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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
范文

    【摘 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有关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超额提供担保或者未经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实践中公司的董事、高管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各式各样、违反章程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本条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的裁量标准不尽相同。其中最大的症结,便是担保债权人在公司管理人员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时相关义务的判断标准。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

    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1]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无效情形,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这就表明在立法层面及法律适用中是禁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这就出现了如何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问题。概念模糊和规定的不确定,进一步增加了第 16 条规范性质认定的难度。

    二、违反担保的相关义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的原《公司法》第六十条即现行《公司法》十六条的法律规定。)通过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外被授权的权力外观以及个人的决定权。而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的法律规范不止公司法和担保法,还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遵循立法设计的原意,合同法重在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来维护交易双方之间的公平与安全,担保法通过实现担保债权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而以上在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众多的法院延续了担保法与合同法确立的传统的对于担保债权人义务的判断,更多的在司法裁判中把相对人的利益放在了首位而让公司承担越权担保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债权人是否具有形是审查义务,应尽何种注意义务这一问题上态度也颇为暧昧。究其根本,在于公司法与担保法、合同法之间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个案的差异也导致了绝对的利益平衡点很难从立法本身来寻找,仅仅凭借《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和法官的裁量,必然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不同案件相同认定的混乱情况。要想更妥当的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关键在于严格债权担保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法院在事实判断时,不能简单的以不知情为由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存在越权无权的行为,则当然排除“善意”的认定。关于应当知道相对人负有的形式审查义务,不以提供担保的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限,还应当要求担保一方的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决策机关“决议”。在当前的公司担保实践中,要求提供“决议”是十分合理的。所谓“善意”的相对人,不会因为仅有公司管理人员在场签字而认定该公司担保行为无瑕疵,并对这一权力外观产生充分的信任感。当然对于“决议”的审查就不需过分苛求诸如公章是否真实,内部决议的形成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仅需做一般形式审查即可认定其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是优先保护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然而如果并不进行形式审查,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五十条的规定,排除善意,否认担保行为的效力以保障公司法人受侵害的利益。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1) 从立法层面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相关法律后果。由于一直以来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案件判断的出发点也存在差异,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便可以很好的缓解这种情况,也可以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在对外担保时有更明确的法律后果预期。

    (2)公司章程对于该问题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关于部分公司在章程中并未规定违反担保的有关事项,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未规定或者未详细规定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补足,对对外担保的各种情况包括决策机构、表决方式等进行规定,公司权利的保障总是依赖于具体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尽到自身的义务,而法律规范对于人的规制作用则非常显著以尽可能的避免违反担保带来一系列问题的立法空白。

    (3)完善形式审查。尽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尚存争议,笔者认为,通过规范明确相对人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也可以降低其本身应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同时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也可以对公司担保起到一定的外部监督作用,可以更加有效的防止出现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情形。

    五、结语

    在公司交易安全至上的今天,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固然已经是倾斜保护的状态,但是因为越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公司,以及其背后的众多持股人的利益同样不容忽视。高法判例搁置争议不会是长久之计,随着公司制度的逐渐完善和各类公司数量的不断增长,公司之间、公司与非法人企业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大额担保会越来越多,在个案中寻找利益平衡点,直到实践中达成相对统一的判断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

    【注 释】

    [1]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童肖安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与适用》,载《南海法学》 2017年12月。

    【参考文献】

    [1] 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 载《法商研究》2018年1月。

    [2] 胡旭东:《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14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载民商法论丛(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 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2期。

    [4] 甘培忠:《公司法第16条的法义情景解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5] 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震雷(1995.3-),性別:男,籍贯:浙江杭州,民族:汉族,职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助理,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单位邮编:610071,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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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4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