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网络传播者权”的正当性基础 |
范文 | 黄云平 黄 昊 摘要本文认为无论从邻接权制度的效用还是从技术革新与著作权制度演进的密切关系来看,关注互联网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都应该将重点放在传播者的权利上。网络传播技术产生了新的传播主体——网络传播者;从邻接权保护作品传播者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这一制度目的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来看,都应构建起网络传播者权,以更好地保护网络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相关权益。 关键词 邻接权传播技术网络传播者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4-02 一、引言 邻接权人作为最重要的作品传播者,作为联结著作权人和读者的桥梁,作为文化市场中的主要力量,其重要性不可小觑。同时,在现代社会,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而且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为此,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立法上纷纷作出回应,各种研究也渐次深入,但目前的有关立法和研究的重点依然集中在创作的主体—— 作者的权利上,学界对传播过程中有关主体的关注仅仅局限于传统理论界定的几类传播者的权利及义务上,对因特网这种新媒体的主人——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却忽视了。笔者认为,无论从邻接权制度的效用还是从技术革新与著作权制度演进的密切关系来看,关注互联网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都应该将重点放在传播者的权利上,即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权利上。 二、构建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邻接权制度的演变与传播技术的发展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中的“Neighbouring Rights”,目前已成为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通用的法律术语。纵观邻接权制度演变的历史,其与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血肉相依”,可以说,邻接权的产生是人类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技术创新和传播手段的变化对传播者影响极其深远,甚至会引发邻接权制度的自身演化。技术进步对基于创作而产生权利的作者来说,并不影响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要素;但每当新技术带来新的传播手段,随着新媒体产业的诞生,新的邻接权主体便应运而生,出版者、广播组织、音像制品制作者无一不是由新传播技术支撑的邻接权主体。 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制度演变的催化剂。互联网传播技术不仅有别于录音录像技术和广播电视传播技术,而且它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比以往任何一次传播手段变革都要迅猛,由于网络传播技术的低成本和网络空间容量趋于无限,越来越多的作品在网络上被上传、传输和下载,如果否认网络传播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有关智力金钱投入和合法权益,无疑将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积极性,也会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的数字化生存,更会影响到现代科学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各国纷纷赋予著作权人以网络传播权,相应地,传统邻接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内容也得以在网络传播方面扩展。 网络传播技术除了催生新的著作权权利及扩展传统邻接权内容之外,有没有催生新的邻接权主体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网络传播技术产生了新的传播主体——网络传播者,这一主体从事的是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节目等,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节目等,促进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传播和文化事业的繁荣。虽然说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传统的邻接权人,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可能自己进行传播,但这并不影响网络传播者作为客观存在的新的邻接权主体的存在,这正如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下,表演者可以同时是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同时为表演者。 (二)从邻接权制度设计目的看构建网络传播者权 传播者对作品的传播并不是简单、机械地将作品公之于众,而需要融入自己的经验、传播技巧,付出创造性劳动,是一种把艺术技能和技术技能有机结合的活动,如出版者的编辑加工和版式设计、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后期处理、音像制品的剪辑与效果处理等等,这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并且这种保护是不同于著作权但又离不开著作权的,由此,便产生了邻接权制度,其宗旨和目的就在于保护作品传播者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作品传播者权”更符合邻接权的本义。 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进行传播的行为,而不是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对于作品传播者来说,“他们是文学艺术创作的辅助者,因为表演者决定音乐作曲和戏剧作品的命运,录音企业使稍纵即逝的印象长存,广播组织消除了距离障碍”邻接权的授予应当是基于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或投资。 现实中,网络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往往对原有作品进行一定的处理活动,如收集、整理和发送相关信息,这其中有些符合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有些则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对网络传播者来讲,不管其对想要传播的作品是否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只要其为传播作品投入了大量的劳动或投资,就应该受到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所以说,网络传播者的该项权利的取得,或者是基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或者是基于大量的其他劳动或投资,无论其基于何种原因,都不违反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 (三)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看构建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法》开宗明义规定的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传播者的正当权益,鼓励作品传播。对网络传播者的保护显然符合这一宗旨,只有通过对其进行邻接权的保护,才能收回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付出的投资,防止网络传播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并取得经济效益,更好地通过网络传播作品。 同时,保护网络传播者也是保护著作网络传播权的需要。著作权中网络传播权利是靠网络传播实现的,网络传播领域的混乱必然会损害网络传播权制度。可以说,没有对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保护,著作网络传播权制度是不完整的。 三、构建网络传播者权的现实基础 (一)网络诸多传播主体的现实存在 在现实情况中,除了一些传统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外,在网络环境下还存在着一些从事作品传播并为此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其他主体,主要有: 1.网络内容服务商 在实务中,人们往往将网络服务提供商划分为三种,包括ISP,ICP和ASP。ISP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经营基本的互联网接入及相关业务为主,其中一些ISP还可能建立数据中心,承接主机出租、分享、托管等业务;ICP即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是在互联网上以网站的形式提供内容及信息,如搜狐、新浪、雅虎等综合性网络服务公司,这类网站往往提供信息供消费者浏览、访问、下载、欣赏等。ICP通过网络传播信息,他们的角色类似于传统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同样处于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ASP即应用服务提供商,是利用自己的服务器托管软件应用的机构,主要为企、事业单位进行信息化建设、开展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基于Internet的应用服务。 以上这种分类在法律上有一个好处,就是容易区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和角色。但是,并不是任何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可以成为网络传播中的邻接权的主体。只有当网络服务商处于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时才可以成为邻接权的主体。上述除IAP(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网络的接入与接出等中介服务外,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承担着信息传递、发布、储存、处理等信息传播功能,因此,他们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传播中的邻接权的主体,即网络传播者权主体。 2.电子数据库拥有者 根据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正式生效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对数据库所下的定义,数据库是指通过一定系统或方法上的编排,使任何人都能从电子或其它方式加以利用的各种作品、资料或材料的集合。长期以来,人们围绕数据库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争论不休。也有学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了这一问题。但是,很少有人从邻接权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库拥有者往往处于作品传播者的地位,其对原有信息进行有选择的收集和汇编,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作品快速和高效的传播,与期刊、杂志社所充当的角色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电子数据库拥有者符合邻接权的构成要件,也属于网络传播中的著作邻接权的主体。 同时,对于数字图书馆所有者的网络传播者权主体地位也有必要加以探讨。笔者认为,这可以分为两方面来进行,一方面,数字图书馆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处于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完全符合邻接权主体的构成要件,将数字图书馆所有者列入邻接权主体的范畴完全是恰当的。从另一方面来讲,当数字图书馆收集、编辑加工因特网上的尚未被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信息,经过许可,建成数据库上网传播时,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充当了出版社的角色,而出版社享有的正是邻接权,这也符合邻接权制度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 3.博客主 博客,也被称为“网络日志”,通常表现为一个以个人为单位的经常更新的发表信息的Web页面。博客的产生、蔓延和盛行,最初是为了满足人们在网络空间上能够自由地表达自我的需要,越到后来,他们越需要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和理解,也需要得到社会的承认和肯定,因此他们将有关信息公布于网络并广泛加以传播。 由于博客主既是作品的创作者,又是作品的网络传播者,即博客拥有者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于一身。因此,有必要在此加以简单探讨。当博客主将自己的博客的链接地址告诉其他人的时候,他们之间就形成了典型的人际传播过程。即使是告诉不认识的人,也同样是这种性质的人际传播。人际传播在本质上来说是个人之间交换精神意义的活动。豑博客上的日志便成为了人际传播中的沟通工具。博客的出现,使每个人都有能力将他看到的、知道的新闻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给更多的人。这是一种无纸化、低成本的传播,通过每个博客侧面的链接栏,无限扩张的网络锚点能够迅速将这种由个人传播的新闻最大化。博客意味着个人传播时代的到来,每个人都能成为一个媒体。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博客主既是创作者,同时又是传播者。在网络空间中,当博客主把自己的作品创作出来后,就自然的享有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博客主又亲自将自己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给大众,此时,博客主充当了邻接权人的角色,即博客主亲自行使邻接权。博客主既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作品的邻接权人,集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于一身。 当然,除了在网络传播环境下,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主体,他们都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也确确实实在网络这个平台里传播着作品,他们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回应,笔者认为最为合理的办法就是建立网络传播者权这一新的邻接权制度。 (二)网络传播中邻接权新客体的出现 除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等几个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外,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邻接权的客体范围也在随之变化,出现了数字化新作品、多媒体作品、数据库等新客体,对于这些新客体,不同于传统邻接权下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节目,在网络传播者对其进行传播过程中,并不能由传统的邻接权予以保障,有必要探索建立新的邻接权――网络传播者权。 有些学者认为,网络传播的邻接权问题可以在传统著作权和邻接权制度既有框架内解决,因为他们认为:网络传播者主体可以是作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者,网络传播并没有什么特殊,网络传播者权的建立更无必要。诚然,网络传播者主体可能与传统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并存和融合,例如,新浪网是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对网页享有著作权,保护了新浪网的著作权同时也就保护其作为传播者的利益。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也有可能同时是网络传播者。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用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来解决,但更多的情况是网络传播者既非著作权人也非传统的邻接权人。对于他们在传播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无疑是现行立法和制度的缺失,只有有效的建立网络传播者权才能完善现行邻接权制度,应对网络新技术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存在着网络传播者与著作权人和传统邻接权人重合的情况,此时,网络传播者的权益可能在既有的著作权制度下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也存在着网络传播者并非著作权人和传统邻接权人的情况,此时,从技术发展对邻接权制度的影响、邻接权制度设计目的、《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以及现实情况来看,构建新的邻接权——网络传播者权都具备了正当性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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