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的探讨 |
范文 | 摘 要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的发展,提高了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增加了人们对生活质量和生活安全性的关注度。对当下影响人们生活安全性因素进行调查和分析,发现在交通领域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工作难度,无法对大众的身心健康做保障。本文主要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保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有效进行,为大众健康做保障,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 认定 救济途径 作者简介:吕千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21 我国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增加了城市交通的压力,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为生活的发展,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较大难题,增加了交通事故的产生率。当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对交通事故主体进行责任的明确,包括对交通事故主体的民事责任的判断和认定,对交通事故主体的行政责任进行判断和认定等等,保证在认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后,来利用合理化的救济方法来进行救济,降低交通事故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背景 (一)建国初期法律背景阐述 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人口的不断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加,增加了我国交通领域的发展压力,增加了社会对交通力领域发展的关注度,使得我国交通领域的法律和章程不断被完善。站在历史的角度来说,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不同的特点,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极为缺少的法律元素。在建国初期,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还没有形式,没有被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国建国初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犯规性和条理性。在建国中初期,十九世纪中期时,我国颁布的城市交通发展条例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体现。由于当时社会处于特殊发展时期,交通道路现代化水平较低。因此,建国初期这一法律条例,主要是针对不同的车辆,多样化的行人和牲畜的法律条例。 (二)现阶段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性阐述 随着我国法制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领域的不断发展,社会和大众对交通安全的不断提高,增加了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化,增加了交通领域发展的规范性。在2005年初期,我国代表大会的展开,其在交通事故认定和管理规范中明确增加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注度,其认为交通事故的产生,对于其责任的判断和认定,和行政行为联系较小,和人民法院的联系性较小,不能向法院来进行行政申请和诉讼,一旦其在法律认定和发展过程中伴有事故双方主体不满的,才可以向法院来进行申请。对于人大会议给出的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条例要求,充分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化。其次,在2008年,我国《办法》的交通事故处理标准和要求中,在这一规定的第46条,给出明确规定,交警机构在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对于交通事故双方主体行为较不合理,错误较为严重的行为,要取消其原有的法律依据性,削弱法律对行为和错误较为严重的主体的法律维护度。其次,在这一法律章程的第51条条例中也明确给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来进行复核的申请,减少了复核的原有时间,从原有的十五天变到三天。由上文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认定,在不断的被完善和发展,对于交通机构来说,其在对交通事故进行判断和认定后,交通事故的主体可以来向上级进行申请,提出自身的发展异议,体现了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化和公平化。 二、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阐述和分析 (一)交警工作环节存在的弊端 其一,对于交警机构来说,其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自身的弊端,因为交通认定的工作任务较多,认定的时间较少,认定的种类繁杂,因此增加了交警机构和交警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导致其在实际过程中会受到自身主观意识的影响,导致其在实际证据的勘查时无法全面的对现场进行监测,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由于交警过工作人员的工作弊端,由于其职权的行使弊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能良好的对交通事故的双方来进行责任的认定和判断,导致交通事故赔偿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工作来说,其和交通事故的现场具有紧密联系,如果不能完善和科学的对现场进行勘测和检查,将会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责任混淆,无法对交通现场进行还原,增加了交通事故责任认难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无法透明化进行,降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的公平度。其二,交通事故产生原因的判断误差,交警工作人员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时,错误的把行政行纳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作业中,没有增加对驾驶主体的关注度,没有增加对外部环境因素的关注度,导致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判断失误,增加了交通事故责任认的难度。 (二)交通事故主体的救济弊端 对当下我国交通事故主体的认定情况进行分析和调查,发现现阶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救济工作存在较大弊端,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救济构建方案的不合理,在现阶段的道路交通认定的制度要求下,道路交通的事故主体对当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工作存在不满意现象的,可以向上级机构离开进行申请,来进行交通事故責任认的复核,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对交通事故主体的救济弊端进行详细的阐述,主要包括以下两个不同内容。其一,站在交通事故主体的救济构建方案和设计的角度进行阐述,对交通事故主体的救济设计方案进行调查,发现救济构建方案和设计较为不合理,在现阶段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认定工作环节,交通当事主体具有不服心理和不满意态度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来进行申请和负核,有关部门在对其认定的合理性进行检测后,判断其是否满足认定复核要求,对于满足要求的可以进行再次审核,但是审核的时间由原来的15天删减到3天,增加了复核的工作难度,其次,站在审核程序的角度来说,一旦审核工作人员开始进行审核后,在审核一定时间后,系统会自动的终止复核作业,对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主体带来较大消极影响。其次,对于法官主体来说,其在进行交通事故的认定时,也存在行为和思想上的误区,由于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局限,导致把其认为是行政类型的事件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导致其在进行决策时,增加了决策的难度。 三、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工作的有序进行 (一)认定和鉴定的再次申请 由上文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自身的发展弊端,极大的初阻碍了我国交通领域的发展,极大的影响了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工作的有效开展。面对这一发展形势,要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的鉴定和申请,来保证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的有序开展。细致化来说,对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申请,首先可以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交给独立的鉴定单位来进行鉴定,来避免在认定过程中交通事故原因判断的弊端,避免认定过程中把结论作为证据来进行应用,保证在发现认定问题后交通事故的主体可以进行再次的申请和认定,进行再次的诉讼,来向法院表面自身的异议,由法院来进行再次的判断和鉴定,来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再次鉴定,主要是建立在委托机监测作业完毕的基础上,在其对监测和鉴定工作进行完善和补充后,来对认定工作进行评判和监测,检查其采信工作的合理性,由委托外的人员来进行再次的鉴定。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管理章程的第21条条例给出,在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工作时,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进行再次认定的申请包括:存在实际鉴定给出中,鉴定的主要机构和鉴定工作人员没有认定资格,不满足认定要求的可以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对于鉴定环节和鉴定的主要程序不合理的可以进行再次的认定申请,对于鉴定结果较不真实,不具有充分的证据的可以进行再次鉴定申请。在实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一旦存在上述几个内容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就可以进行鉴定的再次申请,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增加认定的可诉讼化 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进行分析和研究,主要包括对其性质和理论的研究和分析,对其主要性质进行分析和研究为主要目的,是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工作有序开展的基础。为了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工作的良好开展,要增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对因为行政问题,包括行为问题和主体问题带来的侵权问题,交通事故责双方主体,满足行政救济的要求,具有救济的权利。对于行政救济作业来说,其具有法律性质,主要是建立在国家法律机构基础上,来对行政问题和争议进行处理,来管理违背法律的行为,对侵权问题进行处理,来发挥行政救济的最大目标,来对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其次,为了保证认定的可诉性,也要增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统构建的关注度,对其进行重新设计和构建,来判断交通事故责任双方行为的合理性与科学性,来判断交警行为的合理性,来对不同主体来进行判断,并对认定结果不满意的主体,给予其行政诉讼的能力,来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补救。 当下就我国来说,我国颁发的行政诉讼条例,其明确给出,对于法院机构来说,把其案件管理范围定义为行政行为。在1991年我国法院机构颁发的我国行政诉讼条例中,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具体化的分析和阐述,认为国家行政的行政单位和主要工作人员、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单位和机构、行政单位委托的主体等等可以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行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特有的大众和法人与其它单位,其要依据实际情况和具体的任务来对该公民和法人进行行政管理。其次,为了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也要保证不同的组织和主体自身的工作能力,增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的关注度,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和主要工作人员具备产业资格能力,保证其具备较强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工作的有序开展,保证每个公民可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四、结论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其关系着交通事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要加强自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救济,发挥行政组织和检察院与行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发挥自身的优势,对认定和鉴定的再次申请,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认定时,可以把它交给独立的鉴定单位来进行鉴定,增加认定的可诉讼化。 参考文献: [1]吴梦瑶.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5. [2]赵志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4. [3]倪培根.論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审查.河南大学.2014. [4]徐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其救济.苏州大学.2013. [5]倪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西南政法大学.2012. [6]黄军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赔偿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0. [7]杨文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研究.复旦大学.2009. [8]张鲁.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其救济途径.华东政法大学.2009. [9]李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内蒙古大学.2009. [10]贺皓.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救济方式研究.四川大学.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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