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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
范文

    赵栋辉 赖燕飞

    摘要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同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矛盾和困惑。这种格局使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不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进步、文明发展的体现。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可行性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1-01

    一、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宪法和充分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根本法上的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根本大法对保护人权所作的最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当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他人非法侵犯时,其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固然应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人本主义的法律价值要求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情况。面对这种状况,有些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驳回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也有一些法院,突破法律规定,根据立法精神、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支持了被害人的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还有些案件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刑事责任,再由民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样给被害人、法院都带来了不便,造成人力、物力极大浪费,被害人也遭受了二次痛苦。因此,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克服上述弊端的现实要求。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法学理论上看

    从民事法律角度上看,刑事上的犯罪行为,又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是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的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如果伤害后果较小,未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伤害后果较重,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更有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对被害人而言,法律不应因为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应受刑法惩罚而否认其对具体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侵害。比在如因侮辱、诽谤人身权等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产生了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两种危害的结果,其中前者是主诉,而因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是从诉,也是附带之诉。把两者合并起来,是符合刑事附带精神赔偿的程序立法精神的。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

    虽然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性给受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的同时,也确定了精神损害事实,既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也为当事人减少诉累。我国实行的合议制、审判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助于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工作,克服了分案审理所产生的困难,使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原则,具备可操作性。确立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和打击犯罪分子。

    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也是符合证据学原理的我国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另案起诉,举证责任只能由被害人承担。而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利用同一个案件之中已被公诉机关查证属实或人民法院当庭查实的侵权事实进行赔偿,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功率。这对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利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诉讼方式的选择——附带式或单独诉讼

    解决了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问题,那么我们如何从程序上确保被害人的这一实体权利呢?对此,国外立法例可供我们借鉴。国外对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以德国、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附带式”;第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分开式”;第三,以英国为代表的“混合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先刑后民”的做法,刑事和民事交叉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刑事立案,被害人就只能等待,等待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起诉遥遥无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永远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于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会千方百计的甚至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出或不做出刑事立案的决定。据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也就说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将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但是私权优先,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为了迅速结案等理由去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既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即立法没有对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应该准确、明晰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笔者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综上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在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即,刑事诉讼法也应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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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