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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范文

    夏玉芬 郝欣丽

    摘要全国每年新判处的每14—15个罪犯中就有一名是未成年犯,这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而我国从2003年开始实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没有将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矫正群体来对待,这样,既不利于对他们的身心保护,也不利于他们的健康发展,更不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而西方许多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因此,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及犯罪后能尽快回归社会,我国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及心理、生理特点和法律保护的特殊要求,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尽快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2-02

    在我国,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未成年犯在所有罪犯总数中每年占7%左右,即全国每年新判处的每14—15个罪犯就有一名是未成年人,这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而我国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知》)中虽然明确了我国的社区矫正的种类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五种类型,并且首次对社区矫正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但并没有将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矫正群体来对待,这样,既不利于对他们的身心保护,也不利于他们的健康发展,更不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而西方许多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并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因此,我们认为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及犯罪后能尽快回归社会,我国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及心理、生理特点和法律保护的特殊要求,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尽快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一、我国构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未成年人年龄小、可塑性强,比较容易改造,因此我们应当对未成年犯给予更多的人文关怀,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宽容、接纳,而不是单纯地给予制裁。而将未成年犯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他们可以生活在自己家中和社会上,不中断学业或工作,享有更多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刑罚人道化的思想。

    (二)能够避免未成年犯被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而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将未成年犯关押在监狱中,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其心理、思想观念及谋生手段等难以适应外面的社会,从而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甚至有可能会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社区矫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非监禁的教育、挽救行刑方式。他们通过参加社区组织的活动,可以促进与他人沟通的能力,增强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有效地预防再犯罪。

    (三) 能够避免未成年犯受到交叉感染,也更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教育、改造未成年犯

    劳动改造作为刑罚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也不是万能的。有时监狱也成了未成年犯学习犯罪的场所,造成“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交叉感染。而对未成年犯采用社区矫正,既能使他们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同时招聘或吸纳的诸如退休教师、大学生、心理医生等志愿人员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以他们的知识、学识、专门技能来教育、辅导被矫正的未成年犯,使他们去掉犯罪恶念,改过自新。

    (四)降低行刑成本

    社区矫正把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以及轻犯放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可能改造的犯罪分子,从而达到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双重

    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执行。而两高两部的《通知》在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监督与考察权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的同时,又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

    (二)法院对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数量偏少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由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的。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以及刑法、刑诉法的条文中规定的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比例较低和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内容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导致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过窄、数量很少。我国每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级法院判决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数量很少,还有一些基本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而假释率一直在2%左右。实际被判处管制刑的为数更少,每年仅有1.23%左右的罪犯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每年也仅占服刑人犯总数的1.13%。与此对照,西方国家包括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社区矫正适用较为广泛。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而由于我国对于未成年犯并没有特别

    针对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比例就低了。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参加矫正,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

    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管理上并未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加以区分,而是让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在专职人员的监督下在社区从事打扫卫生、集中学习等活动。这不仅不利于保护他们的个人隐私,使他们在街坊邻居面前抬不起头来,而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他们参加这样的矫正活动产生抵触情绪。许多未成年犯的家长对这一制度的推行也是顾虑重重,担心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同在一起进行社区矫正,孩子会受到其他人的不良影响,且以罪犯的身份参加帮教,负面效应扩大,会影响到孩子的前途。

    (四)缺乏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和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在我国对未成年犯仅有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5种法定的社区矫正项目,缺乏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了社区矫正对象后,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以及需要结构的评估,从而确定对罪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及实施方案。而在我国的社区矫正中,派出所及街道、居委会的做法还停留在每月交一篇思想汇报,或者外出汇报一下即可的程度,矫正的方法大多也是简单的体力劳动等。因此,由于对矫正者个人没有设计个案矫正计划,没有触及他们的灵魂,容易导致千篇一律,矫正效果不突出。

    (五)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严重影响了矫正效果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除了对服刑人员的考察和监督外,更重要的是对矫正人员的改造和服务,使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我国目前还没有专业人士来承担此项工作,从事此项工作的只是街道、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他们也许被培训过几次课程,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这个思维活跃,对新事物有较高敏感度的特殊群体,如果不针对他们的心理、生理特点,而只是一味的说教,拿大道理压人,可想而知,这种矫正能起多大作用。因此,参加矫正人员的素质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明确司法机关为执法主体,并在司法系统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关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是犯罪的侦查机关,其担负的重要职能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我国传统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法主体模式,不仅不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能,也不利于缓刑、假释对象的改造。而社区矫正是以教育、感化、挽救、说服为主要内容的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益。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因此,我们可以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

    (二)完善立法,扩大法院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数量

    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现行的刑事立法进行改革,在刑法条文中增加未成年犯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比例,提高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可操作性。同时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要准确适用刑法,尽可能少判处监禁刑,多采用缓刑、管制、免刑的刑事处罚,注重审判工作的延伸。让违法少年在社区特定的环境中接受矫正,通过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共同努力,促使少年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三)建立未成年犯单独矫正制度,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

    既然我国《监狱法》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能够严格执行与成年人分押、分管的原则,那么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也应当贯彻与成年人分开管理的原则,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的隐私,减轻未成年犯参加社区矫正活动产生的抵触情绪,减少未成年犯的家长的担心,最终促成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四)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有针对性的矫正项目,并且采用不同的矫正方法,以最终促成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历经六七十年的发展,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其中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美国设有释放安置、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教养院等,另外注意安排他们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劳动。我国香港地区的未成年犯矫正就主要是在社区完成的,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信计划,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2002年10月,因撞车、顶包案被判串谋妨碍司法公正罪的谢霆锋,即被判处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从而避免了入狱服刑。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社会服务令制度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及公益机构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无薪,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因此,我们认为社区服务令制度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矫正方法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矫正效果,因此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要采用不同的矫正方法,如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心理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等等,而且在教育形式上也应不拘一格,其中,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尤为重要。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在被判刑后容易留下心理阴影,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可能会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获得内心的平衡、受重视、满足的心理。故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

    (五)对进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培训,使他们能够提供专业化的矫正,同时开发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矫正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特别是对犯罪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科更要有一定的掌握。而目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对于法律知识都有专业的掌握,但其它方面的专业知识却没有受过专门培训或指导,而街道、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各方面知识均需提高。因此,必须对进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为使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有效执行,社会方面的合作也是必不可少的。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面向社会招募广泛的社会志愿者。招募的社区服务人员,可以是专家学者、干部、教师、高校学生、法律界人才等社会有识之士和矫正对象的家长、亲朋好友等,特别应当调动和发挥政法系统的老领导、老党员、老同志的作用,使他们与社区矫正未成年对象结对开展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从而强化社会支持系统,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出谋划策,使矫正更有针对性,更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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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21:5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