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保险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理论基础辨析 |
范文 | 何潇 [摘 要] 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将影响缔约之初所承保的危险状况。相对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据此可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新的估量,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律性质及理论基础进行辨析,对于深入探讨其合理性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关键词] 保险;通知义务;不真正义务;诚实信用;情势变更 [中图分类号] G320 [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Insurance contracts are a kind of continuous contracts. During the period of contract fulfillment, the change of object of insurance situation will influence the underwritten hazardous condition signe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contract. The insured is responsible for informing the increase of risks. The insurer could make a new evaluation based on the information to decide if the contract will continue. To differentiate and analyze the legal nature and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obligation for informing the increase of risks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value for deeply exploring its rationality. Key words: insurance. Responsibility for informing, unreal responsibility, good faith, change of situation 保险之意义在于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之方式将其个人生活中所遭遇之风险分摊于共同团体,而保险人则是共同团体所集合之保险基金的组织者与管理者。所谓保险人之法律责任,系以订约时标的物之危险程度为限,若订约后,该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或增加或减少,保险合同之对价平衡皆被打破,保险人之法律责任自然应重新予以认定,法律自无强制之理。由此可见,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藉以透过危险增加与保费调整之技术来维持保险制度之对价平衡原则,以保障整个危险共同体之利益。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律性质之辨析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律性质,保险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附随义务说和不真正义务说。两种观点之并存,实则为理论之混淆。附随义务之特征在于,义务人须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仅遭受权利减损,如保险费之增加或保险保障之丧失,并不发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从法律上设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为保险人重新评估增加之危险提供可能,以使其决定是否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当保险人得知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权利时,保险人势必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变化之具体状况,此时再强制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既不效率,亦不符合制度设计之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之作用机制在于其反向激励:违反不真正义务会导致利益减损。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言,其立法目的何在?若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既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亦不能要求损害赔偿,那么如何激励相对人为通知以平衡保险人之利益成为实现其效能之关键。细观我国《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履行义务,必然出现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之法律后果,而不履行义务,则会在危险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条件下丧失保险保障。言下之意,若危险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则被保险人并不丧失保险保障,即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必然遭受保费增加或解除合同之不利益;而在其不履行义务之情形下,尚存在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可能,即被保险人此时并未遭受不利益。此时,投保方心存侥幸,无可厚非。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制度设计并不能达到真正约束投保方以促使其积极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效。因此,须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履行或不履行在法律后果之效力位阶上作出明确区分,为投保方提供合理之诱因,避免理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存侥幸。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之问题亦需厘清。依权利义务之刚性程度,法律规范可细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从其逻辑结构而言,具有强行性规范之特征;然而,在保险实务中,合同当事人可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约定,从意思自治角度而言,此义务兼具任意性规范之基本特征。对于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又将其分为两类,其区别概念之落脚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得以契约方式变更之,否定者为绝对强制规范,否则为相对强制规范。实质上,后者原为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亦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之,除非其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要保人。[1]此种划分目的在于实现保险法监督性质之本质,并避免保险人以附合契约剥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权益。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定位尚不明确,第52条第1款中两次出现“按照合同约定”,似乎表明被保险人所负之通知义务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那么,若合同未作出约定,该通知义务是否存在,不无疑问。当然,此种表述亦可理解为保险合同对危险增加之具体情形之约定,仅当危险增加之程度符合合同之事先约定,方产生通知义务。显然,就文义解释而言,两者并无疑义。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此种混淆,原因在于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之不完善,我国应遵循倾斜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之法益思想,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定位为相对强制性规范,并对危险增加之具体情形做出界定,以确保保险人在列明危险增加条款时受法定义务之约束,防止其权利滥用。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理论基础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学基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是微观信息经济学研究的核心问题。简单而言,其是指相互对应的“经济人”(即交易双方)之间所享有的有关某些事件的信息或概率不作对称分布。在保险领域,此种不对称分布发生之时间存在差别,基于此,信息经济学将其分为事前不对称与事后不对称。前者一般指签约之前,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隐匿信息;后者则发生在签约之后。信息经济学基于两者之不同,设计了不同的研究模型,前者主要涉及如何降低信息成本的问题,适用逆向选择模型;后者旨在降低激励成本,适用道德风险模型。 在保险市场中,最常见的是卖方逆向选择,即由于保险人事前不知道投保人之风险程度,其保险水平不能达到对称信息情况下之最优水平。质言之,根据大数法则,保险费之厘定系根据大量重复发生之保险事故测得之平均赔付率而决定的,因此同一险种之保险费相同。然保险实务中,满足同一险种投保条件之保险标的之间,往往存在风险状况之差别,[2]面对相同保价,低风险投保者可能认为基于这种平均值之保险费太高,而放弃投保;反之,高风险投保者则认为有利可图而积极投保。长此以往,平均赔付率自然会上升,而保险公司为维持经营,亦将相应提高保费,费率之提高必将导致更多的低风险消费者退出保险市场,如此恶性循环,难免威胁保险行业之健康发展。 在保险领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道德风险”讨论较多。由于保险人无法准确了解和控制被保险人的心理与行为,其在承保过程中用于避免或减少意外损失所付出的努力发生变化,从而出现意外事件发生概率上升或保险人赔偿金额增加的倾向。[3]道德风险亦存在事前与事后之分类,前者系指合同订立前可能存在之道德风险,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真实风险情况之隐瞒;后者则指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存在私人信息,即其所了解之信息与其最终因投保而得之利益存在很大关系,由此而影响其对保险标的风险进行减损之动机。简言之,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投保人疏于管理,将保险标的置于更大的危险之中,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导致之道德风险的存在,才催生了经济意义上之行为规制与法律意义上之制度规制。前者如针对性合约之设计,后者则为本文所论述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设计,当然,此义务仅限于规避事后道德风险,事前道德风险仍须借助于保险法上之另一制度,即如实告知制度予以规范。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学基础 1.诚实信用原则。理解诚信义务在保险领域之适用,须首先厘清保险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之概念内涵。国内学理界认为与一般民事活动相比,保险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对当事人诚信之要求更为严格,故在法律术语中冠之以“最大诚信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四:一是保险合同之射幸性;二是保险合同之信息不对称性;三是保险合同之格式性;四是保险功能实现之需要。与之相对,有学者指出该论证过程存在明显逻辑缺陷。[4]首先,射幸合同并不限于保险合同,即射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独有,自然无从推导出仅保险法领域独有“最大诚信原则”之说。其次,信息不对称现象广泛存在于现代经济活动之中,如证券、基金、期货等。相比之下,保险合同之信息不对称并非更加突出,何以强调诚信之“最大”特征?再次,与民商事领域之众多格式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并非异类,诚信原则已从事实上实现了对格式合同之广泛约束,再强调程度上之“最大”似有画蛇添足之嫌。最后,保险功能说与最大诚信之间并不存在严密的逻辑互补性。笔者赞同以诚信原则为最大诚信原则正名之观点。私法上的诚实信用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其内涵会随着客观法律实践之变化而不断发展,以此来弥补法律规定之滞后与僵化。从文意上讲,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的疑虑:既然有“最大诚信”之说,那么是否存在“一般诚信”、“最小诚信”之术语?显然,不管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而言,这样的划分都是缺乏理论支撑的。据此,保险法上所谓最大诚信义务理应属于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范畴。此外,最大诚信原则称谓之流行恐为法律移植之误。最初日本学者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utmost good faith”译为“最大诚信”,后传至国内,为国内学者所普遍接受。然依据英国法早期之判例与学说,其所谓的最大诚信合同并非仅限于保险合同,还包括信托、家庭关系等民商事合同。由此可见,对于使用最大诚信义务这一术语之国家而言,其适用空间绝非局限于保险领域,故结合我国实际,以诚信原则涵盖最大诚信义务并无不可。 从各国保险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保险法,其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缔约阶段之先合同义务,亦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之行为予以约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诚信原则之内涵得以具体化,表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及保险人之说明义务等。保险风险之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人承担之风险与投保人给付之保险费应保持在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否则可能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从而影响保险业之健康发展。缔结保险合同之时,由于投保人的告知事实乃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之基础,保险人之保险费率与其预估风险得以相符,自不必言。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并不发生转移占有,保险人对其状况之了解必须依赖于相对人之告知。若保险人难以得知风险变化情况,其给付之赔偿金势必与其预估之金额相差悬殊。如前所述,保险系以共同团体分摊损失之工具,团体之一员获得超额赔偿金,其价差势必会分摊到其他团体成员。而一旦所有成员皆不为风险增加之通知义务,保险人之营业将面临瘫痪。故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风险增加的通知虽然可能增加其负担,但依诚信原则,其必须履行此通知义务,以保障保险合同之实质公平精神得以实现。 2.对价平衡原则。对价系英美法系合同法上之效力原则,其本质是为换取对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其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其他为获得该种承诺之承诺。保险是对偶然事件所导致之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制度,其运作方式表现为,以共同团体缴纳之保险费所建立之保险基金分摊个体成员所遭受之意外损失,即以“分摊”之方式达补偿损失之根本目的。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承担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完满状态之保险责任。有学者认为,因保险合同之交易双方通常在经济实力与交易能力方面相差悬殊,故双方所支付之对价有其自身之特殊性,投保方须以丧失保险费用之对价换取保险人对不确定性损失风险之承担。若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能远超过其所缴纳的保险费;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保险人不仅无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且照常享有收取保险费用之权利。保险学界之“保险交易代价不相等说”、“保险合同对价悬殊说”等理论即建立在此等分析之上。笔者认为,存在此种误区之原因在于,未正确认识法律意义上“对价”之内涵。如前所述,对价系等价有偿之允诺关系,就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即取得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之承诺,损失发生与否,此种承诺客观存在。在保险人无须承担赔付责任之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一直履行着保险保障义务,至少使投保方在精神上免于担忧;而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不过是将其所承担之保险义务由隐性转为显性。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价”系投保人所缴纳之保险费与保险人之承诺,并且此“对价”在合同履行期间处于相对“平衡”状态。从保险制度设计之初衷而言,保险系以遭受同类危险威胁之共同团体为基础,在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之作用下,建立的风险分散制度。保险之参加者并不局限于单个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是作用于整个团体成员。因此,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组成之保险团体的关系中,保险费总和与保险人所支付之保险金总额基本持平,即从整体而言,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具有对价平衡性。 综上所述,保险法上之对价平衡原则具体表现为,危险与保险费之间成正相关关系,危险越高,投保方须缴纳之保险费越多。据此,保险合同成立后,若保险标的之危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则须缴纳更多的保险费,才能维持保险人所承担之保险责任与投保人所缴纳之保险费之间的对等性。而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须为通知,方能使保险人充分了解危险增加之事实,以做好防范风险之准备,从而更好地履行保险义务之承诺。由此可见,法律课以投保方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系对价平衡原则之具体适用。 3.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系对合同法“契约信守”原则之突破,其价值取向在于,当契约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发生冲突之时,选择限制契约形式之安全正义而维护契约内容之公平正义,以避免破坏公平价值的底限要求。[5]何谓“情势”,乃合同缔结时作为合同基础之客观事实,强调客观性、事实性;而所谓“变更”,系指“合同赖以成立之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合同当事人预期之权利义务发生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合同失去本来意义”[6],此变更具有客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等特征。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是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之具体运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之理论依据在于,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不确定,依据风险所计算之保险费率亦处于浮动状态。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所承保之风险发生概率显然增大,其将支付更高的对价,合同订立时之对价失衡,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势必对保险人不公平。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之权利,乃对情势变更原则之运用。相反,否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前提条件是,情势之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当事人,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危险增加可能系当事人自身之原因造成,如台湾《保险法》上之主观危险增加。[7]折中说则认为应区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而仅有后者得以适用。理由正如否定说者之观点,主观危险增加系由投保方之故意或者过失引起,具有法律上之可归责性特征,而客观的危险增加则是完全符合情事变更之要件。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并非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理论基础。诚然,情势变更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皆系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之具体体现,然两者在本质上存在不同。情势变更强调合同基础之“异常”变动,所谓“异常”乃合同订立之初难以为当事人所预见者,故情势变更原则之显著特征在于变动之不可预见性,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可能出现之风险,那么双方之约定系对客观情势之确定,实无利益失衡之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所强调的危险增加之情形系当事人不可预见,并非指该危险增加之情事必须为保险人在订约时所不可预见,而是指保险人在订约时,未就该项增加之危险,于该保险险种中予以考虑并作为保险费计算之基础。例如,当事人将其所有之私家车投保车辆综合险,保险人当然可以预见到该车将来可能用于“营运”,但是其在与投保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能以“家用车”为标准计算保险费率,而无法将投保方改变车辆用途时可能增加之保险费率计入其中。因此,确切表述,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之“不可预见性”应理解为“未曾预估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未将危险增加之情形列为保险费率之评估因素,而危险增加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在所不问。质言之,危险不可预见,固然不可能作为保险人计算保费之基础,此时当事人须为通知义务;而危险可以预见,但保险人在计算保险费率时未对此危险予以评估,当事人此时仍负有通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并非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上之具体适用,而仅为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为平衡当事人之对价关系而设计之一项技术性规范。 [参 考 文 献] [1]江朝国.保险法上之相对强制性规定[J].月旦法学教室(私法学篇),2000:92 [2]王重润.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6(3):21 [3]陈瑞华.信息经济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209 [4]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J].法学家,2010(3):110-111 [5] Fuller, K., Netter, J., Stegemoller, M.. What do Returns to Acquiring Firms Tell Us? Evidence from Firms that Make Many Acquisitions[J].Journal of Finance,2002,Vol.LVII,No.4:1763-1794 [6]奚晓明.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91 [7]江朝国.危险增加之意义[J].月旦法学教室(私法学篇),2000:94 [责任编辑:潘洪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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