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冤假错案中口供问题反思 |
范文 | 摘 要 近年來,冤假错案频繁曝光,一方面表明,我国司法活动以前纠错举步维艰的局面正在逐渐被改变,是我国司法的巨大进步。另一方面表明,我国的司法制度确实也存在许多问题。在每个类似个案后面,几乎可以看见这样一个普遍的问题,口供是将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同时,口供也是这些冤假错案得以纠正的重要原因。本文以陈某案为例,通过反思其中的口供问题,试图探讨冤假错案中的口供问题及其衍生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陈某案 口供 “由供到证” 刑讯逼供 翻供 作者简介:林娟,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23 一、 陈某因口供被定罪量刑 1992年12月25日晚海口市上坡下村发生一起杀人焚尸案。随后,租住在被害人钟某家的四川男子陈某被锁定为嫌犯。两天后,陈某被海口警方抓获,自此失去自由。陈某经过漫长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他无罪释放,经过了22年。这22年间,陈某及其家人坚持向政法机关申诉,直到2014年7月15日最高检申诉厅决定立案复查,此后案件结果有了与之前截然相反的走向。陈某案无罪判决的意义在于它是基于“疑罪从无”精神而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22年无辜服刑的经历不仅给深陷其中的陈某和陈某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也值得我们反思这起错案背后反映出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查阅陈某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可以看出,陈某被法院定罪量刑,以及该案最终能够纠正的主要证据是其做出的有罪供述。该案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陈某系犯罪行为人,司法机关忽视有利于陈某的证据,偏信不利于陈某的口供,是导致该起错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在上世纪80年代的严打运动中,为确保“严打”效果,从重从快打击犯罪,“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运而生。“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一标准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异化,该异化标准被沿用了二三十年,陈某案等冤假错案件正好发生在这一时期。 诚然,陈某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其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不能概以今天的观点去评判,但从冤假错案发生的反面教训中,可以获得一定的启示。 二、冤假错案反映出的口供问题及其衍生问题 (一)陈某案中口供存在问题 通说认为,我国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口供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陈某从被抓获到案到审查起诉再到两级法院审判期间,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其有罪供述对作案主要情节的描述前后矛盾。陈某案中,他的有罪供述具有不可靠性,口供的合法性也存在怀疑,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或者关联性程度较低。该口供没有证据资格,却成为了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足以表明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已经到了畸形的地步。 (二)过度重视口供可能衍生的问题 1.侦查模式误入“由供到证”的歧途: 在发生刑事案件后,正常的侦查模式是侦查人员首先应该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并且还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即所谓的“由证到供”。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侦查模式却是与“由证到供”截然相反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由供到证”是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案件之后,先去查找犯罪嫌疑人,找到嫌疑人之后采取一系列手段和方法获取认罪口供,获取了认罪口供之后再去收集补足其他相关证据。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发生具备立案标准的刑事案件后,该案即转入侦查程序,侦查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个刑事案件能够进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关键环节。 因此,侦查机关往往先锁定犯罪嫌疑人,以获取有罪供述作为中心点展开侦查活动。在这种错误侦查模式的影响下,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由口供获取的其他证据,往往是经不起历史的考验的。 2.滋生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刑讯逼供是历史问题,也是现实问题。刑讯逼供的存在,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如前所述,侦查人员惯于围绕口供展开侦查活动。 因此,讯问成为了整个侦查工作的基础与核心,这就会使实践中出现侦查人员为获取有罪供述,尝试各种各样的讯问方法,乃至越线使用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如威胁、欺骗,引诱等物理或心理强制手段获取口供。尽管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不必然带来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也不必然的虚假,但是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存在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形。 3.翻供成为常态: 冤假错案中翻供时有发生,如果侦查人员进行了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了不真实的口供,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就会增加。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钱钟书的这句话形象的说明在逼供、诱供、骗供等方法下获取的口供具有极大的不可靠性,人为的增加了翻供率。不论是在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翻供,不仅会影响诉讼进程,还从侧面暴露出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侦查、司法人员对口供理解不正确,错误获取、使用、适用口供的痼疾。 三、完善建议 (一)转变侦查、司法人员依赖口供的观念 在我国,之所以长期存在依赖口供的办案方式,观念是基础,逼供是关键,体制是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体现了不能轻信口供的立法理念,但是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偏差是显而易见的,基础性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出现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决的现实情况。 从主观上来说,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要转变法律观念,正确理解口供只是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辅助性证据,改变对口供的依赖思想。刑事案件中有口供证据无疑是好,但若没有口供,只要实物证据确实、充分,也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口供的证据地位不容忽视,但也不可将其神化,避免因错误观念的指导,而造成无可弥补的司法错误。 (二)转变侦查模式 仅转变依赖口供的观念是不够的,侦查人员还必须实现“由供到证”到 “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的转变。起诉、审判、执行的刑事司法程序赖以侦查活动的可靠性,侦查活动具有不可靠性,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造成的恶果是难以修复的。侦查人员在面对刑事案件时,应该首先收集实物证据,根据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刑事诉讼侦查的辅助型方法。“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是即满足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满足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是符合刑事诉讼侦查规律的侦查模式。 (三)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不断披露,对促进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立法上对采取硬刑讯是明确禁止的。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等非法方法”不甚明确,立法者完全将其明确、列举式的说明,恐也不太现实。但既然立法上有着模糊不清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踩线甚至越界使用诸如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口供也就不足为奇。若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确立较为完善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必要的。硬刑讯的危害固然可怕,以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软刑讯的危害也不容小觑。至少,笔者以为,在对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具有类似性质的其他方式获取口供的应该予以排除,这种明显具有危害性质的获取口供方式的简单列举,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是可以做到的。 (四)正确对待翻供 只要不是制度缺陷而人为地增加翻供率,翻供应当属于一种正常现象。因此,要正确看待翻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翻供也是一种正常的行为,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要辩证的看待翻供问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可能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而心怀偏见,认为所有的翻供理由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狡辩,要意识到翻供也有可能是因为先前的供述不可靠引起的。侦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如若不想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尴尬情形,那么深入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录音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既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又可以避免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无能为力的尴尬情形。 四、结语 陈某案虽然是个例,但它反映出的侦查、司法机关重视口供,因此衍生出的一些问题却是众多冤假错案的共性。本文基于对陈某案的反思,进而反思冤假错案中口供所具有的共同问题及其衍生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这是因为,反思司法活动曾有的教训,反过来会指导当前、以后的司法活动,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钱钟书.管锥篇(第1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 [4]闫召华. 口供中心主义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何家弘.迟到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6]谢安平、郭华.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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