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分析 |
范文 | 摘 要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权激励是一种长期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合理的将股东利益、公司价值增值以及经营者利益有机的联合起来,以此解决公司运营中面临的代理成本问题,目前在公司治理中股权激励机制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而非上市公司在对员工开展股权激励的时候,会面临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各方权益,本文认为需要深入探究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问题,并提出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非上市公司 员工股权激励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33 一、前言 目前,非上市公司在对员工开展股权激励的时候,主要的激励类型有五种,分别是业绩股权、虚拟股权、股权期权激励、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权。而此类公司在股权激励实务当中,激励股权的来源、认购出资以及低价购股税负等方面都存在一定法律问题,为了保障非上市公司在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实践中,公司以及员工各方的合法权益,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对应的法律制度。 二、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制度概述 现代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留下、激励并吸引核心人才,属于一种长期、有效的激励机制。现代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制度,指的是公司按照一定条件,给予员工一定决策权力、经济权利等股东利益,促使员工与公司之间构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整体关系,在此基础上促进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当前我国针对上市公司制定了较为完善且明确的监督体系与规章制度,而对非上市公司,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能全面满足保护股东权益的实际需求,国家对非上市公司也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非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股权激励制度过程中,员工与公司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二是劳动法律关系。员工持有股权后,可通过员工持股会,间接的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活动中。员工转让股权需要在法律特殊限制条件下,由公司回购该股份。我国公司员工属于劳动者,员工也是劳动力产权所有者,能够按照其为公司做出的大小贡献,和公司所有者共享收益。员工与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为了充分保障公司和员工各自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探究非上市员工股权激励存在的法律问题基础上,提出具体建议,促使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三、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激励股权来源的法律问题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非上市公司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股份有限公司的激励股权主要来源于回购、定向增发和股份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激励股权这主要源于定向增资和股權转让。目前,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以回购股权方式,当做激励股权来源,现有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存在一定法律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能以该方式作为股权激励来源,原因是按照资本维持原则,我国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对公司股票实现随意回购,虽然在《公司法》当中有规定股东能够在公司出现不分红等情况的时候,要求公司对股权进行回购,而在其它情况下却不能对这一例外规定进行扩大理解或者类推理解。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可以用回购股权方式当做股权激励来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公司在通常情况下,确实不能随意的回购股份,但是如果公司在不危及第三者或者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出于经济状况的变化以及经营需要,是可以合理的回收股份;另一方面,一些司法实践中,已经肯定了有限公司可以进行股权回购这一行为 。 (二)激励股权认购出资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合法出资形式一般包括货币和非货币财产,这里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且可依法转让,不限于土体使用权、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公司法》当中没有明确说明人力资本是否可以成为出资形式,但是在《合伙企业法》当中,明确作出了合伙人可通过劳务出资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目前未能基于人力资本高度,规定人的经验、智慧以及技能是否可以当做资本,并且只有合作企业中可以用劳务出资,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还不能成为出资形式。《公司法》在2014年经过修订后,确定了认缴制,这就使人力资本可以成为公司运营资本,并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认缴制相关规定,只要是社会、人力以及文化资源的所有者,都可以在有限公司中以注册股东参与建设和经营。认缴注册资本虽然后期依旧需要通过财产或者货币实现充实,不过可以提前通过认缴方式参与到公司成立和经营中,并在帮助公司创造利润且自身获得分红后,将分后返投入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对认缴注册资本实现逐步充实 。这一过程中,人力资本不仅有效盘活,还对股东身份问题实现有效解决。 (三)低价购股存在的税负问题 由于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过程中,缺乏法律规范,因此通常是公司和激励对象通过自由约定的形式确定股权激励。大部分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的时候,为了提升激励效果,都是大股东以低价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给员工,或者是低价增资方式。在大股东转让股权方式下,大股东和被激励员工两者存在重复征税情况;增资扩股方式下,无需考虑重复征税问题,不过股权激励计划必须与递延纳税政策相符,才能实现一次缴税,也就是转让股权的时候,将差额确定为应税所得税,并以20%税率进行缴税。若与递延纳税政策不符,就要缴纳两次税,也就是行权的时候,将差额确定为应税所得额,缴纳累进税率在3%至45%的税,到了转让的时候,如果转让价比行权价高,仍然要按照差额的20%缴税。 这一政策虽然有利于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但是这一政策依旧存在不足,需要改善。一方面,使其使用条件存在过于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是未对员工随着持股时间的增长,需要降低税率作出规定,这将一定程度上影响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的成效 。 四、完善非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以当做股权激励作出规定 基于上文所述,有限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股权,而收购股东股权的行为,并未导致股权总量和股本下降,只是改变了股东结构,不会对资本维持原则产生影响和破坏,所以,建议在现有《公司法》当中增加规定,明确有限公司能够为了激励员工股权而收购现有股东股权。非上市公司开展期权激励,实际激励对象通常会在3至5年逐年行权,那么公司需要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和激励合同约定,将股权逐年的向被激励对象转让,所以为了遵循相关原定,无需在法律规定中规定收购股权后,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向被激励对象转让。 (二)构建人力资本,促使非上市公司出资具有法律制度依据 按照上文所述,员工通过人力资本价值出资后,还需要为公司做出贡献获取分红,在认缴期满的时候补足认缴出资,这种形式属于重复出资,所以,可在《公司法》当中,规定被激励对象可以用人力资本出资,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认购。员工以人力资本出资,但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需要对非货币财产的人力资本出资进行评估作价,一般对技术进行估值,可交由专业的第三方处理,但是对于员工智慧、知识以及经验等出资,第三方并不了解员工,所有难以有效估值,所以,可以直接由公司股东对其价值进行确认即可,但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信任,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披露人力资本出资情况。被激励对象以人力资本出资,若日后被激励对象违约提前离职,可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对出资的人力资本进行实缴处理,如果被激励对象后期违约提前离职,就按照应任职时间和实际任职时间进行折比,对其实际出资额加以计算,并收回未满任期时间段内的股权比例。如果公司按照绩效考核和任职时间,共同为行权条件,那么还要收回没有达到绩效要求对应的股权比例;二是先对人力资本进行认缴处理,在被激励对象后期逐年行权的时候,对实际行权股权份额进行实缴处理 。如果被激励对象出现中途离职情况,那么则收回为行权对应股权份额。两种解决办法当中,所收回的激励股权先向公司转让,之后由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将所回收激励股权转让给原有股东,或者進行减资处理,或者向新激励对象转让。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股份公司。 (三)按照持股时间差异化的征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非上市公司想要通过挂牌上市促进企业发展,实际上会受到由于股权激励出现的大量个人所得税成本影响,对企业健康发展非常不利。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目前已经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对符合政策的股权激励计划,在申请备案之后可直接递延纳税。该规定使股权激励相关纳税机制,由以往的权责发生制转变成了收付实现制,促使被激励对象有效降低了缴税压力,并帮助企业更顺畅的实施股权激励。但是只有这一规定尚不能充分达到股权激励目标,为了使非上市公司进一步强化人才队伍建设,促进自身可持续发展,有必要按照被激励对象持有激励股权实际时间长短,区别化的规定对应征税制度。比如一个员工持股时间在一年以内,则其计税基数为全部应税所得额;当其持股时间超过一年但是在三年以内,其计税基数为70%的应税所得额;等到其持股时间超过三年但是在五年之内,其计税基数为50%的应税所得额;在持股时间超过5年但是在7年以内,其计税基数为30%的应税所得额;持股时间在超过7年之后,可以免除征税 。 五、结语 当前我国法律层面,对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会导致出现征税不合理、法院裁判缺乏统一尺度以及员工权利失衡等问题,难以充分发挥股权激励的作用,也不能达到最大激励效果。因此,需要结合非上市公司在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问题,针对性的对现有法律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促使非上市公司能够更加合法、合理的实施股权激励,维护被激励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注释: 董晓艳.非上市中小企业股权激励浅析.广东经济. 2017(16).96. 杨志清.股权激励在非上市公司应用问题探讨.现代商业.2017(23).91. 陈烨.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障碍及对策研究.纳税.2018(6).135. 董潇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完善.现代交际.2016(6).30. 陆华强.股权激励的法律结构——以未上市创新企业为中心.东方法学.2017(1).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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