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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范文

    郑 莹 要晓媛

    摘要据调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从1994年起,每年都收到关于安乐死立法要求的提案。随着大量当事人公开提出希望接受安乐死,安乐死的合法化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其正当性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此情况下,立法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评价,已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安乐死 天赋人权 生命权 帮助自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51-01

    “安乐死,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①它是帮助病人摆脱痛苦的合法行为?还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关于安乐死性质的争辩,从数个世纪之前一直延续至今日。

    据调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从1994年起,每年都收到关于安乐死立法要求的提案。随着大量当事人公开提出希望接受安乐死,安乐死的合法化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其正当性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此情况下,立法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评价,已是大势所趋。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概念

    所谓安乐死合法化,是指通过立法,允许对于正处于垂危状态,承受因不治之症引发的巨大病痛的病人,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许可,用人道方法使其平静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正当性根据

    (一)安乐死是天赋人权中的既存权利

    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人之生存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受任何人(包括权利人自身)的剥夺。如果规定可以自我处分生命权,无疑是对生命的模式,极有可能被某些想以合法形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利用。该权利的行使违反公序良俗,应当予以禁止。

    可以说,反对者仅从片面的角度看待安乐死,漠视了天赋人权的事实。“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②

    但是,立法通过安乐死,并不意味法律赋予公民可以不加限制的行使生命权。相反,通过安乐死的各国均对安乐死的实施进行了严格限制,充分体现了法律指导人们从正确合理的角度行使自己的生命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安乐死的实行是在可能的限度内,对生命权的最佳化实现。

    这是安乐死合法化正当性根据中的天赋人权根据。

    (二)安乐死不具备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的实行,是因为病患无法忍受因不可治愈的绝症所带来的巨大痛苦,是基于病患在有意思的情况下,自愿做出的决定。“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③对于患者而言,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束巨大的痛苦;对于亲属而言来讲,可以不用看着病患痛苦不堪;对于社会和国家而言,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从各个角度看,安乐死都不具备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安乐死理所当然不构成犯罪。

    这是安乐死合法化正当性根据中的非犯罪根据。

    (三)安乐死对于社会整体的价值是正面的

    “现代医学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极大的延长人类寿命的同时,也使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的濒死期变得相当漫长”,④此时,活者无疑是一种折磨。“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⑤希波拉底誓言在这种情况下矛盾重重,医生究竟该如何处理。放任痛苦的持续,而人为地一次次延长生命?对于患者、亲属和医生而言,安乐死才是最好的处理方式,才是对生命的真正尊重。当生命走到最后,活着并不是全部,体面的离去反而是对尊严的最后维护。

    这是安乐死合法化正当性根据中的社会价值正向性根据。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并不代表帮助自杀行为的合法化

    帮助自杀是指受他人委托,为他人提供自杀的便利或帮助他人实行自杀行为。安乐死属于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不是所以的帮助自杀行为都是安乐死。立法承认的,仅是帮助自杀中的安乐死,而不是所有的帮助自杀行为。

    安乐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死亡者正遭受着绝症所带来的巨大痛苦,而实施主体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生。不满足安乐死条件的其他帮助自杀行为,立法绝对不予以支持。安乐死的实行是对生命的尊重,而其他帮助自杀行为则是对生命的漠视,两者的价值倾向存在本质差别。

    立法只对符合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权利加以认可,对于除去安乐死性质外的其他帮助自杀行为,都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还很漫长,对于立法者而言,这也许是对人类某些固有观念的颠覆,但是,安乐死的合法化对现代法制的建设,却有着重大意义。

    注释:

    ①[日]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269页.

    ②项益才.论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06(8).

    ③沈永敏.安乐死立法及其合法化.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④文强.瑞士磕磕绊绊放宽“安乐死”.人民网.2000年11月02日.

    ⑤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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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7:0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