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涉数据网络犯罪中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及反思 |
范文 | 摘 要 网络平台是涉数据网络犯罪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涉数据网络犯罪治理的关键。我国网络法律体系中,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存在主体不明、网络平台缺乏类型划分、安全管理义务界定模糊等问题。我们需要坚持刑法谦抑下的从严治理的基本思路,确认网络平台的主体地位并划分类型,根据不同类型规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还要做好行政法和刑法的衔接,这样才能对网络平台进行合理有效的刑事规制以达到治理涉数据网络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 涉数据网络犯罪 网络平台 平台类型 安全管理义务 作者简介:孙文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20 近年来,网络平台逐步进入人们视野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但是网络平台也隐藏着很多法律风险,加上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涉数据网络犯罪逐年增加,大数据犯罪已成为一种气候。涉数据网络犯罪与传统计算机犯罪相比,网络空间犯罪形态逐渐扩大 ,网络平台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也从无到有、日渐提升。因此,重视网络平台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研究,对涉数据网络犯罪的治理至关重要。 一、网络平台在涉数据网络犯罪中的界定及地位 (一)网络平台的含义界定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首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写进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主体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根据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有学者从广义或狭义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也有学者主张根据是否具有经营性对其进行界定。 《网络安全法》是我国当前网络安全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的基础性法律,集中体现了网络空间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关心的问题,确定了网络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监管等多项法律规范和制度。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2条,网络主体包括建设、运营、维护、使用网络、监督管理五个方面。原则上,建设者与监督管理者仅限依法具有相应资质或职责的组织与机构,所以网络运营者、维护者与使用者更为接近的网络平台的内涵 。在“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中,对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网络主体存在“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等多种表达方式,但“网络运营者”在该法第76条第3款中被单独规定,一定程度上证明“网络运营者”是网络安全治理的关键目标。根据上述规定和当前网络平台发展的趋势看,“网络运营者”更接近网络平台的真正内涵。 本文基于网络技术发展迅速及多样化趋势的考量,为使讨论的适用性更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采用广义理解,即事实上从事提供网络相关服务业务的行为主体,并以“网络平台”为总括性概念进行讨论。 (二)网络平台在涉数据网络犯罪中的地位 网络平台是涉数据网络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网络平台安全高效运行直接关系着网络环境的稳定,也是涉数据网络犯罪治理的关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涉数据网络犯罪的产生高度依赖于网络平台 网络平台提供网络服务时会生成数据流,这是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基础。在大量数据被产生、处理和交换的过程中,因数据规模大、涉及范围广、经济价值高又存在极高的安全风险,这就要求网络平台建立完善的安全防护体系并进行动态的安全性检查。否则,安全防护体系一旦出现漏洞,就会被不法行为人抓住漏洞、获取数据并滥用,相关的网络平台也就成了相关犯罪的温床。 2.网络平台在涉数据网络犯罪的治理方面有先天优势 涉数据网络犯罪高发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数据所包含的有价值信息日益增多,其经济价值也日益提升。网络平台作为网络技术的持有者和提供者,一方面可以接触到源数据,在对数据的监控和处理上有其他主体无可比拟的便宜之处;另一方面,网络平台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使其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通過建立完善的安全防护体系的手段一定程度上从根源阻断犯罪发生,也能在犯罪行为产生后及时止损、阻止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二、涉数据网络犯罪中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 (一)《刑法》相关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初步建立计算机犯罪规范体系,《刑法修正案(七)》丰富了计算机犯罪规定与罪名结构,《刑法修正案(九)》对“计算机犯罪”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合理扩大刑法介入网络犯罪的边际并扩充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 ,对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直接对网络平台犯罪加以规定,即新增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犯罪主体明确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该罪是真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其次,从危害行为、行为主体等角度对可以延伸至网络平台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即新增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后,对单位犯罪主体加以规定(第285、286、287条),为规制网络平台犯罪采用扩张解释预留空间,间接为追究网络平台的刑事责任提供规范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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