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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程序公正价值论
范文

    摘 要 程序是规则法治与无常人治的界点,而人类对于法治的追求使得对于程序公正的优位选择自然成为每个人的合理诉求,如果司法实践能够对此做出理性的回应,则会使二者之间渐行渐近、相得益彰。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在此方面又存在或多或少的阙失,因此正确的认识程序公正的价值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论述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历史和实践两个方面阐述了对于程序公正的理性选择;第二部分则从内、外两种因素分析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内容;第三部分则从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吸纳当事人的不满、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限制法官的恣意等四个方面来分析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助益。

    关键词 程序公正 审判实践 司法公信力

    作者简介:冯军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25

    在司法领域中,程序公正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日益市场化的条件下,如何提升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认可程度。较实体公正追求的狂热而言,我国缺乏对于程序正义价值观认可的文化传统,因此要使国人树立正确而合理的程序公正价值观就显得尤为艰难和复杂。但是,随着公正程序在行政、立法以及司法领域的价值日益得到凸现,通过程序公正来追求最大化的实体正义又成为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因此对于程序公正的优位选择已呈必然之势。本文试图从诉讼的视角来展示和探究程序公正在审判实践中的功能及价值。

    一、程序公正的理性选择

    (一)程序公正选择的历史诉求

    所谓程序无非是解决问题的步骤和次序,它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两种纬度,是行为的时空因素的统一。从历史的角度看,矛盾纠纷解决的趋“善”史,就是一部程序法制的不断完善史。“在实体法尚未形成之前,程序法已经因解决冲突的需要而形成。” 但遗憾的是,虽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程序得以伴隨其左右,但在初始阶段的适用过程中,囿于人们那时对于公正价值认知水平的限度,当时并没有形成一种较为公正的程序规范,即便在欧州进入中世纪以后,封建的程序法也仍然充满了浓郁的血腥和非人道的气息。但是自英国诺曼王朝以后,王座法院的建立对于程序的重视逐渐在英国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大规模的对于程序应用地位的提升则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过程中付诸实现的。以致在后来资产阶级的革命过程中,陆续提出了诉讼中的平等、审判公开以及辩论等颇具现代气息的诉讼原则。

    但于我国而言,却鲜见对于程序公正张扬的历史痕迹,直到近代西法东渐的历史进程中,人们对于程序公正观念的认识才有了一些新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也是逐渐由程序的工具主义价值观向程序独立的价值观过渡的。但令人欣慰的是这种演变已经逐渐的折射到了我国的立法工作中来,这从我国诉讼立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中即可窥见这种对于程序公正价值追求的影子。

    (二)程序公正选择的实践诉求

    其实,对于程序公正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为实践倒逼的一种无奈之举,这的确不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但却也是一种最不坏的选择,它不能使人类达致天堂,却也不会将人类带入地狱。

    从经济的角度看,司法活动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司法资源也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同样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因此,对于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就必须进行恰当的考量。这就决定了司法活动不是一项发现绝对真理的过程,不可能一味的追寻事实的真相,而只能是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不断的去完善程序。

    从结果上看,裁判的作出要以事实作为前提。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通过事实的真实性还原个案的话,实体的完全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因此,追求真实、发现真实,进而还原真实就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所呈现的毕竟是一种过去时的状态,只能依靠有限的证据、最大可能的去接近真实,而将事实完全还原则是人类能力所不能企及的。同时,关于实体的公正标准又有相对的模糊性,这使得很多时候关于公正评价的力量无法得到完全的彰显。因此,“关于实体正义的价值诉求,注定是人类社会一项最大的风险投资,” 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

    二、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

    公正或正义的话题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而价值判断的基础却要基于个人的情感,因此关于公正或正义标准的探究往往因个人内心认知的相异而无法得到完全的统一。事实虽然如此,但我们还是应该认识到,对于程序公正地把握人类社会却有着最基本或者是最低限度的价值要求,而且“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基本的价值要求也代表和体现着人类的自我认知水平和理性的健全层次,闪烁着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实质。据笔者看来,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应当包含以下两种因素:

    (一)内在因素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前提必须要有一部合理、完善、科学的程序规范,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可预测性。程序公正规范的内在要求是:

    1.平等性

    所谓平等性不外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 从诉讼的角度看,当事人的平等性主要包括:(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平等的赋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任何一方不得因任何原因而给予歧视或优待。只有这样,诉讼的外在表现才有公正可言。(2)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平等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对于其主张、证据都应当给予充分而同等的尊重,因为“一部正义的法律就是相同的情形给予一视同仁的待遇的法律;而一部不正义的法律则会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就以不平等的方式分配权力和义务。”

    2.自治性

    所谓自治性即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享有充分的自决权。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而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折射出的则是程序正义的缺失,而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却要求给予当事人的行为课以足够的善待,减少国家在其私域中不恰当的干预。局限于诉讼领域中,则是最大可能的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充分善待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给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提供更为广泛的空间和线索。

    3.终结性

    诉讼活动是一项寻求正义的过程,其价值在于过程而不在于结果。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诉讼收益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秩序效益,即通过司法资源的投入换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过程中,程序公正平衡点的选择对于公正与效率的有效平衡就成为关键所在。但是要达到这种动态的平衡,程序的终结性则成为必需,毕竟诉讼活动有别于对客观真理的追求,这种活动受制于公共成本和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客观情势下也不允许当事人将案件周而复始的提交到法院,所以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其必须受到应有的尊重,司法的终结性必须得到有效地维护,毕竟“一定程度的错案率也是一个良好司法制度下的自然现象。”

    4.及时性

    贝卡利亚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而此处所谓的正义既包含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同时也包含程序意义上的正义。程序的及时性即需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进行恰当的平衡。因为如果程序在时空中的无休止延伸将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即便在实质上求得了正义的结果也会导致程序上的非正义。当然程序的及时性并不是要求程序的一味求快,而是程序的进行要讲求效率,波斯纳就将正义与效率看作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他认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的说,就是效益。”

    5.公开性

    此处所谓程序的公开即是法律的程序要素要公布于众,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消除审判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最大限度的消除公众旁听审判的障碍,为公众的旁听审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扩大公众参与监督的空间。贝勒斯说:“正义必须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为秘密即意味着专制,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黑幕中完成,而追求正义的法律则本能的要求公开和透明。

    6.参与性

    “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的原则,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的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从广义的角度看,参与原则是民主社会的一大特色,“适用于各种制度”,以确保每一项政治决策的结果背后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而在诉讼制度中,程序的参与性旨在为诉讼的当事人的博弈建构一个合理的平台,为其表达意见提供充分的空间,从而使裁判的作出能够恰当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外在保障

    1.司法的独立性

    程序公正的价值维系,既需要内在的制度规范来作为支撑,同时也离不开外在的司法独立体制作为依托。司法的独立既有外在的独立,又有内在的独立。外在的独立即意味着整个司法体系的独立运转,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拥有不受外部力量影响的权力;而内在的独立则是法官判断的独立性,不受他人的左右。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说“在法官作出裁判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它便不再是法院了。” 这种观点或许有不尽完善之处,但至少它表明了要使法官公正的裁判,维护其职业的独立性却是构筑合理的司法制度的首要条件。

    2.司法的理性

    司法的过程即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的理性保持则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为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要俯首听命于人类,而这种贴近制度的理性最重要的就是法官的超然中立性,每一名法官在进行裁判的时候,必须建立在自己对正义准则合理理解的基础上,必须坚守自己的理性,也即是耶林所说的“法官必须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气,不以个人的喜怒、同情或是憎恶来左右法律的实践,这是一个反求诸己、主观性质的正义观。” 当然,宏大的远景还需要细微的技术设计来实现,在这种理性原则确立以后,通过诉讼程序的功能来体现和把握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程序公正于审判实践的助益

    (一)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我们在强调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并不否认程序合法性和程序正义具有为实体合法性和实体正义服务的职能。但有一点,这种所谓的配合与服务并不能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节奏高度的协调一致,甚至在有的情况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其结果上可能发生品格分裂而无法找到交点,但是在特殊领域的价值牺牲却又是追求法治大义所必须接受的,虽然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方式不能保证实质的完全正义,“但他可以保证社会公共领域和个人权利不陷于过分的和无法控制的罪恶。” 从表面上看,实质公正的模糊性同程序公正标准的相对可视性相比,程序的公正更给人以亲切地感受。一般而言,有一个保持精神自由、判断独立的理性法官作为前提,按照公正的程序规范和法律原则作出的裁判,就应当会获得当事人应有的尊重和认可,其实体正义就是毋庸置疑的。

    (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

    公正的程序设计“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 从而使当事人可以从法律程序的设计运作以及裁判的作出都能从心理感受其尊严得到了尊重。而这种尊严又不是可有可无的,“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以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了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遭到了贬损。” 相反,如果法律程序对任何人都严格而平等的适用,当事人已被给予了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去维护自己的相关利益,而且诉讼的审理是由理性、中立的法官来审理的,则当事人便失去了对裁判不满的客观基础,即便是蒙受了不利结果,也难以找到否定判决的突破口。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不是在于实体的结果于己是否有利,而是在于对这种结果产出的合理性的基础表示怀疑。

    (三)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所谓司法公信力一般被理解为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对社会、团体和民众所产生的心理反应,司法公信力的大小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紧密相关。公正程序的张力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认可水平,由于公正的司法程序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均以一种直观的方式相互展示给对方,同时尽最大的可能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而法官仅仅作为一名超然的中立者,根据双方的“表演”来作出裁判,并且法官的这种超然中立性也是可视化的,在这种体制架构下,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内心感受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当事人也无法找到攻击的借口。相反,如果司法缺乏公正的程序作为支撑,则必定会失去利益整合的职能,此时秩序的维系也便成为一句空话。汉密尔顿说:“如果法官不足信,那对于被告就危害很大;如果法官缺乏权威,则不利于安抚群众。” 因此,司法的过程也可以理解为向当事人宣示正义的过程,而这种正义的宣示对于公民正义观的养成却至为重要,它与司法的亲和力相辅相成。

    (四)公正的程序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

    不可否认,司法活动具有消极和保守的特性,但也绝不像蒙德斯鸠所言“自动售货机”般的机械,而是以拥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为要件。但是在另一方面,“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这种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移的经验。” 这样,“为了被统治者的福利……无论权力握在谁的手中,在运用权力的全部领域,都必须使用这种或那种制约,如果这不是完全必要的话,也至少是非常有利的。” 在现实生活当中,就法官的裁量权而言,其限制来自于多方面,既有政治方面的,也有道德方面的,既有实体法律方面的,也有程序法律方面的,但是为了避免落入体制问题道德解决的窠臼,通过法律与程序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尤为不可缺的。其实在实践当中,公正程序的技术性设计——诸如关于审限、审判监督、回避、审判公开——对于法官行为的规制,都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契机和可能。正是在程序得到法官坚定而严格的遵守、其裁量权受到合理平衡的情况下,人类在法律面前才有了获得正义保证的可能。

    四、结语

    理念是变革的前提,世人尤其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自省是推动这种价值升华的决定性力量。但是,任何一种伟大的理念或构想都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必须结合中国的实际、立足本土资源,将这种价值理念内嵌其中,在立法设计的过程中对于程序公正价值做到应有的关注,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内在要求的诉讼规则体系,而这种结局也必将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頁.

    王怡.程序正义与反对大词.北大法律信息网.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第308页,第279页.

    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中国民商法律网.

    [美]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第63页.

    [美]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页.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人民法院报.2001-05-19.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33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英]维尔著.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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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