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高帅

    【摘要】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探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22-0286-02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以下两大类:一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抽象的,精神損害赔偿拥有其独特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些困难也导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一些不足。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可以看做是我国正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开始。此后,司法界开始了慢慢探索立法的道路,如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等法律文件的颁布施行等,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制度规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国内实践经验和国外先进立法,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被学者誉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但不可否认,《民法通则》并没有权威规定,单行法规也没有相关系统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形成系统,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立法简单、零散,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民法通则》和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四种情形。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按照现行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侵权的情况,保护范围显然过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赔偿、特定身份权中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等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予保护,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要求的。

    3.精神损害赔偿金存在不确定性

    精神损害不是实质的东西,所以多少数额的金钱可以相对平衡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很难制定标准。而现在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案件中,类似的案件经过判决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相差巨大,这导致人们无法对抚慰金数额有个合理的期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衡量抚慰金赔偿数额时给出了几方面的参考因素: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这些可以考量的赔偿因素非常零散,没有成为一个系统,没有具体的赔偿幅度与计算方式,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定,公正公平就无法保障。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建立全面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体系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本人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2.进一步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随着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并不满足于此。还有很多的内容没有被法律所肯定,而有的权利又确实应该考虑被保护。如果财产权受到侵害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这是无须证明的生活经验,允许受害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外已有先例,我国也可以借鉴,已达到保护全部人身权的最终目标。

    3.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充分体现“正义得到伸张,侵权得到惩罚,损失给予补偿,精神给予抚慰”的指导思想,在高扬人格的价值、兼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与惩罚功能的基础上,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人的的实际情况,包括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主要考虑时间、次数、空间范围、手段及方式、侵权后的态度、经济情况、承担能力。对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手段恶劣、动机卑劣、认识差、经济条件好的侵害人加重处罚;二是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包括受害人损害后果、受害人的谅解情况、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受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的性别、职业、家庭、经济状况等;三是客观情况,包括当地生活水平及案件判例等。这样,既可实现法制的统一,又兼顾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可以较好地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参考文献:

    [1]刘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12(上).

    [2]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刘玉民.精神损害赔偿.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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