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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刘伶俐案件的合法性思考
范文

    对刘伶俐案件的合法性思考

    曹 珊

    摘 要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书面表现形式,一旦生效便对双方都产生拘束力,非经法定事由或者双方的约定任意一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劳资关系双方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用人单位在处理与所聘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应注重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做到有法必依,以法律为准绳,不侵犯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资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事实 法律依据 合法性

    作者简介:曹珊,兰州理工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29

    一、案情回顾

    刘伶俐,女,1984年出生。兰州交通大学外语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毕业后,来到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担任外语系教师。2014年7月,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刘伶俐身患卵巢癌。2014年10月,经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确诊为卵巢癌并且已经扩散。2015年1月19日,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院长陈玲签发了兰博院发【2015】 14号文件,以刘伶俐连续旷工违反兰博人字(2009)6号文件规定,违反劳动协议有关约定为由,做出了开除刘伶俐同志,解除与刘伶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停缴医疗保险。2015年5月,刘伶俐将用人单位起诉到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法院支持了刘伶俐的诉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决。

    二、事实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点:1.刘伶俐是否请假或者是否属于旷工; 2.刘淑琴是否补办续假手续;3.刘伶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刘伶俐在2014年7月患病之后,曾口头向学校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期限为半年。刘伶俐的母亲托人将诊断为盆腔炎的请假单递到学校后,学校也批准了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59天病假。刘伶俐母亲刘淑琴表示,2014年10月中旬学校曾打电话询问续假的事情,刘伶俐回复他们都在北京,家里没人,然后校方表示那续假的问题就算了,但刘伶俐还是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开具了补假条,假条上已注明诊断结果为双卵巢浆乳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并有一小行字表明,“近三月一直在我院治疗 补假条”,假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且有医院和医生的盖章。在学校所称的旷工期间,刘伶俐在诉讼中表示因在北京就医,无法将假条送给学校,曾通过托人以及打电话的方式向学院作出了口头请假,并表示回来后补假条,校方批准了请假,此时校方已知晓刘伶俐四处寻医问药的情形。江雪芸在之后的采访中一直否认刘淑琴曾到学校履行补假手续,但陪同刘淑琴一同前往补假的王美霞(刘淑琴同事)证实了补假这一事实。

    据此分析:首先,10月31日之前的请假合法有效,在10月31日之后也不属于旷工,刘伶俐已向学校请假半年,校方也批准了口头请假。根据刘伶俐与博文学院签订的五年期聘用合同的约定,刘伶俐若旷工15日以上,博文学院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一般意义上的旷工构成须构成以下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一,未按规定提供劳动;第二,未经主管批准;第三,无正当理由。在此案中,刘伶俐因病在北京就医,不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教学义务,属于正当理由,且已口头向学校请假,校方也已批准。所以刘伶俐的情形不属于旷工;其次,在学校打电话询问续假事情的时候,校方表示续假问题算了但刘伶俐还是在医院开具了请假条,并承诺回学校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2015年1月14日,刘伶俐的母亲刘淑琴也前往学校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却遭到了人事处处长江雪芸的拒绝,这一事实刘淑琴同事王美霞可以证实。所以,在学校所称的旷工期间,刘伶俐是有请假的,诺且学校也已批准,事后也到学校履行相应的补假手续。因此,学校以刘伶俐旷工两个多月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详细说明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相关联的主要是对于职工患病的规定的冲突,一方面,第四十条规定如果劳动者患病或者医疗期已满,但是没有能力再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尚处于医疗期内的话,用人单位就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对企业患病职工的医疗期做出了详细规定,并强调,对于身患某些疾病例如癌症的职工,医疗期还可适当延长。

    在本案中,刘伶俐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第四十条条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刘伶俐是癌症患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享有3-24个月的医疗期,因癌症这一特殊疾病,24个月之后还可延长医疗期,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时长六个多月刘伶俐尚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且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从事学校安排的一些其他工作,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合同法》第四十条也不能作为博文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第二,博文学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伶俐本人且未额外支付一定一个月工资就单方解除了与刘伶俐对的劳动合同;第三,刘伶俐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还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规定,所以,博文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法律规范是约束人类行为的准则,违背法律行事不免会造成不良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博文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触犯了法律对用人單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其后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再综合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博文学院与刘伶俐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继续存在,并支持了赔偿诉求,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博文学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继续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从我国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分析

    我国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劳动法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并且突出表明其地位,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傾斜保护原则,该法对劳动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始终体现着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劳资关系中的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从实质上来看却不平等,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资本所有者处于决策的地位,同时可以放弃某些财产利益,而雇员处于从属地位,不能放弃其生存利益。这种地位的失衡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资关系运转的过程中更容易受到损害,而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通过自身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显得十分薄弱,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矛盾激化,还会引发其他的社会问题,而法律就是用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所以我国劳动法通过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运用公权力,采取倾斜立法的手段,来调整这种失衡的劳资关系,缓和这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既然法律都规定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用人单位在处理与员工的关系问题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私权的行使应以法律为界限,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为所欲为,不能触犯法律的禁止性事项。法律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法院做出合法判决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义务,进行赔偿时,用人单位迟迟不履行判决,致使劳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与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倾斜保护原则相违背,用人单位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可以说是我们法学界一条不变的真理,每一纠纷的产生都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要妥善处理好纠纷必须先理清案件的事实部分,然后才能准确适用法律。法律规范通俗一点来说就是指导人们正确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准则,同时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们所享有的自由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为所欲为,并非绝对自由。对于用人单位可以以及禁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国劳动合同法做出了详细地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一方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是对法律强制力的漠视,况且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倾斜保护,可见,我国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视。所以只有依照法律行事才能减少纠纷,建立比较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穆随心.我国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辨识、内涵及理据.西安:学术界(月刊).2012(12)(总第175期).

    [2]颜少君.社会保障的完善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北京: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

    [3]舒建玲.政府保护弱势劳动者权利对的必要性.广州:企业经济.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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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