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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范文

    摘 要 基于我国文物犯罪的情况,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预防、惩罚文物犯罪,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相关刑事对策,即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我国当前对文物犯罪的打击比较严厉,立法规定较为详尽,罪名也逐步细化,文物犯罪死刑的规定已经废除。然而还存在法定刑的设置不平衡,量刑情节不够具体,罚金刑没有有效发挥作用,对文物保护的重视不够,存在重处罚、轻预防的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完善文物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具体规定量刑情节,完善法定刑的适用,综合治理文物犯罪,才能有效的打击文物犯罪。

    关键词 文物 文物犯罪 刑事立法政策

    作者简介:赵倩倩,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56

    “文物犯罪”是对刑法中一类犯罪的统称,而非具体的罪名。“文物犯罪”的对象是文物,是对与文物有关的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内在独立性和外在统一性。

    一、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从当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物犯罪的罪名逐步细化,规定较为详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与文物犯罪相关的罪名共有11个,妨害文物管理的罪名一共有8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另外还有三个罪名,走私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盗窃文物构成的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稍微第三章、第九章、第五章。这种“集中+分散”的立法模式对文物犯罪规定得较为详细。同时,文物犯罪的法律渊源多样,不仅有专门的刑法典,又有附属的刑法规范,相比于国外刑法对文物犯罪的规定较为详尽。

    (二)附加刑的适用比较普遍

    从我国刑法对文物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文物犯罪的11个罪名中有9个都规定了附加刑,且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文物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的目的主要是牟取利益,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对犯罪人予以经济处罚,可以遏制行为人再犯罪的念头,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

    (三)废除了文物犯罪的死刑规定

    其他国家对文物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中,并没有规定死刑。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两个文物犯罪的罪名(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最高刑并没有规定为死刑。然而,随着近些年文物犯罪的屡屡发生,我国珍贵的文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更有力的打击犯罪,1982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将盗运文物出口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死刑。后来制定的1997年刑法,规定了11个文物犯罪罪名,其中有四个罪名将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然而,从本质上来说,文物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行为人实施文物犯罪的根本动机在于获取巨额利益,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的遏制此类犯罪。同时,文物犯罪不同于暴力性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死刑并不合理。因此,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文物犯罪法定刑中的死刑,将此类犯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从将文物犯罪的法定刑升格为死刑,到死刑的废除,可以看出,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正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四)从严打击的刑事立法政策

    西班牙刑法对文物犯罪的处罚,最高为3年徒刑;俄罗斯刑法对文物犯罪的处罚,最高为5年剥夺自由而我国刑法对文物犯罪的规定,最高为无期徒刑,相比于其他国家,处罚较重,体现了我国对文物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立法政策。

    二、对我国文物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反思

    从1979年刑法规定文物犯罪,到《刑法修正案(八)》将文物犯罪的死刑规定废除,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经历了从不完善到日趋合理的过程。然而由于文物犯罪的复杂多样,以及我国文物犯罪研究方面的薄弱,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刑设置不均衡

    第一,故意损毁文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是有可能重于故意损毁文物罪,此二罪法定刑的设置是不平衡的。第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损毁文物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事实上,故意损毁文物造成的危害有时可能还要重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这两个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也存在不平衡,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定罪量刑的情节模糊

    通过《刑法》分则对文物犯罪11个罪名定罪量刑的规定可以看出,此类犯罪将“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构成倒卖文物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须“造成严重后果”等。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对“ 情节严重”等情节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此类案件进行定罪量刑,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同,造成了定罪量刑的不均衡。

    (三)罚金刑没有有效的发挥作用

    如前所述,文物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要是牟取巨额的利益,对犯罪人予以经济处罚可以有效的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既能达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又能适当的弥补一部分经济损失,所以,罚金刑在文物犯罪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文物犯罪的犯罪人的处罚仍是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只是附加适用。并且当前的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文物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流于形式,没有有效的发挥其作用。

    (四)重事后处罚,轻罪前预防

    当前我国对文物犯罪的打击,存在重视事后处罚,轻视罪前预防的问题。我国文物资源的分布呈现出分布点多、涉及面广的特点,且大多分布在野外,比较偏远、经济不发达的地区,防范难度较大,由于人力、经费投入少,再加上相关部门对文物保护的重视不够,监管力度欠缺,导致文物犯罪屡屡发生。

    三、完善文物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建议

    针对我国文物犯罪的刑事政策存在的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文物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1.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罚金,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竟高于故意犯罪,该规定明显的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将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法定最低刑改为罚金刑。

    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法定刑设置的不够细致。该罪的最低法定刑为拘役而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虽然基本可以把本罪归为较轻的犯罪,但对其刑罚的配置仍需细化, 以实现罪刑均衡。同时, 拘役刑与短期有期徒刑(如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搭配在一起是恰当、合适的, 但与中长期有期徒刑组合配置则不利于司法把握, 容易引起量刑不公、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此外, 该罪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 最高只能判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能同样会出现“刑不压罪”的问题。建议规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3.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法定最低刑设置得过高。这几个犯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则构成犯罪,对此类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应当慎之又慎。而司法实践中,文物犯罪案件复杂多样,如果基本的法定刑设置得过高,则可能会出现对较轻的情节予以重罚的情形。因此,应先设置适当的基本法定刑,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设置加重法定刑和减轻法定刑。而我国刑法对其规定了3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基本法定刑,处罚较重且法定刑幅度过宽。因此, 应该适当降低该类罪的基本法定刑, 同时调整其幅度。

    (二)文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应具体明确

    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等定罪量刑的情节作出具体的规定。对情节的判断可以参考以下几种因素:(1)文物价值的大小。文物有等级和类型不同价值也不同,一般来看,侵害的文物等级高,价值也就比较大,造成的危害就较大,情节也比较严重;相反造成的危害就比较小,情节较轻。(2)文物受侵害的程度。可以从文物是否能被追回、是否能复原来判断。如果文物能够被追回,或者虽然受损害,但程度较轻,能够复原,那么情节就比较轻;相反,如果文物不能被追回,或者受到了不能弥补的损坏,那么情节就比较重。(3)受侵害文物的数量。犯罪行为破坏的文物数量越多,社会危害的程度就越高,情节也就越严重。(4)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次数越多,主观恶性越大,社会危害程度越高,情节也就越严重。

    (三)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对文物犯罪的犯罪人处以罚金刑,可以剥夺犯罪人再犯罪的条件,起到教育和惩戒犯罪人的作用。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过失造成此类犯罪的犯罪人。同时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适用主刑的犯罪人,可以单处罚金刑。比如过失损毁文物罪, 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相比于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人予以自由刑的處罚过重,可以单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标准,还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来认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作案动机,犯罪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决定罚金的额度。同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既要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又要避免因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而导致罪不当罚的情形。总之,应合理的使用刑罚,有效的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使运用刑罚的成本降到最低。

    (四)综合治理文物犯罪

    如前所述,巨额利益的驱使是文物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对文物保护不够重视,文物监管的力度不够,相关文物法规的宣传不到位,文物保护的经费、人力、技术投入不足,海关监管存在疏漏,这些都是文物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刑法是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仅靠刑罚手段并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要改变文物犯罪屡禁不止的现状,不仅要完善刑法规定,还应认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健全现有的文物保护机制,加大对文物保护的经费、人力、技术投入加大文物保护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应当将教育、预防、打击手段相结合,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马秀娟.论我国文物犯罪的量刑平衡.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09(1).

    [2]马秀娟.文物犯罪的刑罚适用研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08(1).

    [3]张琦.文物犯罪的死刑适用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6(3).

    [4]罗朝辉.我国刑法对文物的保护及立法完善思考.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2).

    [5]龙光伟.论量刑失衡及其对策.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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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