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探析 |
范文 | 罗 帅 摘要赔礼道歉作为我国法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在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是保证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是强制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违背了其良心自由、侵犯了侵权人的人格权,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效果。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必须谨慎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赔礼道歉 良心自由 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7-02 我国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起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都分别对其作出了规定,目前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的侵害、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侵害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不同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允许类推适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也被法官自由裁量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情形,如相邻关系、医疗事故纠纷等。作为我国具有独创性的实践经验总结的产物,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及对社会正义的弘扬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因涉嫌对侵权人人格权的侵犯而遭到诸多诟病。文章认为将赔礼道歉从道德话语上升为法律强制无论从赔礼道歉的本质还是从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来看都是欠妥当的。 一、确认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基础及争议 赔礼道歉最早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被确认为侵权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这一具有原创性的规定作为我国民事传统司法实验的总结,被视为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特色。因为在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时并非金钱赔偿所足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真诚的赔礼道歉能有效地平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出法的教育作用,使社会其它民众的行为得到指引和规范,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于行为人来说,由自己过错而产生的内心忏悔和不安也通过这一方式得到表现和抒发,其先前行为形成的社会不良评价也部分甚至完全得到消解。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过错方自愿赔礼道歉的基础上。 强制执行性是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只靠道德自律来实现,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便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侵害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时,法院以侵权人的名义向公众发布赔礼道歉书、谢罪广告从而实现强制执行的情况。但“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的内疚感,从而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即赔礼道歉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批判性认识而对受害人作出的表示,以弥补道德良心上的不安,其作为行为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侵害人良心自由的体现,属于道德自律的范畴,不具有可被强制执行的特质。在侵权人没有同意进行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名义通过媒介公布赔礼道歉书的方式实际上侵犯了侵害人的人格权,是法院知法犯法的体现。当赔礼道歉从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并被当然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然会损害过错方所拥有的人格权。而支持赔礼道歉作为法定形式存在的学者则认为,“将是否能强制执行当作是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的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在我国现行法上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并且惩罚“都是会侵害人的自由,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何者更为人道并不恰当”。基于人权保障以及赔礼道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其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法定承担方式便引发了争议。 二、强制赔礼道歉违背了人的良心自由 侵权人真诚的赔礼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平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并有效地恢复社会正义。但将之列为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使之从单纯的道德范畴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会因违背过错方的良心自由而失去正当性。 良心自由不同于普通的人身自由,它是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之一,“是近代自由权体系的价值核心”,“是自由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 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只要是惩罚都会侵害人的自由,因此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赔礼道歉是否人道是不恰当的。如果按照这样的观点,则无疑可以得出明显错误的结论,即无论法定的惩罚方式有多么不人道,只要已经成为责任承担方式,便不会因为侵害自由而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为不同的承担方式客观上都会产生限制行为人自由的后果。而事实上惩罚方式正当与否不应看是否侵害了过错方的自由,而应看是否侵犯了基本人权所赋予的自由。基于法律应有的利益衡平的功能,“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应当以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安全作为基本的功能”。强制赔礼道歉恰恰过分限制了侵权人的基本自由。 赔礼道歉的基础是侵害方对自己行为的过错产生不安、羞惭情绪而对受害人表示出悔恨的自发性与道德性,重心是在于对自己错误行为的认识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同情。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是因为其在良心上感到内疚,通过这一方式表达懊悔以实现道德和良心的救赎,对于行为人来说,排解良心上的不安与内疚才是赔礼道歉的直接目的,对受害人精神创作的平复只是源自内心的歉意表达而产生自然的结果。强制执行赔礼道歉不仅违背行为人意愿进行了扭曲表达,更侵犯过错方的良心自由。良心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在价值位阶上是相较于受害人一般的诉讼目的而言更为根本而重要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分析强制赔礼道歉的必要性时,我们实际上是就赔礼道歉对受害人、侵权人以及社会的作用所进行的一次权衡。当从受害人角度和社会角度考量,若仍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那就应当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即使这种赔礼道歉为被告所不自愿。”这种说法忽略了在利益平衡体系中的更根本的利益。就算相较而言,侵害人的良心自由并不优于受害人得到补偿的情感需要,也不能因此作出以牺牲一方成就另一方的制度选择。特别是在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对行为人的自由保护经常处在被漠视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说,“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显性价值很容易被人们认识到也容易被舆论夸大,而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隐形价值常常被忽略”。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法律既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也不因此而使侵害人承担与其过错不相应的过重的责任。构建一个正义的责任承担制度必须保证其对双方利益的保护是均衡的,不能以通过损害侵害人的人格尊严、良心自由来维持受害方本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实现的利益。 三、赔礼道歉本身无法被真正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礼道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登报等公开判决文书主文的方式予以代替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法院直接以侵权人的名义发布赔礼道歉书或刊登谢罪广告的强制执行方式。 如前所述,法院违背侵权人意志以其名义发布道歉书的方式是对人的内心世界、道德观念的强制,违背公民的良心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同时,因为这并非侵害人发自内心对受害人作出的真诚道歉,因此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其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这样的“赔礼道歉”而恢复到和谐的状态。而社会民众误以为道歉书为侵害人所作从而提高对侵害人的社会评价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反而造成了更加恶劣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采取的公告、登报等公开判决书的方式能否完全代替赔礼道歉是值得商榷的。赔礼道歉有其自向性和道德基础性,真诚和自发是赔礼道歉的应有要求。通过公开的判决文书主文,公众所了解到的只是法律对侵权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能从中得知侵权人本身的态度,公告充其量只能起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作用,并不能代替赔礼道歉。 有学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惯常做法将我国侵权责任形式应分别纳入传统上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下,但赔礼道歉本身由于缺乏可强制执行性及财产转化性而无法为“恢复原状”所涵盖。现代债法具有财产责任性,债权法律关系通常最后都可以转化为财产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可以用财产观念、市场价值作为直接评价的标准。而赔礼道歉是一种人身责任,不可用财产量化和替代实现。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相比较,赔礼道歉目的不是使受损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也就是说当侵害人拒绝进行赔礼道歉时,并不能将其转化成财产责任以强制执行。同时,更根本的原因在于赔礼道歉不仅是一种人身责任,而且具有惩罚性的色彩。当恢复原状无法实现时,将之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予以强制执行仍然可以产生补偿受害人以恢复原状的后果,但当侵权人不愿意赔礼道歉,法院所谓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创伤,原因在于虚假的或者不真实的赔礼道歉只会加剧两者之间的矛盾,执行所形成的直接结果只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不是对受害人原有利益的恢复或对其损失的填补,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的要求。所以即使借鉴大陆法系的分类将侵权责任方式分为恢复原状和金钱损害赔偿两类,赔礼道歉也无法被纳入体系中。 四、结语 对公民、对人权的保护是法律制定的价值基础,只有体现并满足公民基本情感需求的法律才是正义的,也才具有了被更广泛和自愿遵守的可能性。但对公民的情感予以必要法律确认的前提是这种情感必须是合理的。具体到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规定,一方面必须顾及到受害人的情感,同时也应体现侵害方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情感。将赔礼道歉列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并试图控制人的内心世界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最终必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重新修订《侵权责任法》应该放弃这种赔偿方式,以鼓励赔礼道歉来代替强制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草案)仍有赔礼道歉的相关规定,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赔礼道歉在现实生活中仍有适用的意义。即使不能一步到位将之排除在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外,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也应予以谨慎地适用,即法官不应在判决中主动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而应当基于受害人的提出而斟酌适用,同时也要得到侵害人的同意,并且在侵害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义务时不能强制以侵害人名义公布道歉书,而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公告判决文书,否则就会因违背侵害人的良心自由、侵犯其基本人权而丧失执行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河北法学.2008(4). [2]黄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 [3]陈斯彬.论宪法上的良心和宗教自由.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0.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6]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法学.20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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