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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域协调
范文

    摘 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发展,商业秘密由于自身的独特性具有重要价值。欧盟委员会于2016年7月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指令》,通过统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违法行为的界定,旨在最大程度上协调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对于国际社会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也产生重大影响,对世界其他国家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也有重大借鉴。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欧盟 《商业秘密保护指令》

    作者简介:贺娅娜,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37

    现代视野下的商业秘密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过去,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相关保护长期被学者和政策制定者所忽略。如今,无形资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已成为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公司的最重要资产。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层出不穷。据统计,在2008年,因数据泄露给全球的公司造成的损失高达近乎一個亿。为了应对商业秘密的严重侵害,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

    2016年6月15日,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通过了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指令,旨在保护未披露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避免其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这是第一个欧盟层面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主要是在欧盟层面协调保护商业秘密,统一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界定,并要求成员国提供共同的救济措施和纠正程序。

    一、充分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考虑到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我们很难以具体的数额估量商业秘密对整个经济社会的重要性。但欧盟有很大一部分公司同意商业秘密对其增长额、创新和竞争力具有战略意义。有报告称,商业秘密有可能是最具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

    (一)商业秘密的独特性

    一般来说,公司倾向于依赖不同的知识产权对其无形资产和专有技术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在其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商业秘密通常被公司当作补充措施来保障其竞争优势。可以说,所有能被授予专利的发明曾经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拥有的这种优势主要因为以下三点。首先,商业秘密无需通过繁琐而昂贵的程序就可以对有价值的信息进行保护。其次,公司无需披露任何有关商业秘密的信息。最后是商业秘密保护的自动性。公司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只要满足保密性或传统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独创性等等,就可以获得完整的保护。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是一项非排他性权利。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其就与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这也限制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公司应该评估一下其商业信息或者专有技术是否会被轻易开发或者创造。如果这种风险存在,那么就应该为其申请专利。相反的,就可以考虑当作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涉及的范围也更广。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经过几个世纪直到现在仍保留着其传奇配方。

    考虑到以上所有优势,商业秘密受到大多数公司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青睐。依赖于商业秘密是他们唯一合理又经济的方式来保护其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不受侵犯。

    (二)抑制过度开支

    倘若失去对保密信息的法律保护,公司就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保护其专有技术不受滥用以保障其竞争优势。除了劳动合同中的禁止招揽、竞业禁止条款,公司往往还会花费更多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当公司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较弱的国家合作时,更多地会担心其商业秘密会暴露而不是效率和其经济收入。公司就会更倾向于招聘忠诚的熟练工而不是有能力的新人,从而抑制了职工的潜力发展。更严重的是,公司有可能会由于保护商业秘密而不愿意与第三方合作。尽管这种合作会更减少成本开支,拥有更大的潜力。

    相反,对商业秘密有力的法律保护使公司只在法律上有所开支,而且仅仅是当商业秘密被滥用时才会产生的开支。

    二、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现有的法律框架

    (一)《TRIPS》协定

    《TRIPS》协定是第一个对商业秘密保护明确作出实质性规定的国际条约。 更准确的说,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TRIPS协定》要求WTO成员方对“未披露信息”采取保护措施。

    《TRIPS协定》作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应该被所有的WTO成员所承认并履行。欧盟作为一个整体加入WTO,其成员国当然无一例外地要遵守《TRIPS协定》的规定。《TRIPS协定》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WTO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TRIPS协定》。再加上《TRIPS协定》第39条的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不受第三方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已经成为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TRIPS协定》为WTO成员国提供了有约束力地最低标准的商业秘密保护。

    (二)欧盟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

    尽管《TRIPS协定》早有规定,欧盟自身及所有成员国都受《TRIPS协定》的约束,欧盟各成员国对于防止商业秘密不受他人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的立法仍然存在重要差别。欧盟各成员国有权制定更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

    首先,欧盟各成员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根据《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奥地利、德国、波兰和西班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劳动法、侵权法和民法的相关条款为辅,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在其他成员国中,英联邦和爱尔兰共和国运用信托关系法进行商业秘密保护;荷兰、葡萄牙和希腊则运用侵权法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散在各部门法中。瑞典是欧盟成员国中唯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的国家。各成员国分歧较大的保护制度严重阻碍了欧盟境内跨国商业秘密救济。

    其次,欧盟各成员国也没有统一的与商业秘密保护有关的法律术语。大概有100个WTO成员国已经根据《TRIPS协定》39条的规定对商业秘密从法律角度作出文字上的定义。但是大部分的欧盟国成员,比如德国、法国、奥地利和西班牙,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法律上的正式定义,他们主要依靠判例法和法学理论进行判定。普通法国家一般保护所有的保密信息,不管其是商业信息、工业信息还是个人信息。而其他国家则仅仅对技术信息和专有技术进行保护。

    最后,欧盟成员国也没有统一有效的强制措施和法律救济。虽然《TRIPS协定》第三部分为WTO成员国设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强制措施的最低义务,但各成员国有自由选择执行方式的余地,也并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执行机制。欧盟成员国大多依赖于民法、刑法或者两者的结合以及行政法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而这些救济措施全部属于国内法体系,比如损害赔偿,禁令救济,返还原物等。尽管《TRIPS协定》笼统地规定了强制性刑事处罚,欧盟大多数成员国也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罚款或者束缚人身自由等刑事处罚,然而成员国之间对有期徒刑的最大期限、罚款的最大限额、商业秘密的鉴定等规定仍存在差异。保加利亚、爱尔兰、英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刑事责任,而是通过刑法中的渎职罪进行处罚。这种法律制度上的缺失让商业秘密持有人担心在诉讼过程中会无可避免的公开其商业秘密。至于与商业秘密技术性相关的诉讼程序,在成员国中也不尽相同。

    三、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的法律分析

    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欧盟委员会制定了“欧盟2020战略”(Europe 2020 Strategy),以恢复欧盟成员国的经济活力。考虑到竞争力越来越依赖知识和创新,“创新欧盟”(Innovation Union)成为“欧盟2020战略”中的重要一环。随着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和《共同体专利条例》的实施和推进,与共同市场密切相关的商标与专利的一体化工作已经完成,而商业秘密却没有得到立法保护。这与商业秘密在当今商业实践中所占的重要地位构成重大矛盾。

    (一)相关定义的界定

    《指令》为欧盟成员国提供了明确和统一的定义。第2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沿用了“秘密性”、“经济性”和“保密性”等3个条件,但对条件做出了进一步解释:首先,保密性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或各部分合成,并未被该领域专业人士普遍知悉或易于获取,排除普通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存在于全行业中的知识、技术和技能;其次,商业秘密必须是因保密性而有商业价值;最后,合法掌握该信息之人为保密采取了有效措施。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定义以“合法控制”商业秘密为核心要素,即商业秘密原始权利人与被许可人、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维护商业秘密,也遵循了《TRIPS》協定的相关规定。

    此外,《指令》草案第2条对商业秘密相关“侵权人”和“侵权货物”做出明确界定,“侵权人“即任何非法获取、使用和揭露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法人”。“侵权货物”即“设计、质量、生产方法或销售主要获益于商业秘密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的货物”。“侵权货物”的认定范围包括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下游产品”或“衍生品”。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

    《指令》第2章首先规定了具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行为,如独立研发商业秘密相关信息,对涉密产品进行观察、研究、分解或检验,以及其他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接着第4条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商业秘密持有者有权申请获得保障,主张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的主体应当承担被告方存在实质非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同时确认非法行为,包括“未经商业秘密持有人同意获取、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第5条规定“非法行为中具有豁免理由的例外情形”,包括:基于言论自由,媒体进行相关报道;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揭露不法行为或非法活动;欧盟或国内法规定的其他保护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救济方式和程序

    《指令》第3章规定关于民事救济措施、程序和救济措施的基本原则,即公平性、有效性、公正性和比例原则。同时,为维持内部市场的平稳发展,确保法律的确定性,督促商业秘密持有人尽监督与保护的合理义务,诉讼请求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欧盟《指令》不仅对欧盟内部和成员国意义重大,对于国际社会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也产生重大影响。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近年有诸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也有相关条款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对于商业秘密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现存的国际条约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指令》的出台有望成为国际谈判与协调的模范样本,也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有重大借鉴。

    注释:

    谢晓尧.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最低标准——对TRIPS第39条的解析.国际贸易问题.2002(5).

    参考文献:

    [1]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第 1 版).法律出版社.2010.

    [2]孙益斌.欧盟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及启示.经济与法律.2014(3).

    [3]罗军.商业秘密指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理论分析.吉首大学学报.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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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4:4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