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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拖欠工资罪
范文

    叶 丹 胡益平

    摘要近年来,农民工讨薪的新闻充斥着媒体。我们不希望看到农民工用跳楼、堵路等过激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为何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全国会成为一种气候?毫无疑问,是法律对弱者权益保护的缺失,让欠薪成本低而收益大,使老板们把欠薪当成家常便饭。因此,用法律来有效约束恶意欠薪者,在当前的劳资环境下,是刻不容缓的。

    关键词农民工 讨薪 恶意欠薪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45-02

    一、拖欠工资是否应设立罪名写入刑法的争议

    是否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在学理上却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否定说。对刑法增设拖欠工资罪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1.拖欠工资在本质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拖欠工资的行为只是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是传统意义上民法调整的范围。将拖欠工资的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调整,则有扩大刑罚之嫌;2.从刑罚手段的不可替代性来看, 拖欠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来抑止, 并非刑法不可。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劳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中再设立拖欠工资罪则显得有些多余;3.拖欠工资罪的设立会带来“刑法万能主义”。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将所有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规定在刑法中予以制裁,而且动用刑法资源并非是最佳方法。

    肯定说。对刑法增设拖欠工资罪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1.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全国约有几百万名劳动者被拖欠上千亿元的工资。尽管劳动部门屡次大规模查处,但拖欠工资行为还是屡禁不止,严重侵害劳动者财产权,容易引发极端行为和群体性事件,于和谐社会建设极为不利①;2.虽然现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处以经济处罚,但是这些法律似乎没有发挥明显抑制拖欠工资的作用,在社会上,拖欠工资导致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泛滥,并不在于没有相关法律进行制约,而在于现行法律对而已拖欠工资的规制,并没有达到制止和制裁该行为的力度。在这个时候,其他法律和行政管理手段并不能充分制止恶意拖欠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的获得报酬权,应当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3.刑罚追诉的发动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可以将劳动者维权变为国家为了维护刑法的尊严进行维权,使得对恶意拖欠工资的调查取证工作变得顺利。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功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价值决定了应当对已经危害严重的拖欠工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和调整。在目前,对其他部门法与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不能够有效对恶意拖欠工资者进行约束时,刑法应通过刑罚方法对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予以惩戒。对某些恶意拖欠工资者光采取经济处罚可能还不够,因此增加设立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措施,会令一些企业主在拖欠工资时考虑违法成本,从而规范他们在这方面的行为②。因此,笔者赞成设立拖欠工资罪。

    二、设立拖欠工资罪的现实意义

    (一)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考虑,而且应当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只有一个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险性。换言之,社会危险性的主客观统一,是指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犯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成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③。拖欠工资的主体大部分并非是没钱可付,而是有钱不付。主观上,已拖欠工资者大部分并非无钱可付,而是有钱不付,主观上选择了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客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一部分劳动者的获得报酬权乃至生存权。一部分劳动者因为没有及时领到工资而造成生活拮据,许多劳动者甚至是不惜以生命为筹码来向用人单位讨要工资。劳动者的生存权可以说是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恶意拖欠工资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拖欠工资的主体由原来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承包公司,发展到现在国有企业甚至是政府部门。国家公权力机构的拖欠工资带来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恶意拖欠工资的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二)增设拖欠工资罪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许多劳动者现在不能依靠法律手段取得拖欠工资,原因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和劳动者自身法律意识的欠缺,造成劳动者在遇到拖欠工资时,不能提出有利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和报酬的标准。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劳动者在讨要欠薪的时候并不能及时正确提出自己的要求。而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之后,为了维护刑法的尊严,诉讼提起机关为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为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方便。此时将劳动者自己维权变为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维权。同时,刑罚制裁的严厉性,也为恶意拖欠工资者对于拖欠工资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也会进行仔细考量,因此可以相应减少恶意拖欠工资事件的发生,有效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拖欠工资罪能够实现社会公平

    由于我国劳动者的众多,和劳动者权益维护法律的欠缺,我国的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挪用单位资金拒不归还,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的,用人单位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并且达到数额较大时,仅处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不构成任何犯罪,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刑法增设拖欠工资罪之后,劳动者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制裁作为后盾,虽然不能说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可以改变,至少劳动者在遭遇恶意拖欠工资的时候,不至于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设拖欠工资罪有利于促进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社会地位的平等,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四)增设拖欠工资罪能够彰显社会正义

    大多数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资并非无钱可付,而是有钱不付,将这笔应该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重新投资或者挪为它用。很多劳动者因此遭受重大的损失导致生活困难,以至于不惜用生命作为筹码和恶意拖欠工资者进行博弈。在这种情况下,恶意拖欠工资者所采取的是一种不为社会所接受的不道德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劳动者往往因为诸多原因束手无策。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能够有效打击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彰显社会正义。

    (五)增设拖欠工资罪能够带来明显的效果

    国家现行法律已经对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也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赔偿金。各地的地方法规也有相应规定; 各部、委也出台了不少意见、通知,最高院亦出台了司法解释。然而,这些法律却未能有效制止恶意拖欠工资的继续发生。可见,恶意欠薪并非是无法律规制,而是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并非有力。恶意拖欠工资者在拖欠工资的时候,往往考虑到恶意拖欠工资所带来的制裁并不是十分严厉,在面对恶意拖欠工资能带来的利益能够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时,选择了不法的手段拖欠工资。在刑法增设拖欠工资罪之后,虽然动用刑罚制裁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但是刑罚制裁也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也是唯一能够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能够给予恶意拖欠工资者以严厉打击。

    三、设立拖欠工资罪的未来展望

    即使许多学者基于刑法谦抑的视角来考虑,提出不宜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而是采取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加强执法的力度和提高执法水平,同时也需要加强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的构建,从源头上来制止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但是,在现在的社会环境看来,现有的法律和其他社会规制手段很难在短时间内来解决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在这种条件下,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则显得十分有必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刑事立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由来已久。我国在制订1997年刑法时,对刑法的调控范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1979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的主要特色是:首先,犯罪化是现行刑法的主要特色。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现行刑法分则的罪名数量激增,由原来的130余个增至413个;其次,现行刑法在少数问题和部分犯罪上采取了非犯罪化的态度④。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和刑法体系只是刚刚建立起一个框架,有许多制度、原则、价值、理念以及具体罪名需要考量或补充或摒弃,必须立于我们的国情,敢于承认,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各项制度在不断完善当中,社会控制减弱,社会矛盾突出,立法中的犯罪化应当是正常的。在2005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方潮贵提出议案,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拖欠工资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何鲁丽表示,应研究在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深圳政府也建议增加恶意欠薪罪;以及针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者不能得到法律严惩的现状,北京朝阳法院于2006 年4 月29 日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将“拖欠劳动报酬罪”纳入刑法等等。以上种种说明,我国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的时期已经不远。

    根据国外关于拖欠工资罪的立法,在设立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做如下考虑:

    第一,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工资。在我国,公司、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破坏了正常市场经济社会的劳资关系。拖欠工资的行为还造成了劳动者不能及时获得属于自己的报酬,侵犯了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或者以其他方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达到一定的时期。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隐瞒、欺骗或者明确拒绝支付等恶意的方式,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且拖欠工资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拒绝支付的状态达到一定的时间。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至于具体的数额和拖欠时间,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针对拖欠工资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表现为故意,而且一定程度上来可以说是恶意,即不是没有可供支付工资的资产,而是有钱不支付。本罪并不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只要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第四,本罪的主体。本罪应当设定为单位犯罪,公司、企业、各种经济组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第五,本罪的法定刑,根据香港和外国的立法 ,我国设立拖欠工资罪应当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以罚金为主,同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短期自由刑。

    注释:

    ①符向军.增设拖欠工资罪可行.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0609/22/218129.shtml.

    ②停云.对恶意欠薪者施以重典——增设“拖欠工资罪”建议得到全国人大检查组重视.工友.2006(1).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④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⑤黄福涛.建议刑法中增设故意拖欠工资罪.法制与社会.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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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2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