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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范文

    董 超

    摘要自从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重要启动方式的民事抗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一程序现行规定问题的思考,以期探索出一条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之路。

    关键词民事抗诉检察院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7-0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上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通过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判决的抗诉权,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运行过程中亦出现一定的不足。我们先来看一个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1995年10月06日法复(1995)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做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过最高院的这一批复,给我们一个重要的信息是抗诉的原抗诉法院对于因抗诉发生的再审结果不能再进行抗诉,只能由原抗诉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来抗诉,这一规定实际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无论是因终审生效裁判引发的抗诉再审还是因为抗诉再审生效裁判再引发的抗诉再审,都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但我们仍可以看出这一批复背后隐藏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部分的不足:第一、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权利只考虑到了公权利而忽视了作为当事人的私权利。第二、检察机关抗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限制。第三,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过于宽泛。针对以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完善:

    一、 民事抗诉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一个重要的诉讼理念就是“不告不理”,笔者认为该原则对于法院适用,对于检察院也应该适用。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人民检察院不能强行通过抗诉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检察院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随意主动提起民事抗诉,必然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现代的诉讼理念,既不符合现代法制理念的要求,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我国最近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信息就是将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趋于一致,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况时,三方主体均有权利提起再审。这一修改突出的表明了在提起再审的可能性上,三方具有同样的地位。这一修改恰好印证了笔者关于民事抗诉应该尊重当事人意见的论述:检察院在提起民事抗诉,在理由方面没有比当事人有任何的特殊化,所以当事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检察院应该予以充分尊重。检察院如果强行提起抗诉,则变相的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二、抗诉理由应该规范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十三种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条件,鉴于笔者第一项的论述:民事抗诉应该尊重当时人的意见。所以将会出现当时人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时,该判决结果有可能对除当事人外的第三方的利益产生影响,那么检察院能否对这一情况提起抗诉?基于这一点,我们建议将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规范化,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且当事人不申请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在出现下面的情况时,可以依法主动提起抗诉:1.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2.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设计既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又能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得以很好的实现,符合现代法制理念的要求。

    三、对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抗诉次数和时间应该做合理化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内提出,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范围,但没有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时间范围和次数。从上面的批复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抗诉的结果还可以抗诉。我国共有四级人民法院,如果按照这一批复的意见,则能这样抗诉三次。一个案件这样大规模的抗诉是否意味着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而且批复中没有说明,是基于什么理由进行抗诉,同一事实理由可以这样抗诉还是不同的事实理由可以这样抗诉?抗诉的时间范围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要永远承受着随时审判结果都可能发生改变而导致执行回转的可能。没有人能够保证发生法律效率的审判结果是稳定的,即使自己不原意诉讼也不行,因为检察院有主动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利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所以我们建议,将抗诉的时间范围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范围趋于一致,即在原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内,对于抗诉的次数和理由也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原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年时间范围内,除非有新的证据,检察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只能提起一次抗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检察院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进行的抗诉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的增加。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怎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改进刑事再审程序,推动刑事再审程序更趋科学性和合理性,是我们司法制度改革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何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抗诉制度,仍需我们不断的努力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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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21:5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