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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资金制度研究
范文

    钱心怡 李达 陈晓宇

    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作为交通工具内在危险的外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也随之攀升。为了弥补交强险在救济辐射范围上的漏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发挥着补充性的作用。救助基金制度自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困难,制度建设亟待进一步完善。其中,资金是救助基金制度的“运行燃油”,资金制度本身的完善对救助基金制度整体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对实现基金功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作用。而在现实实践中,资金的来源问题、资金垫付问题与资金追偿问题却一直存在着困惑与争议,实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与检视。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求助 基金资金

    作者简介:钱心怡,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李达、陈晓宇,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01

    一、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规范

    (一)我国的救助基金的资金制度安排

    针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主要来源于2006年《交强险条例》第25条规定,我国一共明确规定了七项资金来源,从直接的保险费按比例提取的资金,一直到发散的社会捐款,涵盖范围广泛。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较低以及地方实践推行的差异,我国救助资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仍呈现出多样化与碎片化的特征。

    (二)域外法律规定与述评

    为与我国救助基金的制度安排进行对比,针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笔者主要挑选以下几个国家及地区的资金来源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1.美国

    保险人附加费;被保险驾驶人人附加费;无保险驾驶人附加费;基金投资收入;代位追偿所得——各州规定总括,征收标准有差异。

    2.英国

    机动车保险人向机动车保险人局缴纳相关费用(5英镑),包括与该相关费用相关的交易费、税及其他成本;延迟缴纳费用的利息(4%)——2012年《机动车保险人局管理法》。

    3.德国

    由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法规定的责任分担团体、依法免除强制投保义务的机动的机动车保有人缴费;具体细则由联邦法务部长、交通部长、经济部长及财政部长协议。

    4.日本

    由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合作社和特定免除强制投保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缴费——《机动车责任担保法》。

    5.台湾地区

    特别补偿基金分担额;代位求偿所得;孳息;受害人无继承人时的死亡给付;其他收入——1994年汽车特别补偿基金制度。

    根据上述各国家与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规定个性与共性并存。在具体个性上,各国家与地区由于自身状况的差异,制度规定便也体现出差异化的特征。在主要共性上,一方面,随着国家社会职能的日益彰显,国家成为了救助基金附加费缴纳的补充义务人,由国家财政给予救助基金补充性支持;另一方面,本着“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保险人与机动车保有人成为救助基金的主要缴费者;与此同时,追偿所得,投资保值增值所得也是域外资金的重要来源。

    (三)我国救助基金的资金制度规定详评

    根据我国救助基金资金制度落实现状及域外制度对比借鉴,我国相关制度存在问题是“架构充分,但显失标准与平衡”,即我国救助基金资金来源规定多样,与域外比较来看,已经涉及可能的方方面面,但是,在规定细则上,缺乏具体的数据标准和各方的利益权衡的考量,导致规定束之高阁,难以实行。具体而言,主要可以尝试以下改进办法:

    1.明确保险公司缴费计算方法与征收比例,并保持动态平衡

    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是救助基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其进行明确有助于保障资金来源的稳定性,而在《实行办法》中仅规定“一定比例”,阐述模糊,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该比例应根据各地方不同实际状况进行规定,并报经批准。与此同时,该比例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动态平衡当中,防止增加保险人与机动车保有人负担而导致大量资金闲置的情况。

    2.对违反交强险规定的“罚款”由其他法律规定补充支持

    首先,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在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之前,就规定将罚款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欠妥当;同时,为保障这一规定有效落实,仍需其他部门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加持,使言之有物,有法可依。

    3.合理引进开创性资金来源

    分析我国各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以河南省为例,其将机动车号牌号码竞价拍卖款和政府预算专项资金纳入资金来源,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同时,又保障了资金来源与救助基金的关联性与补充性,值得借鉴。

    二、救助基金的资金垫付制度规范

    救助基金的垫付涉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是救助基金制度的核心,也是制度改革与完善中不可回避的主要矛盾。其问题主要来自于垫付限额标准不一、垫付范围不同两个方面。

    (一)救助基金垫付限额标准规范

    1.抢救费垫付限额规范

    对于垫付限额标准,全国未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各省市的垫付情况差异较大,不同受害人因地域不同或抢救时间不同而得到不同程度救助。从顶层设计来说,救助基金的垫付限额之所以参差不齐,与国家未统一标准有着最密切关系。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财务补充规定,确定垫付费用的参考因素。这些因素建议包括当地物价水平、当地主要医疗机构平均抢救费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

    2.一次性困难救助给予规范

    对于一次性困难救助,其作为救助基金制度中的特别组成部分,也同样存在给予标准问题。依现行规定来看,建议一次性困难救助给予标准宜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受害人受伤后家庭是否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审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标准”,可审查家庭是否为“五保户”、“低保户”、“临时困难户”,也可审查受害人是否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或者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审查标准需要国家相关文件予以统一确认。二是要防止重复救济。受害人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救济范围或其他社会保障救助范围、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一般情况下不予申请,以防止重复救济增加基金的财务负担。三是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的数額标准需确定。国家需统筹规划,各地区应参考当地物价水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社会因素及受害人伤残等级、所需承担的扶养义务等个人因素规范确定本地区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以确保受害人家庭在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的帮助下得以暂时维持正常生活。

    (二)救助基金垫付范围规范

    1.扩大车辆适用

    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丧葬费。在实践中,非机动车道路上仍有可能出现伤亡惨重的交通事故。因此有部分省市规定非机动车道路上,例如田间、厂矿、乡镇道路同样使用救助基金制度。考虑到我国存在摩托车、自行车驾驶的情况,建议各省市因地制宜,规定非机动车比照机动车适用救助基金制度。

    2.扩大救助对象

    除车辆类型的扩大适用,各省市实施办法中被害人范围也应适当予以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外的车内其他人员,不利于同乘人员的生命权保护。全国的《试行办法》沿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受害人”的规定,我国各省市的实施细则也与《试行办法》一致,但救助基金制度毕竟与保险制度初衷不一,一个为社会救助,一个为防范风险,不宜直接引用。为保护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应将受害人范围扩大至车内其他同乘人员。

    三、救助基金的追偿制度规范

    追偿一直是救助基金管理中的一个难题,追偿案件数目的增多一方面反映出救助基金的影响在不断扩大,救助对象的逐年增多,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实践中救助基金追偿的困难。

    (一)追偿权的实现途径规范

    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丧葬费以维护受害人基本权利,其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如果不对赔偿义务人追偿会纵容义务人之行为,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在救助基金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范中,首要是确立救助基金独立法人的地位,使救助基金在赔付受害人后,能够及时向侵权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使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配套。为了解决追偿困境,建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应得到交警部门、受害人及其家属、保险公司等各方面的帮助。此外,其追偿可遵循“调解-通知-催告-诉讼”的方式进行,在事故发生时由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并限制其办理任何业务。对于经催告拒不偿还的赔偿义务人,可以通过相关媒体进行公示,纳入征信系统。

    (二)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规范

    在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规范方面存在两大困难:

    第一难,制度障碍。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即《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及相关复函、通知等都将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等部门机构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同时,尽管地方规章有所突破,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些现状导致了请求权主体缺位,出现“撞了白撞,死了白死”的局面,因此,将部门机构引入请求权主体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难:请求权主体模糊。当下,可以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部门主体主要有公安交管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检察院及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它们都与无名氏死亡这一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但是究竟有谁来行使请求权规定不明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来行使请求权。综合比较分析相关部门主体,可以得出,公安交管部门应承担中立调查调解的角色;无名氏死亡赔偿诉讼为个体诉讼,突破了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民政部门对无名氏死亡本身存在过错,同时成为请求权主体欠妥。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死亡赔偿关系最为密切,由其行使请求权是社会救助职能的充分体现,同时,目前已存在相关法规与裁判案例支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请求权主体。

    (三)垫付款核销规范

    在无法追偿的情况下,对于垫付款的核销,建议各省市可以具体规定核销的几种情形。这几种情形可以包括:赔偿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赔偿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或为“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确实无能力清偿的;赔偿义务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其遗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其他原因导致义务人无法清偿的。

    四、结语

    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救助制度承担着基础限度功能性的角色,保障着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利,肩负着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有助于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与救济功能,其可操作性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将资金制度从救助基金制度中抽出,从资金来源规范,资金垫付规范与资金追偿规范进行反思与检视,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为救助基金制度的整体完善起到促进的作用,以此达成救助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1]李青武.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2]车辉.论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的立法完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4(9).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周安平.流浪者的權利与国家权力.河北法学.2008(1).

    [5]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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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