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救济制度的探讨 |
范文 |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申请复核 行政诉讼 作者简介:杨满娣,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5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的分析,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出定性和定量的结论,是整个交通事故处理过程的核心环节,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承担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可以说目前比较有希望改变事故认定的途径是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直以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救济途径与存在的问题是各界人士争论不休的话题。一、目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途径相关法律法规 公安部修订后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服的,可以收到认定书或者证明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复核以一次为限。与2008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 相比,将三种情形作为终止复核程序的理由:一是法院受理案件,二是检察院逮捕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三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终止复核程序的规定,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此部分内容删除,不可否认新的规定确实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救济途径却还是延用原来的规定,即目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如果存在异议或者不服,只能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符合,并且以一次为限。二、救济途径存在的问题 (一)复核提起的时间过短,不方便当事人提出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日起三天以内不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程序,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往往不一定在当地,不一定是当事人本人签收,也可能当事人受伤正在住院治疗,很多时候当事人确实不服,但是因为三天时间已经过,就失去了救济的机会。更加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其在签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并不知道三天的期限,一般见到的权利告知是在交通责任认定书最下面的小体字标明,如果交警部门不提醒,当事人可能很难发现三天的期限。 (二)在复核结论尚未作出前当事人提起诉讼,复核的交警部门与法院之间缺乏程序关联 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类证据。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只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法院审查后即可立案,并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复核,或者复核结果如何而制约。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在复核受理期间,如果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上级交警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复核期限为三十天。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有多方当事人,其中一部分当事人提起复核,另外一部分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某几方当事人根据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达成了庭前调解,并在法院调解结案。而复核结果在法院调解之后才作出,并且复核结果改变了原来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调解是否是错案?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司法实务中,不排除这种尴尬的情形出现。 (三)在复核过程中,检察院逮捕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错捕的情形 同样道理,在交通事故案件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一样存在复核程序与检察院逮捕的时间交叉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规定上级交警部门受理复核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上级交警部门应当将复核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肇事者符合刑法规定中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检察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对肇事者决定逮捕,看似顺理成章的法律程序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如果有当事人不服提出责任认定复核程序,刚好复核结果推翻了原责任划分,肇事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检察院的逮捕是否属于逮捕错误?肇事者可否提出国家赔偿? (四)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只是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非最终依据。也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法院有对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核实、质证并最终决定其效力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交警部門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勘验、鉴定结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在现实民事诉讼案件中,该条规定可操作性非常低: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技术性、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复杂工作,法院作为司法审判人员不一定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要求法院的法官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法院和公安交警部门属于履行不同的职能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只能是交警部门出警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而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职责和权利到现场勘查,而要求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的间接证据再进行重新鉴定,准确性有多高,值得商榷。一般情况下法院推翻责任认定,重新再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该条规定相当于是“空法”。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又有无切实可行性?一般情况下,追究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直接的证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法律赋予了法院可以重新认定事故的权利,那么是否在现实中,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过程中,顺便审查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也可以重新认定?在民事审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和刑事审判交通肇事罪中如何统一司法尺度?三、完善复核制度的策略性调整 (一)调整行政诉讼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纳入行政诉讼立案范围 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专家学者等法律人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也比较赞成此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和确认,并且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符合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的行为。交通责任认定书不仅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在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訴讼审判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息息相关,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会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相悖。 (二)引入第三方专业的中介机构对责任认定重新鉴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跟医疗损害鉴定类似,均是对作出人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非常高,虽然确实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的复核的权利,但是复核制度的缺陷造成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如果成立专门的第三方中介鉴定机构,建立全国或者全省各地这方面的专业的专家库,再启动重新认定的时候,再系统摇珠选定专家进行重新认定。一方面,可以避开地域的局限性,更有利于客观公正的认定责任。另一方面,第三方中介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更加有积极性和效率性。再者,第三方中介鉴定机构跟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重新认定往往会让当事人更加信服。 综上所述,2018年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删除了原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起诉即终止复核等规定,确实是一大进步和亮点,然而,复核制度确实存在可操作性不强,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利等缺陷,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或者引入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给予弥补复核制度的不足,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维护司法的公正! 注释: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参考文献: [1]万尚庆,毕可良.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救济途径[J].法学杂志,2013(7). [2]郑士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探究[J].学术界,2014(6). [3]肖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问题探究[J].河北法学,2018(12). [4]邱永安.交通事故认定难以再认定的原因[J].人民法院报,2011(8). [5]沈伟.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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