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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城市供水合同订立中适用强制缔约规则必要性
范文

    刘倚源 马育红

    摘要:城市供水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供水合同是供水方与用水方就如何供水以及如何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契约,城市供水合同是要实现连续供货的特殊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比较特殊,计划性和垄断性较强,供水方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供水行业在与用水方签订契约时,必须要充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用水方义务。

    关键词:强制缔约规则;城市供水;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10-0106-02

    水是人们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城市供水与人们的基本生活密不可分,同时,城市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供水系统能否正常运转。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市供水相关产业也在以较快的速度前进,供水行业管理体制也在不断改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更多体现为法权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因此,城市供水行业也要面临挑战,必须按市场规律运作,其供求关系也要依靠合同来进行全面规范。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供水企业始终未能充分认识到供水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实践中还凭借其自然垄断地位,侵犯用户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供水企业在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时,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减少其责任与义务。城市供水合同可以明确用户与供水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还能起到使得供水企业服务更加规范科学的作用。所谓城市供水合同就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供水方和用水方就供方如何供水、用水方如何使用并支付价款所签定的合同。城市供水合同究其性质应当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但是这类合同比较特殊,供应企业占据优势地位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因而,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始终居于强势地位,因此这类合同在订立、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就会存在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其他特征。

    一、城市供水合同的特征

    城市供水合同是买卖合同,但其标的物却是水这种特殊的商品,是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这种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了供用水合同有其他一般的民事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特征。

    (一)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

    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资源之一,水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存在方式和供给的方式都比较特殊,因此国家对自来水水质等各方面都限定了严格的标准。

    (二)供用水合同的计划性较强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为重要的能源之一,因而更需要提倡节约用水,签订公平的供用水合同,以契约的方式来明确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城市供水是被纳入到整体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当中的,在供给上应首先保证人们的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在如何确定用水价格上,双方当事人更不能够随意抬高或降低供用水价格,必须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来确定。水和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整体对水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而我国又是水资源紧缺的国家之一,如果把城市供用水的价格也完全交由市场去决定,那么这些供水企业就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提高供用水价格,这必然会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也容易导致水资源的浪费。

    (三)供用水合同垄断性较强

    民事合同的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平等性,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自主自愿不受胁迫的,然而,在供水合同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往往处于垄断的地位,通常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一家供水企业,如果这个区域内的用户想有偿使用自来水,就只能与这家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而没有其他选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单纯依靠市场规律来调控供用水价格,这就会使得供用水方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使价格维持在一个高水平,会对消费者不利,因而,供水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水价标准幅度内进行协商确定。

    (四)合同的订立应适用强制缔约规则

    所谓强制缔约,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城市供水作为重要的公用事业,关系到人们的生产生活是否能正常进行,因此,供水企业无权利随意拒绝用水人契约缔结之请求。

    二、供水合同订立中适用强制缔约规则的必要性

    在契约自由理念指引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协商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自由的选择相对人,当事人可以在其完全自主的意志下订立合同以及自主选择相对人,是否缔约以及如何缔约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社会原本经济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经济活动的日渐复杂性也对合同自由缔结理论带来巨大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和消费已步入大型化时代,社会两级分化已达到极致,法律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就必须对初期的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与修正,因为公平的谈判是以双方实力的相当为基础,当双方力量不平衡时,立法就必须要介入了。为了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状况,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强制缔约规则充分体现了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目标,从以维护个人利益为主转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为目标,纠正了过去只强调维护个人权益的偏颇,重视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强制缔约规则对于利益的全面平衡主要体现为追求缔约过程中的实质正义,法律不仅仅是中立的旁观者与裁判者。强制缔约制度可以预防占据优势一方滥用其权利,最终实现缔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强制缔约制度就是为了实现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改变的人们的行为规范,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不仅满足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充分体现出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色彩,通过立法倾斜与行政干预手段给予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以特殊保护,从而可以补救其相对弱势地位,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建立并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强制缔约制度有效实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被拒之门外。

    城市供水是保证一个城市生存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之一,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但对于城市供水合同来说,双方的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水部门,另一方则是普通的用户,如果一旦用户的缔约请求被拒绝,那么要约人就无法从他处获得自来水这种特殊商品,基本生产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为了保障并实现消费者权益,对于那些在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占据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部门就应赋予其强制缔约义务,这在其他国家法律中均有所规定。在订立城市供水合同过程中,强制缔约规则主要表现在:对于用水者向供水企业发出的要约,供水企业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水者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的条件以缔结合同。

    要约的目的在于最终实现与相对人缔约,一旦对方承诺,契约即宣告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要有使得契约可以有效成立的各项条款。公用事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其所有的相对人而言,不能做到非常明确,如果要使每一个相对人都十分明确,就必须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公用事业服务本身是一种要约邀请,缔约相对人要求缔结提供服务合同的行为才属于要约,公用事业单位则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来决定是否要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城市供水服务的设置是要约邀请,当用水人向供水企业发出缔结合同的要约时,供水企业被赋予了强制缔约义务,也就是说供水企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拒绝用水人的缔约申请,对于供水企业来讲,是否要和用户缔结合同没有选择的自由,但供水企业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用户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条件来缔结合同,因为缔约双方的经济实力不平等,供水企业处于垄断地位,用水者是需要生活生产用水的普通民众,这就容易导致供水人可以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以及相对人对该项服务的依赖,事先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缔结契约,使受要约人面对苛刻条件无法接受或者被迫接受苛刻条件,因而,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限定,要求供水人必须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水户签订合同。

    城市供水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不仅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我国长期以来城市供水企业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加上城市供水行业的公益性而非营利性特点,导致人们普遍认为城市供水是一个行政问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也最终导致了人们对于城市供水合同观念的极端淡漠。强制缔约制度是在面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之下构建起来的,它从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的过程等多方面限制契约的完全自由,从而可以防止占据优势地位的供水企业滥用其缔约权利,实现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使契约从形式正义真正走向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 尹 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黄 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4] 施启扬.契约的订立与履行[M].台北:正中书局,1979.

    [责任编辑:兰欣卉]

    摘要:城市供水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供水合同是供水方与用水方就如何供水以及如何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契约,城市供水合同是要实现连续供货的特殊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比较特殊,计划性和垄断性较强,供水方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供水行业在与用水方签订契约时,必须要充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用水方义务。

    关键词:强制缔约规则;城市供水;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10-0106-02

    水是人们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城市供水与人们的基本生活密不可分,同时,城市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供水系统能否正常运转。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市供水相关产业也在以较快的速度前进,供水行业管理体制也在不断改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更多体现为法权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因此,城市供水行业也要面临挑战,必须按市场规律运作,其供求关系也要依靠合同来进行全面规范。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供水企业始终未能充分认识到供水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实践中还凭借其自然垄断地位,侵犯用户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供水企业在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时,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减少其责任与义务。城市供水合同可以明确用户与供水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还能起到使得供水企业服务更加规范科学的作用。所谓城市供水合同就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供水方和用水方就供方如何供水、用水方如何使用并支付价款所签定的合同。城市供水合同究其性质应当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但是这类合同比较特殊,供应企业占据优势地位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因而,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始终居于强势地位,因此这类合同在订立、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就会存在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其他特征。

    一、城市供水合同的特征

    城市供水合同是买卖合同,但其标的物却是水这种特殊的商品,是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这种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了供用水合同有其他一般的民事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特征。

    (一)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

    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资源之一,水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存在方式和供给的方式都比较特殊,因此国家对自来水水质等各方面都限定了严格的标准。

    (二)供用水合同的计划性较强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为重要的能源之一,因而更需要提倡节约用水,签订公平的供用水合同,以契约的方式来明确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城市供水是被纳入到整体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当中的,在供给上应首先保证人们的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在如何确定用水价格上,双方当事人更不能够随意抬高或降低供用水价格,必须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来确定。水和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整体对水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而我国又是水资源紧缺的国家之一,如果把城市供用水的价格也完全交由市场去决定,那么这些供水企业就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提高供用水价格,这必然会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也容易导致水资源的浪费。

    (三)供用水合同垄断性较强

    民事合同的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平等性,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自主自愿不受胁迫的,然而,在供水合同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往往处于垄断的地位,通常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一家供水企业,如果这个区域内的用户想有偿使用自来水,就只能与这家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而没有其他选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单纯依靠市场规律来调控供用水价格,这就会使得供用水方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使价格维持在一个高水平,会对消费者不利,因而,供水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水价标准幅度内进行协商确定。

    (四)合同的订立应适用强制缔约规则

    所谓强制缔约,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城市供水作为重要的公用事业,关系到人们的生产生活是否能正常进行,因此,供水企业无权利随意拒绝用水人契约缔结之请求。

    二、供水合同订立中适用强制缔约规则的必要性

    在契约自由理念指引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协商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自由的选择相对人,当事人可以在其完全自主的意志下订立合同以及自主选择相对人,是否缔约以及如何缔约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社会原本经济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经济活动的日渐复杂性也对合同自由缔结理论带来巨大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和消费已步入大型化时代,社会两级分化已达到极致,法律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就必须对初期的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与修正,因为公平的谈判是以双方实力的相当为基础,当双方力量不平衡时,立法就必须要介入了。为了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状况,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强制缔约规则充分体现了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目标,从以维护个人利益为主转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为目标,纠正了过去只强调维护个人权益的偏颇,重视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强制缔约规则对于利益的全面平衡主要体现为追求缔约过程中的实质正义,法律不仅仅是中立的旁观者与裁判者。强制缔约制度可以预防占据优势一方滥用其权利,最终实现缔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强制缔约制度就是为了实现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改变的人们的行为规范,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不仅满足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充分体现出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色彩,通过立法倾斜与行政干预手段给予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以特殊保护,从而可以补救其相对弱势地位,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建立并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强制缔约制度有效实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被拒之门外。

    城市供水是保证一个城市生存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之一,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但对于城市供水合同来说,双方的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水部门,另一方则是普通的用户,如果一旦用户的缔约请求被拒绝,那么要约人就无法从他处获得自来水这种特殊商品,基本生产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为了保障并实现消费者权益,对于那些在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占据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部门就应赋予其强制缔约义务,这在其他国家法律中均有所规定。在订立城市供水合同过程中,强制缔约规则主要表现在:对于用水者向供水企业发出的要约,供水企业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水者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的条件以缔结合同。

    要约的目的在于最终实现与相对人缔约,一旦对方承诺,契约即宣告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要有使得契约可以有效成立的各项条款。公用事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其所有的相对人而言,不能做到非常明确,如果要使每一个相对人都十分明确,就必须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公用事业服务本身是一种要约邀请,缔约相对人要求缔结提供服务合同的行为才属于要约,公用事业单位则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来决定是否要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城市供水服务的设置是要约邀请,当用水人向供水企业发出缔结合同的要约时,供水企业被赋予了强制缔约义务,也就是说供水企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拒绝用水人的缔约申请,对于供水企业来讲,是否要和用户缔结合同没有选择的自由,但供水企业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用户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条件来缔结合同,因为缔约双方的经济实力不平等,供水企业处于垄断地位,用水者是需要生活生产用水的普通民众,这就容易导致供水人可以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以及相对人对该项服务的依赖,事先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缔结契约,使受要约人面对苛刻条件无法接受或者被迫接受苛刻条件,因而,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限定,要求供水人必须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水户签订合同。

    城市供水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不仅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我国长期以来城市供水企业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加上城市供水行业的公益性而非营利性特点,导致人们普遍认为城市供水是一个行政问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也最终导致了人们对于城市供水合同观念的极端淡漠。强制缔约制度是在面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之下构建起来的,它从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的过程等多方面限制契约的完全自由,从而可以防止占据优势地位的供水企业滥用其缔约权利,实现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使契约从形式正义真正走向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 尹 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黄 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4] 施启扬.契约的订立与履行[M].台北:正中书局,1979.

    [责任编辑:兰欣卉]

    摘要:城市供水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供水合同是供水方与用水方就如何供水以及如何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契约,城市供水合同是要实现连续供货的特殊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比较特殊,计划性和垄断性较强,供水方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供水行业在与用水方签订契约时,必须要充分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用水方义务。

    关键词:强制缔约规则;城市供水;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10-0106-02

    水是人们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城市供水与人们的基本生活密不可分,同时,城市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供水系统能否正常运转。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市供水相关产业也在以较快的速度前进,供水行业管理体制也在不断改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更多体现为法权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因此,城市供水行业也要面临挑战,必须按市场规律运作,其供求关系也要依靠合同来进行全面规范。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供水企业始终未能充分认识到供水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实践中还凭借其自然垄断地位,侵犯用户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供水企业在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时,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减少其责任与义务。城市供水合同可以明确用户与供水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还能起到使得供水企业服务更加规范科学的作用。所谓城市供水合同就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供水方和用水方就供方如何供水、用水方如何使用并支付价款所签定的合同。城市供水合同究其性质应当是民事合同的一种,但是这类合同比较特殊,供应企业占据优势地位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因而,在缔结合同过程当中始终居于强势地位,因此这类合同在订立、履行和终止过程中就会存在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其他特征。

    一、城市供水合同的特征

    城市供水合同是买卖合同,但其标的物却是水这种特殊的商品,是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这种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了供用水合同有其他一般的民事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特征。

    (一)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

    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资源之一,水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存在方式和供给的方式都比较特殊,因此国家对自来水水质等各方面都限定了严格的标准。

    (二)供用水合同的计划性较强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为重要的能源之一,因而更需要提倡节约用水,签订公平的供用水合同,以契约的方式来明确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城市供水是被纳入到整体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当中的,在供给上应首先保证人们的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在如何确定用水价格上,双方当事人更不能够随意抬高或降低供用水价格,必须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来确定。水和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整体对水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而我国又是水资源紧缺的国家之一,如果把城市供用水的价格也完全交由市场去决定,那么这些供水企业就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提高供用水价格,这必然会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也容易导致水资源的浪费。

    (三)供用水合同垄断性较强

    民事合同的特征在于合同双方的平等性,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自主自愿不受胁迫的,然而,在供水合同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往往处于垄断的地位,通常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一家供水企业,如果这个区域内的用户想有偿使用自来水,就只能与这家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而没有其他选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单纯依靠市场规律来调控供用水价格,这就会使得供用水方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使价格维持在一个高水平,会对消费者不利,因而,供水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水价标准幅度内进行协商确定。

    (四)合同的订立应适用强制缔约规则

    所谓强制缔约,一般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城市供水作为重要的公用事业,关系到人们的生产生活是否能正常进行,因此,供水企业无权利随意拒绝用水人契约缔结之请求。

    二、供水合同订立中适用强制缔约规则的必要性

    在契约自由理念指引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协商合同的内容、形式以及自由的选择相对人,当事人可以在其完全自主的意志下订立合同以及自主选择相对人,是否缔约以及如何缔约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社会原本经济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经济活动的日渐复杂性也对合同自由缔结理论带来巨大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和消费已步入大型化时代,社会两级分化已达到极致,法律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就必须对初期的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与修正,因为公平的谈判是以双方实力的相当为基础,当双方力量不平衡时,立法就必须要介入了。为了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状况,保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强制缔约规则充分体现了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目标,从以维护个人利益为主转向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为目标,纠正了过去只强调维护个人权益的偏颇,重视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强制缔约规则对于利益的全面平衡主要体现为追求缔约过程中的实质正义,法律不仅仅是中立的旁观者与裁判者。强制缔约制度可以预防占据优势一方滥用其权利,最终实现缔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强制缔约制度就是为了实现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改变的人们的行为规范,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不仅满足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充分体现出强烈的人文主义关怀色彩,通过立法倾斜与行政干预手段给予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以特殊保护,从而可以补救其相对弱势地位,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建立并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强制缔约制度有效实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被拒之门外。

    城市供水是保证一个城市生存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之一,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但对于城市供水合同来说,双方的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的供水部门,另一方则是普通的用户,如果一旦用户的缔约请求被拒绝,那么要约人就无法从他处获得自来水这种特殊商品,基本生产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因此,为了保障并实现消费者权益,对于那些在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占据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部门就应赋予其强制缔约义务,这在其他国家法律中均有所规定。在订立城市供水合同过程中,强制缔约规则主要表现在:对于用水者向供水企业发出的要约,供水企业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水者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的条件以缔结合同。

    要约的目的在于最终实现与相对人缔约,一旦对方承诺,契约即宣告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要有使得契约可以有效成立的各项条款。公用事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其所有的相对人而言,不能做到非常明确,如果要使每一个相对人都十分明确,就必须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公用事业服务本身是一种要约邀请,缔约相对人要求缔结提供服务合同的行为才属于要约,公用事业单位则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履约能力来决定是否要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城市供水服务的设置是要约邀请,当用水人向供水企业发出缔结合同的要约时,供水企业被赋予了强制缔约义务,也就是说供水企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拒绝用水人的缔约申请,对于供水企业来讲,是否要和用户缔结合同没有选择的自由,但供水企业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用户的申请;同时,供水企业必须给用户提供合理条件来缔结合同,因为缔约双方的经济实力不平等,供水企业处于垄断地位,用水者是需要生活生产用水的普通民众,这就容易导致供水人可以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以及相对人对该项服务的依赖,事先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来缔结契约,使受要约人面对苛刻条件无法接受或者被迫接受苛刻条件,因而,必须对合同内容进行限定,要求供水人必须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水户签订合同。

    城市供水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不仅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我国长期以来城市供水企业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加上城市供水行业的公益性而非营利性特点,导致人们普遍认为城市供水是一个行政问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也最终导致了人们对于城市供水合同观念的极端淡漠。强制缔约制度是在面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之下构建起来的,它从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的过程等多方面限制契约的完全自由,从而可以防止占据优势地位的供水企业滥用其缔约权利,实现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使契约从形式正义真正走向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 尹 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黄 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4] 施启扬.契约的订立与履行[M].台北:正中书局,1979.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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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