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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婚姻法共同财产范围变化趋势研究
范文

    摘 要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从五十年代开始,历经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双向界定以及侧重分别所有几个阶段,总体呈共同财产范围缩减,分别所有范围扩大趋势,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及婚姻财产制度的体系化要求。然而,婚姻财产制度属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制度,其制度设置更应当考虑文化传统,与传统文化相契合,实现制度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财产 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 传统文化

    作者简介:张静,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暨南大学人文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07

    任何社会都需要对所有的社会成员进行安置,即将社会的财富、荣誉等利益以及各种劳动和负担进行承认和配置,使人们各得其所。为实现上述目的,唯有建立规则和制度才能实现。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财产制度细化就是对婚姻财产的一种制度安排。制度的选择应与传统文化相契合,符合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方能实现婚姻关系中的分配正义,形成期望的社会秩序。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财产权利的体系化、婚姻财产制度的延续性和司法层面的可操作性,其价值取向也应顺应我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律的实质正义。

    一、婚姻法共同财产范围变化趋势

    我国自四九年后对婚姻法中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几次立法和修改,主要体现在下列立法和解释中。最近一次释法是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评价,有肯定,有质疑。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解释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一方婚前首付婚后双方还贷且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方名下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通过列举方式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重大理由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解释涉及财产增值、父母赠与、共同按揭以及婚内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内容,可谓无微不至。此前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则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几类财产属共有财产,同时列举了不属于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则原则地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针对共同财产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整个婚姻立法对于共同财产规定的走向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50的婚姻法,该法将夫妻财产规定为家庭财产,并且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对婚前或婚后不加区分,未体现夫妻对财产平等协商的原则。第二阶段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归属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未使用家庭的概念,将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阶段,2001年婚姻法继承了1980年关于共同财产约定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同时对个人财产的归属也进行了列举,采取了双向列举的规定方式。现阶段,细化了按揭、增值以及婚内财产分割等问题。整个立法变化体现为从原则到细致,从家庭财产到夫妻财产再到个人财产,从不区分婚前婚后到侧重婚后财产,从未规定夫妻约定到主要尊重当事人意思几个方面。对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前者范围逐渐扩大,后者范围逐渐缩减的变化过程。

    二、共同财产变化的原因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夫妻财产制经历了从一般共同制渐进到分别财产制的发展历程。在当代,《婚姻法》对分别财产制的倚重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司法实践需求。

    五十年代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据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家庭财产”包括:(1)男女婚前各自所有财产;(2)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该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制度侧重点在于给予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特别保障,借鉴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模式,它奠定了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调,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就一直在这一模式框架内发展变化着。

    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改变,百姓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家庭财产也随之增加。当时在观念上提倡集体利益至上,强调家庭的统一性,个人权利观念淡薄,因此立法上对个体权利有所提及。 该法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外,还采纳了婚姻契约理论,规定了夫妻有约定财产制的自由,开始接受夫妻财产制领域的当事人自治。自此,开启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立法时代。此外,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孳息以及继承所得均属于共同财产,该法总体上以规定以共同财产为归属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

    在经历了20年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有了一定积累,家庭观念、财产观念、平等观念均发生了变化。另外,改革开放也使西方文化观念对中国建国以来的婚姻立法产生了冲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细化了夫妻共有财产和分别所有的内容。共有财产和分别财产的圈定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易于操作的规则。被认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正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前苏联痕迹逐渐淡去,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减少了意识形态色彩,更切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更加充实丰富,标志着我们在立法理念和技术上逐渐走向成熟和理性。

    在经历了房地产市场逐渐发育成熟,尤其是物权法出台后,不动产成为普通家庭和夫妻财产中最重要的财产,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和司法对不动产在婚姻关系中的归属进行界定,尤其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实施了区分原则,对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区分的立法语境中,如何界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赠与行为和物权归属、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需要在夫妻共同共有和分别共有中做出相应的界定。2011年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主要就这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解释澄清。如,婚前首付并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受赠并登记在受赠者名下,以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等等。

    总体来说,从50年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经历了从完全共有到以共同所有为主约定为辅,到明文圈定共同所有和分别所有,直至当前的明确婚前婚后,细化分别所有的过程。这种状况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西方婚姻法制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顺应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家庭财富增加的现实;此外,清晰的财产归属界定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提供了便利,形成了我国现有的婚姻财产共同所有和分别所有的局面。

    三、共同财产范围变化对传统文化的忽视

    婚姻财产中的共同所有与分别所有制度设计应当从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实践可操作性角度考虑,但婚姻财产制度是一国财产制度中最重要内容,也是婚姻传统中最核心部分,而婚姻制度则是社会习俗和传统文化中最基本的制度。夫妻财产以共同所有制抑或分别所有制为原则,对婚姻观念、家庭观念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设计更应当符合传统文化、传统习俗,指引社会生活,实现制度的实质正义,从而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

    中国社会以伦理组织社会,家庭生活和亲戚邻里构成了社会生活的最主要部分。这两种社会生活,集中体现了中国人得基本要求和活动范围,社会道德和法律制度也依此形成与构建。 在家庭财产制度中,中国的传统是“子妇无私货、无私蓄、無私器, 不敢私与, 不敢私假” 。这种传统文化在婚姻财产关系中体现为一种共同财产制。

    1950后的社会则将社会生活的观念建立在了经济生活之上,以经济组织社会,忽视传统文化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八十年代之后更是放眼国际,注重当前,忽视历史。在法律文化上的表现则强调与国际接轨,侧重法律制度的引进,关注当下来解决国内现实问题。如果说第一部婚姻法将婚姻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在婚姻财产中强调家庭财产,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传统,其后的立法则逐渐走向了传统的反面。1980年后逐渐缩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分别所有的范围,大有步入西方婚姻财产制度之势。

    西方社会之所以强调婚姻财产关系中的契约作用,侧重分别财产制有其自身的文化传统。西方社会以个人为本位,私有财产和契约观念深入人心。如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以“婚姻为经济合伙关系”作为该法的理论基础。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注重“合” 而忌讳“分”,婚前约定财产无法得到社会认同,也无将婚姻视作契约关系的传统观念, 与西方社会形成鲜明的对照。 婚姻法中契约制度的引入,共同财产范围的不断缩减,分别所有范围的扩大,不仅冲击着中国传统婚姻观念、家庭财产制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伦常相违背。

    四、结语

    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构建不仅应当考虑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司法实践活动的可操作性,财产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还应当契合传统文化,与传统文化保持同步方能达到制度设置的目的。作为最基础的财产制度应当建立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其制度设置应注重传统文化中的伦常,既不能忽视人的自然性,更不能忽视人的社会性。社会、国家、法律必须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满足人的最基本、最一般的需求。西方的婚姻财产制度契合了人类的这一属性,所以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另一方面,人之为人根本并非自然性,人的高贵,人的尊严不在于他获得多少权利,多少利益,而见之于承担了多大的责任,尽了多少义务。 夫妻财产究竟以共同财产制抑或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指引应当从社会性角度进行立法,从而达到家庭、社会的总体和谐。

    注释:

    杨大文.略论婚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社会反响谈起.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6).

    陆静.新中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检视与思考.学术交流.2009,189(12).

    苏颖霞,王葆莳.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革及评价.理论导刊.2008(8).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书店出版社.1989:13.

    礼记·内则.

    秦燕,李亚娟.20世纪80年代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当代中国史研究.2003(3).

    黎晓平.法哲学讲义.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博士《法哲学》课程.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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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3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