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现行缓刑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
范文 | 徐江彬 摘要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然而在实际运用中其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比如: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的情况等等。本文就一般缓刑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见解和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缓刑制度 自由裁量权 审判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34-02 缓刑是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所倡导,于1870年始采用于美国波士顿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是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学理上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两类。 一般缓刑制度体现在《刑法》第72、74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则体现在《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本文仅就一般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讨论。 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除累犯不适用一般缓刑较好掌握以外,对其他几个法定条件,却因刑法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从而造成执法的偏差,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具体体现表现在: 一、适用一般缓刑范围易被扩大的客观原因 第一,立法上的弹性规定为审判机关自由裁量刑罚幅度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的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所犯罪行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宣判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该条款未规定是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还是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的三年,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都应包括,这样就可能出现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但为适用缓刑而处三年。 第二,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等法定从轻情节的界限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掌握标准,办案人员只能根据案情和对犯罪分子各方面情况作出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它反映的是审判人员对被审判的罪犯的一种信任,而这种信任只有通过实践验证才能确认是否准确、公正、公平、合法。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犯依据上述法定从轻情节处以较轻刑罚并未收到预期效果。 第三,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也是导致缓刑的客观因素。近年来,审判机关判决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情况明显增多,尤其是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适用了缓刑,但检察机关较少提出抗诉意见,使公正执法失去了重要法律屏障。其中抗诉较少的原因一是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率低,偏重或偏轻的案件很难抗诉成功;二是重有罪判决而轻量刑结果。对不符合适用一般缓刑条件的案件,审判机关不分轻刑犯还是重刑犯,当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又具有从轻情节时,只考虑从轻情节即做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坚决提起抗诉。 二、适用一般缓刑范围易被扩大的主观原因 (一)法官自由裁量是导致缓刑过多的重要原因 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缓于执行的制度,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那些犯罪性质不严重且具备缓刑条件的适用缓刑是正确的。但对严重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全面综合分析。 (二)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为适用一般缓刑而降格判刑的情况 如一般缓刑只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那么在三年以上的量刑辐度内,而正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不能适用一般缓刑呢 。刑法规定,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于是个别素质不高的法官就钻了这个法律漏洞,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恰好判了三年从而适用缓刑。表面上看是在法律规定的辐度内量刑,又不违反缓刑适用的规定,但实际上却是罚不当罪,从而放纵了犯罪。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若提起抗诉往往难以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因为对于量刑辐度在三年以上七年或十年以下的案件,究竟哪些不能适用一般缓刑,立法是空白,结果容易导致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必然就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性。 三、关于完善一般缓刑制度立法的观点 综上所述可见,一般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司法人员执法意识和对法律认识水平有关,而立法对一般缓刑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却是根本原因。因此,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一般缓刑制度的立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本人提出几个观点: (一)对判处三至七年或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明确规定不适用一般缓刑 相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在此量刑辐度量刑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都要严重得多,因此对此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符合适用一般缓刑所要求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等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规避个别法官钻法律之空,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在适用一般缓刑的犯罪种类上应有所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一般缓刑罪种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需严惩的恶性犯罪不适用缓刑。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绑架、毒品犯罪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均不宜适用缓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此类犯罪社会危害严重,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此外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适用缓刑:1.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犯有数罪;2.没有退赃或赔偿;3.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或物资。以上情形若适用缓刑,则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违背了立法本意。 (三)对第三个法定条件即“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应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增强可操作性 本人认为悔罪表现应体现为:一是投案自首;二是虽无自首,但如实毫无隐瞒交代自己罪行;三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四是除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外还有积极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如积极退赃,积极进行事后赔偿等其他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应体现为:其一,犯罪性质轻微。对性质严重的犯罪不适用一般缓刑,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贩毒等;其二,犯罪主观恶性小。主观恶性大的犯罪不适用缓刑,如惯犯、累犯或历史上有犯罪前科的;其三,犯罪手段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犯罪手段残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罪犯不适用缓刑。 “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核心和实质要件,但它只是一种预测,不具有确定性,即包含了对犯罪分子各方面的分析,又反映法官的理论修养、执法水平,甚至反映法官的人生观、价值观及道德标准,这种预测性必须根据犯罪分子是初犯还是屡教不改、有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恶性则必须着重考察的方面,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好,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且从言行两方面都能再现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对这种犯罪分子只要符合缓刑其他条件,就可以认定为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范围,否则,不适用缓刑。 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及完善一般缓刑制度的规定,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以及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提高因适用缓刑不当而提起抗诉案件的功效,必定会具有积极的司法意义。当然,关于缓刑制度还有很多方面值得去探讨,如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扩大化;罚金刑适用缓刑扩大化;完善缓刑考察机构以及缓刑期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曾粤兴.新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余剑.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单民,刘方.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6]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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