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香港的适用
摘 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和促进世界贸易流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香港作为国际性港口城市,进出口贸易在其经济领域占重要地位,但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导致《公约》的适用问题一直没有明文规定,国际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不利于香港对外贸易纠纷的解决,从而严重阻碍了香港经济的发展。因此,探究香港对《公约》的适用问题有利于促进香港国际货物贸易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有利于促进香港的货物贸易和经济发展。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系统地分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适用《公约》的基本问题,探究不同地区对香港适用《公约》的态度及推理依据,希望对辨明《公约》能否在香港适用的问题起到一定启示作用。
关键词 《公约》 香港 条约适用
作者简介:林若洋,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34
《公约》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最高成就,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为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制度的统一做出了巨大贡献。我国是《公约》最早成员国之一,但历史和现实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香港在《公约》的适用问题并不明晰,无论是从立法理论角度,还是通过判例研究,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理论依据
(一)香港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93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公约》的适用涉及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是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如果该缔约国没有做出声明,则《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我国于1980年申请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88年1月1日《公约》生效。而当时香港并未回归,中国成为缔约国时也不存在声明的问题。因此根据《公约》第93条第4款规定,没有做出声明的,《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全部领土单位。即香港应当适用《公约》。
(二)香港不适用《公约》
1997年6月20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声明,声明中载明了中国加入的各项公约中在香港回归后对其随之适用的公约清单,其中并不包括《公约》。因此认为香港不适用《公约》。
二、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实践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也存在不一致性。不仅不同国家对此问题态度不同,甚至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观点也截然不同。一些裁决认为,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声明相当于第93条第1款中的声明,因而排除了《公约》在香港的适用。另一些判例则认为,中国的声明在《公约》的適用问题上保持沉默,不符合第93条第2款所要求的“明确地说明”,同时结合第9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该声明并不妨碍香港对《公约》的适用。
(一)香港不适用《公约》
1.法国最高法院电信产品案
本案中,法国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香港某公司,上诉法院判决原告可以依据香港法律获得部分损失及利息的赔偿,而买方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遂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依据《公约》第93条最终认定本案不适用《公约》。法院认为,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有关香港回归后在香港适用的条约清单,但《公约》不在该清单上。中国政府与公约保管人完成的程序相当于《公约》第93条规定的程序,其声明相当于第93条的声明 。鉴于香港在回归之前不适用《公约》,在回归后,中国政府通过声明的方式排除了其对《公约》的适用,因此香港在回归后不适用《公约》。又由于中国还做了第95条保留声明,排除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因此本公约不适用于来自香港(非缔约“国”)和法国(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上诉法院作出的不适用《公约》的判决是正确的。
2.美国田纳西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和佐治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如前所述,美国不同地区法院对香港适用《公约》的问题观点不同。在美国收藏品网络公司诉天俐公司和科汇精工有限公司诉Horei图像产品公司案中,法院主张香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理由如下:
尽管中国没有正式声明《公约》不适用于香港,但是在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的书面声明中,《公约》不在所列的127项条约之中。这表明中国政府并不希望《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同时,香港行政司的国际法司也同样发布了一份香港现行适用的条约清单,而其中也不包含《公约》。
在判例法方面,美国法院并没有明确的判例表明对香港适用《公约》的态度,法国最高法院电信产品案作为唯一涉及该争议点的判例,参照其裁判意见,中国政府的声明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第93条中的声明。尽管中国法院部分案例中对涉及香港的当事人适用《公约》,但其适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或者国际贸易惯例。例如,在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诉香港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在庭审中都基于《公约》来支持各自观点。
另外,《香港法律学刊》中的学术观点以及部分大陆学者观点均认为香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综合上述中国政府、香港行政司、法国最高法院以及相关学术观点,法院认为香港不适用《公约》。
(二)香港适用《公约》
1.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在美国CAN国际诉科龙国际(香港)案中,双方的争议点为《公约》是否是准据法。原告主张香港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被告则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声明中不包括《公约》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公约》。法院判决认为:
《公约》规定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公约》对其他领土单位的适用问题。中国在加入《公约》时不存在多个领土单位,因此直到香港回归时,中国才属于《公约》第93条规定下的“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尽管从字面上看,《公约》第93条中规定的缔约国作出声明的时间中不包括“国家在批准《公约》后对领土单位取得控制权时”,但第93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了“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因此法院认为,中国有权在香港回归后对香港是否适用《公约》作出声明。
《公约》第93条第2款对声明规定了两点要求:其一,必须通知保管人。其二,必须明确地说明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被告主张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清单视为对香港排除适用《公约》的声明,但是该声明仅仅列举了香港应当适用的公约,对《公约》只字未提,不满足第二点要求。因此中国政府做的声明不符合《公约》第93条的“声明”。
进一步根据第93条第4款,对于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没有做出声明的,认定《公约》适用于其每一个领土单位。因此香港适用《公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中的不同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
2.美国阿肯色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美国阿肯色州联邦地区法院在审理冰箱马达案中认为,中国的声明不妨碍《公约》适用于来自香港和另一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经营地位于阿肯色州的冰箱马达供应商,被告是一家依香港法设立的冰箱马达生产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冰箱马达,但是该批货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被退还给生产商。卖方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买方因此起诉。
法院裁判中首先确认了《公约》在本案中的适用。法院认为,《公约》制定了构成国际销售合同的实质性法律规范,并且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目的在于促进全球处理国际销售纠纷的统一化。只要买卖双方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没有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该合同受《公约》拘束。中国是《公约》缔约国且没有第93条规定的声明,因此香港是《公约》的缔约“国”。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适用《公约》。
(三)中国法院对香港问题的判决
与境外法院的观点不同,中国大陆的法院始终拒绝对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香港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合同适用《公约》,即中国法院普遍排除香港对《公约》的适用。例如,在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与瑞士吉尔伯特财务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纠纷案 、上海兰生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上诉法院均否认《公约》在涉案合同中的适用。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在武汉银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中,武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原判并上诉,主张本案的准据法应当是《公约》。但上诉法院认为:“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明在订购合同中未约定选择哪一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即应适用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或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不一样,没有缔结或参加《公约》,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公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在盈顺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中,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是:“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成员所在地,本案适用《公约》,《公约》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盈顺公司不服原判并上诉,认为我国政府未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适用《公约》,故本案不应适用《公约》。法院最终判决认为,由于中国政府至今未就此发表声明,故不能认为《公约》适用于香港。且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并非一个独立的国家,故营业地分处于香港和内地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中国法院的判决意见反映了中国大陆在香港问题上普遍不情愿适用《公约》。但上述案例的推论存在一定的问题: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为例,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缔约国必须做出确认声明,指出《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位,而“由于中国政府至今未就此发表声明”,依据第93条第4款,《公约》将自动延伸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包括香港。
三、结语
《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制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对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纠纷的解決、推动全球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中国虽然是《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但是香港能否适用《公约》一直备受争论。笔者认为,香港能够适用《公约》。根据《中英联合声明》、我国《宪法》以及《香港基本法》等规定,香港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享有适用《公约》的主体资格 。同时,从《公约》条文本身看,第9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构成本条所称“声明”的构成要件,而中国从未如此声明,应当适用第93条第4款,《公约》适用于我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包括香港。
注释:
《法规判例法》判例1030.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422.第8段.
(1998)经终字第208号.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4号.
(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
(2010)浙商外终字第99号.
何亮.论《公约》在香港的适用.湘潭大学.2012.
关键词 《公约》 香港 条约适用
作者简介:林若洋,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34
《公约》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最高成就,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为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制度的统一做出了巨大贡献。我国是《公约》最早成员国之一,但历史和现实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香港在《公约》的适用问题并不明晰,无论是从立法理论角度,还是通过判例研究,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理论依据
(一)香港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93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公约》的适用涉及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是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如果该缔约国没有做出声明,则《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我国于1980年申请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88年1月1日《公约》生效。而当时香港并未回归,中国成为缔约国时也不存在声明的问题。因此根据《公约》第93条第4款规定,没有做出声明的,《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全部领土单位。即香港应当适用《公约》。
(二)香港不适用《公约》
1997年6月20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声明,声明中载明了中国加入的各项公约中在香港回归后对其随之适用的公约清单,其中并不包括《公约》。因此认为香港不适用《公约》。
二、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实践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香港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也存在不一致性。不仅不同国家对此问题态度不同,甚至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观点也截然不同。一些裁决认为,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声明相当于第93条第1款中的声明,因而排除了《公约》在香港的适用。另一些判例则认为,中国的声明在《公约》的適用问题上保持沉默,不符合第93条第2款所要求的“明确地说明”,同时结合第9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该声明并不妨碍香港对《公约》的适用。
(一)香港不适用《公约》
1.法国最高法院电信产品案
本案中,法国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香港某公司,上诉法院判决原告可以依据香港法律获得部分损失及利息的赔偿,而买方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遂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依据《公约》第93条最终认定本案不适用《公约》。法院认为,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有关香港回归后在香港适用的条约清单,但《公约》不在该清单上。中国政府与公约保管人完成的程序相当于《公约》第93条规定的程序,其声明相当于第93条的声明 。鉴于香港在回归之前不适用《公约》,在回归后,中国政府通过声明的方式排除了其对《公约》的适用,因此香港在回归后不适用《公约》。又由于中国还做了第95条保留声明,排除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因此本公约不适用于来自香港(非缔约“国”)和法国(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上诉法院作出的不适用《公约》的判决是正确的。
2.美国田纳西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和佐治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如前所述,美国不同地区法院对香港适用《公约》的问题观点不同。在美国收藏品网络公司诉天俐公司和科汇精工有限公司诉Horei图像产品公司案中,法院主张香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理由如下:
尽管中国没有正式声明《公约》不适用于香港,但是在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的书面声明中,《公约》不在所列的127项条约之中。这表明中国政府并不希望《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同时,香港行政司的国际法司也同样发布了一份香港现行适用的条约清单,而其中也不包含《公约》。
在判例法方面,美国法院并没有明确的判例表明对香港适用《公约》的态度,法国最高法院电信产品案作为唯一涉及该争议点的判例,参照其裁判意见,中国政府的声明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第93条中的声明。尽管中国法院部分案例中对涉及香港的当事人适用《公约》,但其适用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或者国际贸易惯例。例如,在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诉香港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在庭审中都基于《公约》来支持各自观点。
另外,《香港法律学刊》中的学术观点以及部分大陆学者观点均认为香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综合上述中国政府、香港行政司、法国最高法院以及相关学术观点,法院认为香港不适用《公约》。
(二)香港适用《公约》
1.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在美国CAN国际诉科龙国际(香港)案中,双方的争议点为《公约》是否是准据法。原告主张香港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被告则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声明中不包括《公约》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公约》。法院判决认为:
《公约》规定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公约》对其他领土单位的适用问题。中国在加入《公约》时不存在多个领土单位,因此直到香港回归时,中国才属于《公约》第93条规定下的“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尽管从字面上看,《公约》第93条中规定的缔约国作出声明的时间中不包括“国家在批准《公约》后对领土单位取得控制权时”,但第93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了“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因此法院认为,中国有权在香港回归后对香港是否适用《公约》作出声明。
《公约》第93条第2款对声明规定了两点要求:其一,必须通知保管人。其二,必须明确地说明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被告主张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清单视为对香港排除适用《公约》的声明,但是该声明仅仅列举了香港应当适用的公约,对《公约》只字未提,不满足第二点要求。因此中国政府做的声明不符合《公约》第93条的“声明”。
进一步根据第93条第4款,对于有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没有做出声明的,认定《公约》适用于其每一个领土单位。因此香港适用《公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中的不同缔约国,本案适用《公约》。
2.美国阿肯色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
美国阿肯色州联邦地区法院在审理冰箱马达案中认为,中国的声明不妨碍《公约》适用于来自香港和另一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经营地位于阿肯色州的冰箱马达供应商,被告是一家依香港法设立的冰箱马达生产商。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冰箱马达,但是该批货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被退还给生产商。卖方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买方因此起诉。
法院裁判中首先确认了《公约》在本案中的适用。法院认为,《公约》制定了构成国际销售合同的实质性法律规范,并且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其目的在于促进全球处理国际销售纠纷的统一化。只要买卖双方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没有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该合同受《公约》拘束。中国是《公约》缔约国且没有第93条规定的声明,因此香港是《公约》的缔约“国”。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适用《公约》。
(三)中国法院对香港问题的判决
与境外法院的观点不同,中国大陆的法院始终拒绝对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香港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合同适用《公约》,即中国法院普遍排除香港对《公约》的适用。例如,在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与瑞士吉尔伯特财务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纠纷案 、上海兰生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金桥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上诉法院均否认《公约》在涉案合同中的适用。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在武汉银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中,武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原判并上诉,主张本案的准据法应当是《公约》。但上诉法院认为:“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明在订购合同中未约定选择哪一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即应适用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或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不一样,没有缔结或参加《公约》,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公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在盈顺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中,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是:“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成员所在地,本案适用《公约》,《公约》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盈顺公司不服原判并上诉,认为我国政府未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适用《公约》,故本案不应适用《公约》。法院最终判决认为,由于中国政府至今未就此发表声明,故不能认为《公约》适用于香港。且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并非一个独立的国家,故营业地分处于香港和内地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应适用《公约》。
中国法院的判决意见反映了中国大陆在香港问题上普遍不情愿适用《公约》。但上述案例的推论存在一定的问题: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为例,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缔约国必须做出确认声明,指出《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位,而“由于中国政府至今未就此发表声明”,依据第93条第4款,《公约》将自动延伸适用于中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包括香港。
三、结语
《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制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对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纠纷的解決、推动全球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中国虽然是《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但是香港能否适用《公约》一直备受争论。笔者认为,香港能够适用《公约》。根据《中英联合声明》、我国《宪法》以及《香港基本法》等规定,香港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享有适用《公约》的主体资格 。同时,从《公约》条文本身看,第9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构成本条所称“声明”的构成要件,而中国从未如此声明,应当适用第93条第4款,《公约》适用于我国的所有领土单位,包括香港。
注释:
《法规判例法》判例1030.
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422.第8段.
(1998)经终字第208号.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4号.
(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
(2010)浙商外终字第99号.
何亮.论《公约》在香港的适用.湘潭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