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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探究
范文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家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而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还有所欠缺,如现行诉讼行为能力立法规定存在局限性,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由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家事纠纷调解程序;此外父母并非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最合适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文建议针对性的提出适当扩张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设立强制性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设立独立的“程序辅助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家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 家事诉讼 未成年人权益 强制调解

    作者简介:刘巧,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66

    一、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未成年人李某的父母离异,李某的抚养权归其父,李某自己以其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增加抚养费用。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代其从事民事活动。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其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具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其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中我们依稀可以窥见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设置标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导致未成年人通过诉讼方式增加抚养费的希望落空,违反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中李某以其父母为共同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用,但是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以李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代其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既然同时起诉其父、母,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其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李某实际上可能是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其他亲戚抚养。我国《未成年保护法》规定,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在立法中给予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不能在本案中发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此外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对抚养权提起家事诉讼也无明确规定。

    二、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陷

    (一)现行诉讼行为能力立法规定存在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基本是照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民法总则》以年龄为划分依据,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级。此外增加了“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等具体化的意思表示予以辅助。而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却更为粗放,即年满18周岁且智力、精神正常即有诉讼行为能力。这样的立法规定明显忽视了18周岁以下群体的广泛性,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根据其智力和认知水平是可以理解诉讼行为的且具背相应意思能力。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个体差异较大,仅以年龄这一项作为一般标准进行分类,将诉讼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设置过高,明显忽略了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广泛性、个体差异性,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智力较高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使事实上完全有能力提起诉讼的未成年人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进行诉讼,特别是在家事诉讼中较多地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诉讼行为能力的界限为18周岁,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作为“人”的尊严。

    (二)缺少强制性的家事纠纷调解程序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诉讼中,父母双方可能为了争夺抚养权而相互争吵,又或者为了推卸抚养责任而相互推脱,这种情况下不同未成年人对于父母离异、家庭破碎的理解与接受程度是不一致的。所以严肃而冗长的诉讼,并非解决家事纠纷的最佳方案,甚至可能导致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再次受到伤害。一般来说,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均属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法律适用相对明确的,因此采取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可能更加温和、有效。

    我国的调解程序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法院调解开始前法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就难以进入调解程序,所以调解程序可能流于形式。且法院对于调解的时间安排并不十分很合理,一般都是在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已然进入冲突对抗的状态,双方试图通过自己的举证来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诉讼本身的对抗状态会进一步激化矛盾,无法进入调解程序,协商解决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三)父母并非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最合适的法定代理人

    我国多数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其进行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其实这里暗含了一个前提就是默认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分歧。多数情况下父母对于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都是抚养、保护、教育,所以说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家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人身关系纠纷或者变更身份关系,廣泛地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有时以原告的身份出现,有时以被告的身份出现,而与其对立的一方则是其父亲或者母亲,比如抚养权案件。有时则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的身份出现,比如离婚案件。而此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可能对立冲突。甚至有父母双方将彼此间的矛盾激发的不良情绪发泄到未成年子女的身上的现象,或者父母双方为了报复、刺激另一方完全不顾未成年人的利益。总之,出于自身利益,可能会出现父母双方均拒绝抚养孩子或者给未成年子女施加压力使其不能遵循本心选择与哪一方生活的,又或者未经其子女同意以其名义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等现象。

    三、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对策探究

    (一)适当扩张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能力规定,无法适应实践中的需求,不能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权益。依照当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未成年人中有一部分人是可以清楚识别利害关系、陈述事实、恰当表达诉讼请求的。因此,我们可以尝试在立法上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明确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扩张。各国和地区的对于扩张的标准是不一致,比如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9条明确规定,年满14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在与其本人相关的程序中,根据民法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在此限度内,其具有参与程序的能力。另一个例子就是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年龄+意思能力”的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身份和人身自由的事件,有程序能力,法律另有规的定除外。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扩张我们可以学习台湾地区采取的模式,即综合考虑年龄和意思能力,基于《民法总则》将8周岁以上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我国在诉讼能力扩张的年龄可以采取8周岁以上。立法可以采取这样的表述,未成年人在涉及自己利益的家事诉讼中,8周岁以上且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的,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二)设立强制性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

    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氛围为调解制度的提供了优厚的发展土壤,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纠纷中,运用调解一定程度上可以修复家庭关系,缓和矛盾冲突,减少家事诉讼带给未成年人不良的身心影响。

    为了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的中的矛盾最小化,避免调解流于形式或根本难以开始,我国可以设立强制性家事纠纷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除了法院调解,相关部门可以着手去培训法官之外的调解员来辅助法官进行调解。比如有一定的阅历、热衷于公益的人士来担任调解员。调解中,调解员因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其真实的意愿、年龄、文化程度及其与父母生活的契合程度、父母的收入水平、言谈表现及是否有固定居所等,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纠纷中,笔者认为必须强制性适用先行调解制度,只有在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部分确实无法协商一致时,才开始进入诉讼。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自案件受理后就需要和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明确地区分,直接适用调解程序先行调解。当然关于调解员的培训、调解期限、调解程序等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实践和完善。

    (三)设立独立的“程序辅助人”,代表未成年人参加家事诉讼

    所谓的程序辅助人是完全独立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之外的人,其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益牵扯,这样程序辅助人就可以有效地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斗争。程序辅助人的职责是仔细了解未成年人的生存环境,与专门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进行沟通和协商,根据专业人士的建议,评估怎么样的环境对未成年人更有利,同时其需要向法院提供评估的书面结果,该评估报告作为法院在安置未成年人重要依据之一。例如,德国法明确规定,在涉及未成人人身、亲子关系的家事纠纷中,为了维护子女利益,法院应当为子女选择合适的程序辅助人,程序辅助人应当识别子女的利益,并在法庭程序中维护该子女的权益。日本法中也规定了“特别代理人”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为未成年人选任特别代理人,特别代理人在程序推进的过程中与监护人有相同授权。

    虽然各国和地区程序辅助人的称谓和职能不完全一致,但是程序辅助人的制度的优势还是有所体现。程序辅助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可以说其工作就是最大程度上为未成年人谋求利益。程序辅助人一方面可以向未成年人阐述法庭的争议事项和可能面临的结果,减少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可能受到的精神伤害,另一方面其可以将未成年人真实的意愿转达给法官,使法官可以审查斟酌时,有一定的参考和方向。当程序辅助人与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时,法官需要全面探知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思,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由法院判断。因此,我国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试行该制度,观察其运行情况,为今后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注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诉申字第00028号。

    我国台湾地区将家事诉讼中的诉讼能力与家事非讼程序中的非讼能力统称为程序能力。

    参考文献:

    [1]任凡.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程序保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8.

    [2]林泽雅.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华南理工大学.2018.

    [3]刘敏,陈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诉讼法》 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4]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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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