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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困境儿童监护应分类处理
范文

    摘 要 外来困境儿童在实践中,常被作为流浪儿童返送回户籍所在地政府安置,但对于在本地长期居住、且有固定就读学校的儿童,对其采取临时监护措施时,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考虑其生活习惯、居住安定、心理状况,分类作出处理。

    关键词 流浪儿童 困境儿童 分类处理

    作者简介:王纯青,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85

    案例:2018年11月,朱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幅度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且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查,朱某自2009年与妻子徐某离婚后,单独携其幼子“小鑫”至该区生活,已办理本地居住证,但未将其户籍自外地迁入。徐某在某偏远地区另组家庭,家庭贫困,与“小鑫”仅偶尔电话联系。“小鑫”自小在该区长大,现11岁,在某小学就读六年级。朱某作为“小鑫”唯一监护人,一旦服刑,“小鑫”即陷入无人监护的困境。

    国务院2016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受理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照本案,“小鑫”父母一方服刑,一方虽非下落不明,但暂无可能短期内承担监护责任,属于困境儿童,实践中,将此类儿童寄养于亲属或者熟识邻居家中是较好的做法。但本案中,“小鑫”在该区及原户籍地其余亲属均拒绝抚养,且其监护缺失期较短,不宜采取亲属抚养、家庭寄养以及收养等措施。因“小鑫”非本地户籍,其居住地社区表示无法对外来儿童进行看护,应交由民政局处理,而该区民政局认为其属于“流浪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其送往当地救助站进行救助。经协调,当地救助站表示,参照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出台的《关于对无人看护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亲属给与庇护的工作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救助站最长庇护时间为7天,届满无适格监护人领回的,由公安机关领回,并联系户籍地公安,安置未成年人返乡),在7天救助期满后,应当将“小鑫”送往户籍地福利机构收养。

    根据上述分析,似乎将“小鑫”返回原籍,系最为合理、合法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对儿童的监护也应当以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的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小鑫”自幼在本地长大并接受教育,目前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仅剩一学期即小学毕业,此时如将其送往原籍福利机构,必对其心灵和生活造成巨大冲击,使得其在不安和耻辱中中断学业,进入完全陌生的环境,甚至还要习惯当地语言,而在其父亲刑满释放后,又将再次回到该区,应对同学的质疑。故,笔者难以认为这样的处理是恰当的。

    为应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浅显建议:

    一是建立前期排查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进行充分调查,重点调查其是否有未成年人子女及相应监护情况,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系子女在本地唯一监护人,应当第一时间寻找其他适格监护人,如遇本案类似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社区、民政部门、检察机关,共同商量对策,为妥善安置儿童争取更多时间。

    二是分类处理监护问题。虽《意见》、《办法》对困境儿童监护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应当视实际情况而作处理。在儿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如儿童唯一监护人确面临长期监禁刑,可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将其送回原籍地妥善安置,不致使其不断被打乱生活节奏,但应当同时保障其受教育等基本权利。但当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时,即唯一监护人可能面临短期监禁刑,而儿童又一直在本地稳定生活、学习时,则不应当机械适用法律条款,一律将其返回原籍。笔者呼吁从制度设计上去完善儿童福利制度,将儿童福利法规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全方位建立困境儿童福利、救助各项制度,保障政府和社会资源的充分投入 。对于“小鑫”此类情况,可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现上述情况时,将线索及时移送给教育、民政部门,如居住地社区无监护条件、也无适格寄养家庭,则应将儿童调整至本地相应寄宿制学校,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帮助儿童在熟悉成长环境中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

    三是定期跟踪回访监督。无论是作出返送原籍或者是家庭寄养、学校寄宿等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均应当联合做好定期跟踪回访工作。检察机关更应当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定期回访,及时掌控儿童被监护情况,一旦发现监护人故意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实施监护侵害等不利于儿童成长的行为,应当立即通知教育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更换适格监护人或机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責任。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全国人口流动也愈来愈频繁,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监护问题也逐渐演变成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有不少人担忧,在父母均不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一走了之的情况下,如果通通由国家来承担监护责任,是否会放纵、鼓励此种遗弃行为。如,在“小鑫”的处理问题上,有人提出,应当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母亲将“小鑫”领回,否则即追究徐某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虽然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主要场所,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父母的无能、失职、缺位和家庭的破损却总是客观存在、不断发生的 。加强打击遗弃罪的同时,我们首先要区分“无力抚养”与“拒不抚养”的界限,即便监护人应当被追究刑责,也要将打击犯罪与保护儿童并重,否则,由儿童承受无人监护的后果是极其不公平的。

    注释:

    严剑漪、郝梦真.涉诉困境儿童安置救助问题突出.上海人大.第4期.第42页.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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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9: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