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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浅析
范文

    关键词 财产保全错误 民事责任担保 认定

    作者简介:林威,福州大学法律硕士,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54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以逃避执行为目的隐匿、转移存款或其它资产,往往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方面,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起诉权和不正当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如果申请有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文简要分析了财产保全错误的识别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对“申请有错误”如何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九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纠纷”其中第366条:“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第368条:“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以看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侵权还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种情形:

    1.诉前财产保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财产保全后撤回起诉的。这两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申请有错误,不能一概而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撤回起诉,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仍然要考察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是否有恶意,是否有滥用诉权的嫌疑。如果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诉求有理,原告不起诉或撤回起诉,仅是暂时的放弃主张实体权利,合理行使诉权,将来还可能再次提起诉讼,不能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原告捏造事实,起诉后又撤诉的,明显的恶意诉讼,就应当认定申请有错误。

    2.判决驳回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不等于可以认定为申请有错误。虽然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原告的请求之间存在差别,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只要申请人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中所请求的数额相当时,不宜认定申请人在主观形态上具有民事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如前所述,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就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需要证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

    3.财产保全的对象发生错误,误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提供财产线索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负有对被保全财产权属真实性的谨慎调查和合理注意义务,若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财产线索与保全财产的真实权属不符,就应当认定为申请错误,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和损害后果都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归属情况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查,只要案外人对于保全错误不存在过错,申请人都应该赔偿因此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除了主张经济损的赔偿,还能否向申请人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认为,既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如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反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很明确,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它责任方式。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法上的规定,并不能排除侵权行为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影响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形式多数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但是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后果却是多样化的。除了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外,还可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可能致使被申请人在信誉、声誉、名誉、形象上遭受损害。很多情况下,错误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的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被申请人无法主张赔偿损失,如果被申请人又不能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承担方式,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情形的蔓延。例如: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的一套住房的过户手续,使得被申请人的房屋不能過户交易。事实上,被申请人房屋原本就有银行抵押贷款,房屋本身就处于抵押状态,客观上就无法过户交易,且被申请人主观上也没有打算进行出售。这种情况下,一旦认定申请人属于错误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如何认定?严格意义上被申请人没有经济损失。那么,被申请人没有经济损失,申请人就不用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了?这明显是不合适的。虽然被申请人没有经济损失,但是受到了错误财产保全行为的困扰。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属于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的财产被法院冻结的信息,可能被社会公众所熟知。这样一来,被申请人的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都会受到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就有可能降低。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除了侵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侵犯被申请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当权利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错误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除了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还可以主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

    三、财产保全中担保人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1.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性质。《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适用《担保法》的前提是“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财产保全中提供的担保显然不属于,该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不属于民事担保。《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提出“司法担保”概念,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错误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申请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记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五种,留置和定金在财产保全担保中显然是不适用的,质押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曾见到。财产保全担保不属于民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与执行担保应当都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担保。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方式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财产保全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主要采取保证(保函)和财产担保的方式。

    3.被申请人对提供的财产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但这里的财产担保虽然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但并不是抵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担保的担保责任承担只能以担保书的承诺为准,虽然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对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也一样,只有办理抵押登记以后,才具有优先受偿权。

    4.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债务后,向主债务人主张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就追偿问题做出规定,财产保全担保又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执行担保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担保,根据担保的原理,财产保全担保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担保人同样享有追偿权。

    四、结语

    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文不多,内容相对过于简单。在财产保全错误方面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立法上还是相对欠缺,急需完善立法,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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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陈兵,姜金良.财产保全错误类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5(2):28-31.

    [3]尹晓艳.试论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权益保障[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8(3):44-50.

    [4]阮忠良,玄玉宝.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兼析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理解与适用[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28(4):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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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5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