构根据自身的权限要求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等实施召回的情形。

    第二,根据缺陷产品的缺陷程度和产品召回后的补救措施,可以分为维修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撤回召回。维修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主要针对已经投入消费领域的产品所采取的召回措施。而撤消召回则一般是针对已进入流通领域但未投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当然,这并不代表这四种召回不能并存,也可能存在在某一次的产品召回中同时存在维修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撤回召回。

    第三,根据产品自身的种类,可以将产品召回分为食品产品召回、机动车辆产品召回、日用消费品召回和环境产品召回等。这种分类方法,根据个人理解的不同,可以出现许多种分法。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国外的比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之中,这些法律规范,在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在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的这些法律渐渐体现出了它们的不足,主要是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难以适用到实际出现的案件中因此需要对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以完善。纵观国内外产品召回制度,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与外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比较,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豎在一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在美国,对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实施召回的法律是《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实施召回的法律是《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肉类产品保护法》,对一般产品实施召回的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而我国缺乏这样一系列权威而稳定的法律、法规,新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从立法层次上看仅属于部门规章。

    第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内容上还没有与国际习惯做法完全接轨。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其还没有与国际习惯做法完全接轨表现在:(1)立法层次力低,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2)惩罚力度不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的。国外在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义务的处罚上,各国都规定了严重的处罚。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消除安全隐患方面的巨大作用,使得其为发达国家所采用,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希望从立法构建,对已有相关法律完善下手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是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概念重新定义,《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一部基本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制定有重要影响。《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文建议将产品定义修改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物,豏不包括不动产,但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物属于前款规定的产(下转第62页)(上接第59页)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里用“物”代替“产品”,使对产品的定义更准确和完善,扩大了原来产品的范围,使产品不仅包括有形物,也包括像电、煤气、自来水、智力产品等无形物。此外,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之外,而将不动产组成部分纳入产品范围。

    二是对《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的标准的适用作出规定,指出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不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的产品仍然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法标准。从这里看,我国关于缺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从字面看其适用顺序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产品质量法未指出两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即某种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是生产标准,是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制定的,甚至有些是委托企业制定的,更多的是考虑到生产者的利益而不是消费者的,因而,某些强制性标准可能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即使符合该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而,本文认为,不合理危险才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产品质量法》第46条应指出,产品虽然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

     三是完善《消法》中与缺陷产品矛盾或缺乏操作性的部分。如规定违反《消法》第18条义务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条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区此经营者完成第18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应该在该章中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

    四是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立法层次太低,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二是罚则标准太轻,以激发制造商召回动力。三是环保问题未涉及。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协调立法,制定《国家汽车安全法》,并授权有关主管部门执行召回的权利和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利。其好处在于立法层次较高,可以协调部门利益,其次,在《国家汽车召回法》中提高罚则标准,威慑汽车制造商主动召回。至于环保问题,本文认为在法律上应当硬性规定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汽车应当召回;考虑国内汽车厂家技术、资金可以分阶段实施,但要规定实施的大概时间表,给厂家压力和动力。此外,还需要完善汽车强制认证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变公告管理为型式认证,强调政府的全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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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