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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体育竞赛人身伤害的归责
范文

    姚迎新

    摘要体育比赛日趋激烈,使比赛中的人身伤害频发。体育伤害是一种民事纠纷,除非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违法阻却抗辩事由,否则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体育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人身伤害,平衡各方利益是立法的难点。

    关键词恶意犯规公平责任原则风险自负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16-02

    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既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又促进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单位和小区的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以及健康意识的提高,《全民健身计划》的全面实施,更多的人关心体育并参加体育锻炼。并且竞技体育也更多的走上了职业化和商业化的道路。由于体育竞赛本身的风险性加上职业运动中激烈的竞争,体育竞赛中的人身安全越来越受到威胁。运动损害的发生不仅对运动者的工作和学习带来许多不便,甚至还有危及生命安全,而且还会对运动者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对参与者的运动积极性和信心带来打击,使家庭和社会承受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甚至影响正常的生活秩序。但是体育比赛中会引起人身伤害,对此种伤害的赔偿我国现行民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只是做学理上的分析。所以责任是在加害运动员和受害人之间合理分摊还是风险自负,如何才能既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又不至于挫伤运动员的积极性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的分类

    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的情况非常复杂,应视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现从事实情况入手对其进行比较细致的分类,并对各种情况进行法律分析。

    (一)规则允许行为的人身伤害

    每一项比赛都有自己的一套规则,比赛双方的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按照比赛的规则进行活动或行为,即使发生意外也不构成犯规。但是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如足球比赛中一方铲球先触到了球后绊倒了对方球员;篮球比赛中的合理冲撞;拳击比赛中的合理击打;赛车中没有犯规的撞车。这些事件中的伤害不存在犯规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不能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照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以及行为的违法性。规则允许行为的人身伤害不能满足过错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二)一般犯规导致的人身伤害

    比赛过程中一方运动员违反比赛的规则的动作或行为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如足球比赛中一方运动员铲球时没有触到球而绊倒了对方球员或先绊倒对方球员后触到了球;篮球比赛中一方运动员盖帽时打到了对方运动员的手或其他身体部位;拳击比赛中一方朝对方有效身体部位出拳时由于对方身体的移动而击中其腰带以下或后脑等禁止击打部位。这种情况虽然一方有犯规事实并造成了对方人身伤害的后果,但其没有犯规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不能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三)故意犯规导致的人身伤害

    比赛过程中一方运动员故意违反比赛的规则的动作或行为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一般是在一方处于被动状态或出于战术的考虑,如足球比赛中进攻一方的一名运动员形成单刀球而另一方后卫已经失位无奈将带球进攻的球员从背后绊倒;篮球比赛中一方运动员所控篮球被防守方抢断,被断球者恐抢断球员形成快攻而从背后拉人。

    故意犯规导致的人身伤害虽然犯规的运动员有犯规的故意、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但是没有伤害的故意,所以也不能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归入侵权的范畴。

    (四)恶意犯规导致的人身伤害

    恶意犯规英文flagrantfoul,是指比赛过程中一方运动员违反体育道德,不顾对方运动员人身伤害的可能,实施严重犯规的行为或动作。这种情况不但违反体育比赛精神,还存在对运动员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恶意犯规在各种体育比赛中都时有发生。

    泰森在向老对手霍利菲尔德WBA冠军金腰带挑战,1997年6月28日比赛在美国拉斯维加斯大饭店举行。比赛中泰森因不满对方屡次搂抱和头撞,而两次怒咬霍利菲尔德的耳朵,咬掉一块肉,并吐在拳击台上。从此泰森被人们称为拳击场上的流氓,他本人也因此遭到美国内华达州运动委员会300万美元的处罚,并且被吊销了拳击执照。

    恶意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分类方法主要存在于英美法中,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结果,还有意促成这种结果的发生。虽然恶意犯规存在着犯规的恶意,但是对对方运动员的伤害却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属于侵权。

    (五)赛场上打架事件导致的人身伤害

    赛场上打架在事实上认定是如此的简单,在赛场上也偶然发生。如奥本山宫殿事件。2004年11月20日,在奥本山宫殿球馆进行的步行者客场同活塞的比赛中,由于球迷和球员之间的不冷静,爆发了整个NBA历史上最大的暴力事件,当时双方的球员和球迷打成一片。仅仅过了一天,NBA联盟就迅速对此事件作出了处罚决定,参与打架的9名球员总停赛场次高达143场。

    虽然打架事件出现在比赛场内和比赛过程之中并由于比赛引起,但是处于比赛规则之外,与比赛无直接的联系,所以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

    (六)场内外的冲突导致的人身伤害

    场内外的冲突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体育爱好者对比赛的狂热追求和对体育比赛价值的错误认识。体育比赛过程中场内外互动增强,体育比赛的观众对比赛结果过于在意,比赛中的每一个细节都会对观众产生刺激,比赛的结果和比赛中的重大事件可能成为观众不能接受的事情。这样就产生了场内外的冲突。如奥本山宫殿事件球员下场过程中一球员被场外飞来的矿泉水瓶击中后,愤怒得冲向看台将投掷水瓶的观众按倒在座椅上连续击打。再如在前些年时有发生的足球比赛主场输球后,接受不了输球现实的主场球迷对客场球员进行围攻和殴打。事件虽然出现在比赛后,并由于比赛引起,但也与比赛无直接的联系,所以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

    (七)校园内体育活动导致的人身伤害

    虽然校园内体育活动导致的人身伤害可以按照上述分类进行分析,但存在它的特殊性,有必要单拿出来讨论。以上竞技体育的比赛大多数都走向了职业化和商业化,俱乐部大都有相当可观收入。赛场出现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对于俱乐部只是毛毛雨。体育明星的收入也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些费用对他们来说也不值一提。最主要的是现在的运动员绝大多数有人身伤害保险,他们从来不用为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担心。

    校园内体育活动就不同,这些参加运动的学生一般没有高额的保险,出现人身伤害没有他人为此埋单。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学校承担责任一些条件。校园内体育活动出现人身伤害的事故绝大多数还得在加害学生与受害学生之间解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从学理上进行分析。

    二、公平责任原则理论和风险自负理论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关于体育比赛人身伤害归责有不少理论,如受害人同意理论、风险自负理论、受害人有过错理论、免责条款理论和公平责任理论等。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理论和风险自负理论最有价值。

    (一)公平责任原则理论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王利明教授对公平责任原则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笔者认为科学并且周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3.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4.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民法界还存在争议,形不成主流意见。笔者认为不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否定的理由一般被认为是:1.缺乏法律根据;2.没有具体对象;3.认识论上的考察。笔者认为实质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要求当事人有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有人提出无过错责任也不基于过错,但是被法学界公认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不一样,无过错责任实质上是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提出的,侵害方不是没有过错,只是侵害方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直接的过错而免责。侵害方在侵害之前已经将不特定的多数人置于危险的环境中,这本身就是过错。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害方就不存在这样的过错,所以说它只是损害结果经济分担的一种方式。

    (二)风险自负理论

    欧洲侵权法草案对“风险自负”的定义是:“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的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世界上有的国家已有这方面的立法,英国1971年《动物法案》、葡萄牙《民法典》和德国道路交通法认可了风险自负理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里涉及既然是参加或参观体育活动,作为参与人就会认识到其中可能会给他们带来的风险,只要是运动员不是因为故意或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给其他运动员或者观众造成伤害,就不应承担责任。

    自甘冒险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受害人明知有风险存在;第二,受害人自愿参与这种具有风险的活动,并非为人所强迫;第三,风险已经发生,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第四,造成风险损害的加害人没有过失。

    (三)公平责任原则理论和风险自负理论的差异

    公平责任和自甘冒险两种制度对体育比赛人身伤害都可以适用,但是适用产生的结果却截然不同。显然二者存在着差异。1.这两种制度所体现的价值截然不同。公平责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衡平的考虑,而让加害人适当的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而自甘冒险理论它并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和分担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抗辩事由的一种。2.法律根据不同。公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而自甘冒险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仅仅属于法理的范畴。但是由于其理论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内有些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开始适用风险自负判案。

    三、体育比赛人身伤害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

    体育比赛人身伤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如下面的案例:原告甲和被告乙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十级伤残。原告以乙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某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乙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也有类似的案件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摊经济损失。可以看出,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士对体育比赛人身伤害案件的事实认识相同,只是对法律规则或原则适用认识不同。对此事实的价值认识和倾向的不同,导致了价值判断的不同。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已有规定,对风险自负还没有规定。另一项规则“受害人同意”作为一项责任的抗辩事由在我国的民法中已有所体现。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杨立新教授参与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完成并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明确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的缺陷是没有分清受害人同意和风险自负的差别,但毕竟是一项突破。而遗憾的是在2009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没有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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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