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三权促三变”之商事审判管窥 |
范文 | 摘 ?要 “三权促三权促三变”,整合农村资源,实施规模化商事营业,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受益。由此引发出资入股协议效力认定、出资入股集体成员生存权考量、用于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与保留等,应本着生存權优于市场经营权之角度作为审判切入点,商事主体实际控制人、管理人之勤勉尽责以及商事营业风险兜底能力予以偏重,举证责任倒置,保障农民股东的分红权、知情权、参与权等权益予以司法保护。 关键词 “三权促三变” 商主体 农民股东 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简介:肖仕刚,安顺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金融法、财税法、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51 2017年2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即中央一号文件),将发源于贵州的“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作为要点进行单列,这是加大农村改革力度,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取得新的进展,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新引擎。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所积累之资源,正在大力推进“三权促三变”,通过“确权、赋权、易权”,从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 通过“三权促三变”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实现了土地有价值的流转,催生了新的产业,出现了新的经营主体,引入了新的产品和新的技术,带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再造,带来了乡村治理模式的重构,推动了城乡发展要素的双向流动,为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找到了突破口。 “三权促三变”之集体成员身份认定、土地承包关系确认、农地权利入股价值评估、土地农用性质发生改变、农民股东股权变动等,涉及权属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行政征收征用,人民法院应围绕“三权促三变”改革出台审判指导意见,妥善化解相关涉诉纠纷,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涉“三权促三变”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审判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就股东、社员及合伙人就资格取得与丧失、权利义务之享有与承担,不但认知不足,且政府“干预”程度偏重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可作为发起人或股权受让之方式,获得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社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权促三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可发起原始取得、转让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作社社员、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对于合伙人、股东身份、责任承担方式,无准确认识。“三权促三变”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变股东,若其加入商事法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此后因身份不同、责任承担不明确,所引发的社会风险较大,乃至不可控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将用益物权、资源作为权利、实物予以出资,鉴于涉及用于出资之权利、财产权属确认存在障碍,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急需修改,非地方人大、政府之立法权限能解决。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作为出资人,一旦被司法裁决存在出资不实,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参与公司设立之人员数额远超《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之规定,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利益争夺,股东权行使消极对待;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认知缺失,农民自然人股东涉嫌职务侵占。实践中,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以资源出资而成为股东,则其认为公司资产等同于股东资产,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涉嫌侵占现象屡见不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变股东,其宗旨为希望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之情形下,则享有股东权利,但认知仅为享有股东分红权。但,对于《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股东对于彼此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予考量。农民自然人简单认为其已将“三权”出资入股,无论商事营业活动中是否盈亏,每年度之固定分红必不可少,但这实际就是“三权”租赁费,非真正投资入股。 地方政府在主导“三权促三变”过程中,市场风险之意识淡薄。地方政府急于完成将辖区内之农民自然人摆脱脱贫之重任,通过招商引资,推动成立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商主体,寄希望商主体实施规模化之营业商行为,辖区内之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取得股东、社员或合伙人资格,收益来源稳定,从而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就此而言,系地方政府之单方行为,政府“行政干预”明显,但对于一旦农民自然人参与之商主体因市场风险出现资不抵债,转而根据《破产法》走向重整乃至破产清算,参与之农民自然人则出现无收入来源而返贫,政府基于社会稳定之需要,转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决农民自然人的温饱问题。此问题,地方政府似乎未给予思考。 二、司法实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出资之用益物权、资源,作为营业资产,财产价值评估不能准确认定而出资不实,农民股东期望值过高,对司法判决认定之价值不予认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投資之权利、资源,属于《物权法》之用益物权、《公司法》确认为可以用于出资之权利、实物,系商主体之营业资产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出资之用益物权、资源、资产基于地域、市场需求等因素,政府大力倡导乃至创新,确权并颁发相应证照,同意易权,但难以达到《公司法》关于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权利、资源应当通过财产价值准确评估、市场交易流通之法定情形;市场交易合法性尚待确认,市场交易参与主体单一,流通区域范围窄、市场竞争力较低。 地方政府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出资之用益物权、资源、资产,基于商主体市场营业商行为所需,通过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赋予通过权利质押之方式,进行融资。客观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出资质押之用益物权、资源证照,金融机构基于权利主张实现之可能性较低,并不热衷参与。现虽有部分金融机构参与,但大部分为地方金融机构,包括四大行在内金融机构尚未发现大规模介入。毕竟,能够作为担保物权客体之担保物,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不动产、动产、不动产物权,以及它们集合所形成的集合物。未经物权塑造的“土地经营权”,显然不在上述抵押物之列。 涉及“三权促三变”之农民股东出资之资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财产评估价值,与农民股东期望财产价值相差悬殊,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遵从度较低,“信访不信法”事件时有发生。 三、“三权促三变”之营业商行为风险,商事审判无力救济 (一)营业商行为难以实现“三权促三变”之变革宗旨 商主体营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商主体之投资人实现盈利分红之目标,均通过事实营业商行为来力争予以实现。“三权促三变”,确保投资入股之收益实现,且利益最大化,便是通过规模化的商业活动的实施。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参与投资之商主体的营业范围绝大部分趋于雷同,科技含量程度不高,创新性不足,市场占有率底下。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或新组建之商主体,投资领域市场前景不明可能致使商主体营业亏损局面出现,进而农民自然人等股东对市场开发、投资信心不足,大股东从而通过融资手段吞并农民自然人股权,最终占有农民自然人之用益物权、资源、资产,从而将农民自然人等股东清除所设立之商主体。 另,商主体营业活动期内,商事营业存在市场风险,因市场等原因而可能出现破产等情形,属于正常现象。但,“三权促三变”之商事营业活动中,对用益物权、资源开发利用,则可能造成永久性伤害而不能恢复,用益物权丧失、资源枯竭、农民自然人则可能失去生存依赖。地方政府所倡导之“三权促三变”,现有政策、法律对此并未予以确认,以及制定相应救济措施。现有论著,从学术、实践中角度,均认为可用土地流转证等作为质押,通过金融机构融资。但,并未达到《物权法》权利质押生效之规定。 (二)农民自然人股东参与之商主体,营业利润分配程序性正义性不足 商主体从事营业商行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应当按照人员工资发放、弥补亏损、缴纳税收、盈余比例分配之基本规则进行若设立之商主体为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之规定,则更为严格。 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介入,农民自然人将用益物权、资源等方式入股,参与之营业利法人或特别法人,形式上虽通过协议上是入股,但在收益分配比例上,实质上通常为“租赁之租金”来代替股东之分红,以满足农民自然人股东在投资入股期间之收益固定,实现利润分配实现目的,但与法定的盈余分配规则相抵触。 (三)营业资产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人格否认,地方政府基于社会稳定之首要任务,为农民自然人股东的投资行为、生存需求,先行替代偿还支付 基于地方政府之脱贫工作需要,以及农民自然人股东要求年度投资收益稳定强烈需求,“三权促三变”涉及之商主体收益、支出的财务账簿制作,并未严格依法进行。农民自然人股东知情权等查阅财务账簿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且农民自然人股东此前因为每年度收益租金的按期足额收取,未给予高度的重视,此后因为投资商主体资不抵债或引起债权人诉讼,方才知晓。 鉴于此客观事实,一旦引发诉讼纷争,农民自然人投资之商主体财务混同,发生人格否认,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农民自然人股东则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于参与农民自然人涉及面大,容易引发农民自然人上访群体性事件,加之农民自然人入股系政府动员乃至主导,结合地方政府执政理念并未按照“小政府,大市场”来予以施政,致使地方政府不得不先行替代。 (四)“三权”用于出资,产生纠纷司法救济难以实现,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司法权威遭受严峻挑战 司法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用于出资之“三权”,大多系在地方政府之引导乃至推动下实施。商主体在营业期间,基于市场因素或人为因素产生诉讼纠纷,司法裁决机关在面临相关法律规定之效力性原则下,诸如土地使用权出资而改变土地性质,最终被认定出资协议无效之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然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致使政府公信力丧失,司法裁决机构权威遭受质疑。 四、“三权促三变”之涉事各方法律风险认识不足 一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具体而言,生产方式决定生活心态,职业心态作为生活心态的一种表现,也是由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反之,职业心态的变迁也反映了生产方式的某些变化。 就农民自然人作为投资人而言,农民自然人变股东,但并未具有市民社会中,商事主体关于市场经营风险的认知。对于市场经济中,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风险精神缺失。至始认为,其用自身之用益物权、资源参与市场投资,系因相信政府引导,非自己商业投资所需。故一旦发生市场投资风险,亏损而无收益,参与之农民自然人并未反思是否属于自己的意思自治,反而责怪政府,要求地方政府承担责任。 二是就主导“三权促三变”各级政府而言,过多的强调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将农民自然人脱贫攻坚重任转嫁给市场商主体。但对于商主体营业过程中的风险,却未认真思考。更对于农民自然人商业风险意識承担,并未予以告知,更未予以法律风险意识培养,致使商主体营业过程中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农民自然人要求政府买单之风险埋下隐患。 部分商主体吸收农民自然人变股民,更多的是地方政府倡导。其并未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市场运营能力、产品的市场前景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谋划。吸收农民自然人变股东之目的,系拟获得国家之相关补助、圈占土地等为目的,非真正的商业营业,获取商业盈利。另,地方政府对此并未予以科学评估。 五、 “三权促三变”之商事审判归究 (一)“三权促三变”引发商事案件审理法律依据以及适用范围 1.规范涉“三权促三变”纠纷案件的处理,统一裁判尺度,应根据《民法总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作为审理裁判之依据。 2.“三权促三变”(农民股东变股东、资金变股金、资源变资产)纠纷案件,是指农民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合资、合作、合伙、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生活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 (二)“三权促三变”之协议效力审查 1.因“三权促三变”改革活动产生纠纷的,应首先适用合法有效的协议、章程处理,没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章程的,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可以适用风俗习惯、参照相关政策进行处理。农民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部分土地与农业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入股、合伙的,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户享有和承担。 2.在“三权分置”中,农民股东与他人签订的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权分置”中,应严格保护农民股东承包权。对他人取代农民股东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剥夺或者限制农民股东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3.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入股、合伙,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予以保护。以农业经济组织给农民股东提供的示范性文本订立格式合同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农民股东的解释。 (三)农民股东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入股之司法审判考量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业经济组织)的农民股东,产生纠纷应承担责任时,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以保障农民股东的基本生存权为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资、合作、合伙、入股期间被征收的,青苗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按合同约定处理,其余补偿款依有关规定处理。 2.受让人、买受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原承包期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条件,不得擅自收回。 (四)“三权促三变”之诉讼纷争举证责任分配 农民股东因“三权促三变”就商事主体营业过程中引发诉讼纷争,裁决机构在农民股东提供基本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之基本证据,应当予以立案,审判过程中就农民股东提出质疑之处,包括盈余分配权、商主体经营知情权、重大决策权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要求商事主体之实际控制人、管理人举证证明勤勉、尽责以及不存在侵害农民股东合法权益之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五)农民股东投资入股之财产价值、商事主体盈余亏损、农民股东退出财产分配 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应予以考虑农民股东之财产入股投资风险抵抗力以及生存所需,作出裁定农民股东退出,应当对于其投资如股的财产价值评估,退股时应当予以考量财产现状、股权价值回购评估、营业期间之盈亏司法会计鉴定,作出合理、客观之财产评估,且在鉴定报告、裁判文书中加大释明、说理力度,以便于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统一,增强农民股东相信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 [1]罗凌 崔云霞.再造与重构: 贵州六盘水“三权促三变”改革研究.贵州社会科学.2016(12). [2]崔建远.物权: 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757. [3]夏涛.三权分置与农民职业心态变迁——基于两类新型农民社区的比较.安徽农业科学.2017,45( 6) :242-244. [4]杨仕兵,魏雪.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下的农民股东权保护.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 [5]肖仕刚.商法视野下之“三权”促“三变”法治探究//中国农村法治论坛第6卷﹒农村三变改革法治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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