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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及其对策
范文

    摘 要 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其复杂程度更高。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且其中的量刑畸轻的现象非常严重,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自首情节的运用不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便出台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本文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职务犯罪 自首认定 问题

    作者简介:杨珍君,中共阳泉市委党校讲师,政法教研室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47

    职务犯罪的自首与其他犯罪的自首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更加复杂。因此,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存在一些分歧,使得其争议不断,其认定与否直接关系着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轻重。因此,需要明确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相关争议问题,才能采取措施应对这些问题。

    一、 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

    (一) 一般自首

    以某职务犯罪为例,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纪委“两规”期间,坦白自己总共贪污2辆汽车,4套住房,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张某的贪污情况属实,法院以贪污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且在判决书中,没有采纳律师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

    在2009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以下情形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而是通过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其他调查和强制措施,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其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交代的内容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事实。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在对此司法解释进行应用时,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关的调查或强制措施,是针对办案机关来说的,办案机关主要指一些法定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发生于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或强制措施前,这种情形可认定为自首。如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发生于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或强制措施后,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三,办案机关已经采取相关调查措施,但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

    以某职务犯罪为例,在检察院查办受贿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是,在进行公诉时,犯罪分子与证人却篡改证词,一起串通翻供。于是,相关部门安排大量的人员,花费5个月的时间才搜集到定罪证据。在庭审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告,在严密的证据体系压力下,再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果其出现翻供行为,这种情形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在翻供后,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可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因此,在本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应从轻。但是,在本案例中,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量刑结果,与从一开始就认罪的犯罪分子是相同的,这就违背了司法的公正原则,有必要对如实供述这一要件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在时间界定上,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常常会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也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所以要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需要一段时间的、一个过程的。因此,应该将如实交代的时间界定在正式立案前,只有在立案前,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才可将其认定为自首。

    其次,在程度的界定上,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是能够被查证的。并且,其交代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保持大体上的一致,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则应该是自愿认罪,并愿意主动将案情的实际情况供述出来。由于受到某些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可能完完全全一样,所以只要其在主观上是愿意主动“如实供述”的,就算供述内容与案情实际情况有细微的出入,也可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此外,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事实应该是主要事实,且必须是基本事实。比如,某人供述自己在工作期间收受贿赂10万元的事实,调查发现其收受的贿赂总共有12万元,这种情形可被认定为自首。而某人供述自己收受贿赂10万元,但经调查发现其总共收受贿赂20万元,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准自首(特别自首)

    以某单位的职务犯罪为例,李某向当地人民检察院举报,称单位的王某在工作期间收受其贿赂8万元。于是,当地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立案侦查,立案以王某涉嫌受贿为由。而在对王某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其主动坦白,在工作期间總共收受贿赂36万元,但对于李某举报的8万元,王某并不承认。在当地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王某收受的36万元贿赂证据确凿,但李某举报的8万元却缺乏足够的证据,所以对此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就属于职务犯罪准自首,其判断依据如下:第一,本案例中的自首行为不是一般自首,因为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涉案当事人要将自己的罪行如实的供述出来。而其中的自动投案是指在没有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向相关单位投案。而本案中的王某是因为有人举报,被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才坦诚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所以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也不属于一般自首。

    第二,本案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为准自首,原因有二:首先,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准自首,在适用刑罚方面不会存在任何阻碍。因为,在《刑法》的第67条中有“其他罪行”,且其他罪行的种类不同。在本案例中,由于检察机关最开始所掌握的罪行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所以不会出现同种罪行数罪并罚的问题。其次,与立法意图相一致,本案中的王某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时,没有受到任何逼迫和胁迫,是自愿、主动交代的,所以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对其后悔犯罪的肯定和鼓励。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意见》中规定,职务犯罪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并未了解其他罪行时,其能够如实的供述其他罪行的,也可以认定自首。这有两种情形的存在:其一,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与职务犯罪人员如实交代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其二,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犯罪事实,而职务犯罪人员所交代的同种罪行又不在此范围内。

    二、 解决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争议问题的对策

    (一) 明确刑罚的目的

    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中,其目的有直接和根本之分,直接目的是要预防各类犯罪,比如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出现实际的犯罪行为、预防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再次犯罪。而根本目的则是要促进社会的发展,确保其建设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制定刑罚与执行刑罚,对犯罪人员和非犯罪人员都有影响,对后者主要起警示作用。所以,从这种观点出发,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因此,刑罚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手段。以预防职务犯罪为目的,是解决自首认定问题相关争议的根本准则。

    (二)建立阶梯性自首

    首先,要把握好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宽严尺度,在我国,主要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做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态度,所以我国在自首认定方面比较宽泛。但是,在国外,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表明却有所不同。比如,德国在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后,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比较注重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后的态度,并在意其为补救犯罪损失而做出的努力。在英美法系中,其时间上更加宽裕,将有罪答辩的时间延长至定罪之前。而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自首认定的时间界定为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发觉之前,相对其他国家的来说,其更为严格。因此,为解决我国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问题,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时间和态度上进行调整。

    其次,把握好量刑的自由裁量幅度。规定的宽泛程度决定着量刑时的自由裁量幅度。比如,德国虽然在量刑时,比较注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为补救损失而做出的努力,但是在量刑时,主要有三种情况,即从轻、减轻,或者不予从轻,但是对于如何从轻、如何减轻、如何不予从轻,却没有明确的表明,需要由法官来进行自由裁量。而英美法系中的量刑从宽幅度,与有罪答辩的时间相联系,其灵活性也非常强。而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则更加严格,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就可对其从轻处罚。

    从不同国家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可对我国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在我国对职务犯罪自首进行规定时,不仅要将刑罚的功利性体现出来,将刑罚的减免程度与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挂钩,还要将法律的公正性体现出来,也就是要对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对待,相同的情况则不能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国家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笔者建议将我国的自首情形进行划分,分成三个阶梯:第一梯度,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减轻处罚;第二梯度,犯罪后没有出逃行为,在办案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从轻处罚,如果供述事实能够对案件的侦查起到重要的作用,则应减轻处罚;第三梯度,犯罪人的自首行为发生于被通缉、抓捕过程的,可从轻处罚。

    (三) 自首的认定标准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两方面:首先,能接受自动投案的机关和单位比较少;其次,自动投案的判定难度较大。在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要充分考虑这两点特殊性。

    首先,允许自首的证明主体也可以为辩方,不仅办案机关可以证明是否自首,辩方对自首的辩护主张也应得到法律的回应和审查。其次,明确证明标准,由于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在举证和取证方面,与控方的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不应将标准确定为“确实、充分”,只要达到有可能构成自首的情况,而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就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自首。最后,要充分考虑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特殊性,在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的说明,必须做到公正、客观。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中,要对一般自首、如实供述、准自首加以区分,并明确不同自首的认定依据。同时,要明确刑罚的目的是要预防犯罪,并将我国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合理划分为三个阶梯,明确自首认定标准,使我国的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能够更加明朗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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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葛海、夏芬芳、毛育军,等.职务犯罪轻刑化实证分析.法制博览.2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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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方伟.浅谈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的几个问题.魅力中国.2014(19).

    [5]王倩.“电话通知”下的职务犯罪自首论.法制与社会.2016(31).

    [6]刘曦.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應注意的几个问题.青春岁月.2014(22).

    [7]韩惠安.职务犯罪自首中“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几点思考.青春岁月.20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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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3:2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