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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陇东油区里勾外连盗窃原油案件的定性问题
范文

    李海龙 赵敏

    摘 要 本文主要探讨公安机关管辖的有油田工作人员参与的涉油案件(俗称里勾外连盗窃原油案件),定性为职务侵占还是盗窃的问题。因通过破坏输油管线等易燃易爆设备来盗窃原油的案件定性问题目前争议不大,本文对此类案件暂不作讨论。

    关键词 陇东油区 原油盗窃 职务侵占

    作者简介:李海龙,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法制科科员;赵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66

    职务侵占罪区别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最实质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利用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判断里勾外连盗窃原油案件的定性问题时,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同时是否利用了这种便利,如果是,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近年来,随着油田大开发的持续进行,地方政府、政法部门对涉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进一步加强。在此过程中,对相关法律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成为依法打击涉油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里勾外连盗窃原油案件的定性探讨

    (一)油田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是否构成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陇东油区的所有原油生产单位均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是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不屬于国有企业。故原则上陇东油区的油田工作人员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由此看出,陇东油区的油田工作人员并非均不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中受国家机关(如国资委)、国有企业(如中石油集团公司)或者中石油股份公司中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委派而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仍可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司法实务中,油田工作人员多为生产、看护、运输、保安人员,也有部分井区长、站长、保安队长级别,但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即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原油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二)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强调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则从另一方面强调了行为人利用油气工作人员“工作上的便利”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如何准确理解“职务便利”“工作便利”和“利用职务便利”就成了理解职务侵占罪的重点。

    司法实践和通说均认为应对“职务便利”作限缩解释,即其不能包括一切与行为人工作职务有关联的便利,否则,所有油气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利用了其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均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

    首先,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应当限制在行为人对财物的掌控上,而不包括其为履行职责所具有的工作上的便利,或者工作机会。其次,该“职务便利”,应特指行为人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即行为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 。最后,还必须“利用”这种便利,没有利用这种便利的,当然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是否应以主犯身份及行为为全案定性

    在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时,强调的是是否利用了油气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并没有区分该工作人员是否主犯。如《两高一部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并没有区分该油气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即即使该油气工作人员是主犯,但作案中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仍可能构成盗窃罪。同样,即使油气工作人员是从犯,作案中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则仍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行为人与油气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了其职务便利”,结合之前对“利用职务便利”的分析,此时该油气工作人员在案件中肯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并不矛盾。

    (四)油田工作人员的编制问题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职务侵占罪是身份犯,其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體。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虽无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但实际承担了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员都能构成本罪。结合第一项的分析,既然油田工作人员没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在面对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时候,重点是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在这一点上,正式工和临时工并没有区别。

    (五)外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侵吞、盗窃原油的定性

    外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侵吞、盗卖原油的,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依然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陇东油区里勾外连盗窃原油常见案件的定性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务中的里勾外连盗窃原油的行为,应当区别情形进行定性。

    (一)井场看井工参与的盗窃原油案件

    第一种情形:井场设有储油罐,原油采出后存放在储油罐里,看井工每天分2~3次上报产量,生产单位根据上报情况在原油达到一定数量后安排拉油车拉走。此种生产模式下,看井工瞒报产量后,单独或者伙同社会人员盗窃原油的,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

    看井工平时保管储油罐出油口的钥匙,在拉油车装油时打开出油口,对原油具有一定的管理、占有和控制能力,即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同时,正式投产的油井经试油、单量等作业后,原油产量稳定,生产单位对此也是掌握的。生产单位平时根据看井工的报告,对原油的数量、质量等情况予以掌握,并根据生产情况安排拉油车拉运,对原油亦具有控制力,加上其通过安排看井工看护、在井场安装摄像头实行24小时监控、进行油区道路巡查、按时安排车辆拉运原油清空储油罐等方式对产出的原油进行控制,控制力更强势。看井工瞒报产量后,生产单位无法根据实际产量安排拉油车进行拉运,对瞒报的原油部分失控,随时可以通过作案非法占有原油。其拥有“职务便利”,作案又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依法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情形:看井工伙同社会人员,由社会人员砸开出油口锁或者通过量油口盗窃原油后,看井工再对生产单位报告称原油被盗。此种情形应定性为盗窃罪。

    此时看井工在作案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这种便利,没有瞒报产量,则生产单位对原油的产量是掌握的,随时可以根据产量情况安排拉油车拉运,原油仍然处于生产单位的优势控制下。即使看井工可以为作案提供原油的数量信息,也只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作为行为人作案目标的原油此时在数量上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行为人没有“利用到”看井工对财物控制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情形:看井工为社会人员提供巡查信息、油井生产信息(如哪个油井产量高、原油纯度高)等,放弃阻止、报告义务,并以开关阀门、关闭摄像头、探照灯、搪塞上级查问等方式配合作案,在井口打开取样阀或其他阀门盗窃采出的原油或者井内套压油的,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因为此种模式下,看井工对原油均没有占有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其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只能构成盗窃罪 。当然,看井工在更换盘根等作业过程中,如果将外溢的原油收集后倒卖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保安队员、巡护队员、保安队长、井区长等参与作案

    保安队员、巡护队员收受他人好处后,对行为人拉油车辆视而不见或者避开其作案路线、时间点巡护、为其通报消息等方式参与作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此类人员虽然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为作案提供了便利,是一种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不属职务侵占罪中要求的“职务便利”,不应据此将整案定为职务侵占。

    (三)站库工作人员的盗窃行为

    站库工作人员瞒报原油数量后盗卖,或者盗卖后做平账目,或者在收油时与拉运人员勾结,由拉运人员在途中将原油盗卖后,站库人员收油时予以认可,或者少收油,后拉出盗卖的,均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站库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勾结,由社会人员到站库内盗窃原油,为盗窃提供便利的,应定性为盗窃。

    社会化运输公司司机在运输原油时,支开押车人员或者屏蔽拉油车上安装的GPS信号后,违规停车或者偏离行驶路线盗卖原油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此时司机的职责是驾驶拉油车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时间到指定的地点交油,其在职务上并没有对原油的占有和控制的便利。油田生产单位在装油后,装油人员测定液面高度,在罐口打上铅封,填写液面高度、铅封号等信息,卸油时卸油人员查对相关信息等,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运输人员中途盗卖原油。可见,此时司机并没有获得对原油占有和控制的授权,原油仍然由油田单位以安排押车人员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实现优势占有、控制;同时,原油被装在油罐内打上铅封封存,类似于交他人保存、运送的封缄物,封缄物中的财物,永远归原主人占有,保管、运送人员盗窃里面财物的,应当成立盗窃罪。当然,原油运输人员伙同装油或者卸油人员,以多装油或者少卸油的方式为作案提供便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此时利用的是装油、卸油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三、结论

    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区别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的最实质要件就是行为人利用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进行里勾外连盗窃原油案件定性时,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同时是否利用了这种便利,如果是,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盗窃罪。只要把握住职务侵占罪这一本质特征,不论里勾外连盗窃原油(包括其他财物)案件的具体作案形式如何变化,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均不难解决。

    注释:

    姬文清,王方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54-58.

    单玲.借用其他单位资质开采原油又私下盗卖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16-02-19(00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1021.

    张鹏.关于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油田公安对职务侵占案件的行为定性的刍议.法制与社会.2016(21):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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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7:4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