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从神话到理论》评述
[摘 要]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处的赔偿金额超出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广泛适用于判例法系国家的制度。文中介绍了三个案例,包括A案、B案、C案,证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性质实为私人民事赔偿而非社会赔偿,在判例中运用“比例原则”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之间比例,为十分不可取之做法。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比例原则;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9)05-0104-03
Abstract: Punitive damages refer to the amount of damages awarded by the court exceeding the actual amount of damages, which is widely applicable to the system of case law countri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six cases, including Baox case, Fux case, State Farm Insurance Company case, TXO case, Haslip case and Philip Morris v. Williams case. It proves that the nature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private civil compensation rather than social compensation. It is not advisable to us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o specify the proportion between punitive damages and compensatory damages. Practice.
Keywords: Punitive Damages;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Due Process
[作者简介]朱安迪,女,汉族,福建三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惩罚性赔偿:从神话到理论》内容概括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处的赔偿金额超出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在判例法国家广泛应用。该制度设计之目标是通过对实施不法行为人判处超出实际损失的数倍赔偿金额,由此对违约或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并达到威慑的效果。
此文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金额已经严重失控并威胁到侵权责任制度的有序运行。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法院、律师及诉讼当事人皆不了解惩罚性赔偿之制度内涵、缺乏足够的法律理論体系来解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标及内涵。文中包含以下部分: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内生功能是制裁和遏制被告人的不法行为;第二部分,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不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有效威慑力,解释为什么侵权制度的批评者如此容易将惩罚性赔偿列为民事诉讼法上失败的一个分支;第三部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中不确定的赔偿金理论未能提供足够的理论解释惩罚性赔偿,并介绍了包括美国最高法院最近做出的一系列判决;第四部分,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私人的民事惩罚,用英国和美国历史上的惩罚性赔偿以及美国的哲学家简·汉普顿说明了这一观点;第五部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私人民事惩罚”,与现代侵权制度理论相比听起来很奇怪,现代理论将侵权法认为受害者进行民事追索是私法上的错误。
通过案例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金的高赔偿金额是否应被制止或限制?是否应当限制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比例为固定数字?以及是否应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对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进行规制?
目前惩罚性赔偿判处金额及判决案例逐日增多,许多学者认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已经失控,作者通过存在的两个误区进行解释,误区一:认为惩罚性损害已经“失控”,误区二:认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能产生有效威慑力,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私人民事赔偿。通过文中案件判决结果可以发现,正当程序原则并未阻止或限定法院设置罚款或罚金,该罚款或罚金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倍数为基准确定,并且被告支付给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惩罚性赔偿实质是一种私人民事赔偿而非社会赔偿,原告需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才能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最终支付给原告而非上缴国家,或者说为什么胜诉原告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将裁决保留在少数几个司法管辖区内。
根据汉普顿道德伤害理论的描述,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个人报复行为,是对某些具有侮辱性质的侵权行为进行报复的正当补救措施,也即某人对他人侵权伤害以故意或其他方式蔑视他人的权利。不法行为者可能会触发国家惩罚的权力或触发受害者个人惩罚的权利。补救权是受害者对侵犯其私人权利进行个人报复的重要功能所在。只有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受害者能证明被告对其造成损害时才能提起诉讼。
肯尼迪大法官在C案采用最重要的判决理由是:“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更相符”而非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比例为十倍或更低的比率。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批判者正在寻找一个简单的规则,能有效地限制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并且胜诉所产生的责任,并且赔偿金比率(如果足够的话)可以达到抑制高额惩罚性赔偿金诉讼的目的。文中认为,最高法院将“比例原则”用于惩罚性赔偿案例缺乏理论基石,甚至没有立法机关选择任意规则的优点。不应对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赔偿比例做具体限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是在公民追索权制度中,对故意侵犯受害者合法权利进行正当报复。
法院不应赞同陪审团将惩罚性赔偿与民事罚款之间比较,或自身置于公职人员判处罚款的主题,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要求。它的前提是,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其他州宪法条款规定一个外部限制,即诉讼当事人、陪审团或法院可用什么作为证明被告应当受到惩罚的理由。但是这篇文章对合宪性的外部限制描述较少,通过阐述惩罚性赔偿实践背后的原因来解决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争议问题。文章最后,希望司法系统能够建立能够表达这些裁判理由的机制,使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处金额更为合法、合理。
二、案例简析
自1970年后,美国惩罚性赔偿中巨额赔偿金的情形大量发生,尤其在产品质量、药品侵权、食品安全等领域针对大型公司的案件,查阅相关资料对案例涉及的比例原则做出评析。
(一)A案
1996年,比例原则首次运用于北美A公司诉高尔案(以下称A案),之后成为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标准。1990年高尔用4万美元购得一辆A汽车,之后发现该车经过重新喷漆用以遮盖运输途中对车辆造成的刮蹭。但销售车辆时并未将车辆受损情况告知高尔。高尔在阿拉巴马州法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陪审团经过鉴定确定了A公司对汽车的修理使该车价值贬低4千美元,之后根据近些年其他州的类似案例近千名顾客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重新喷漆A汽车的判决结果,决定对A公司判处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阿拉巴马州法院支持陪审团的认定结果,但将惩罚性赔偿金额减半。A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提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标准:一是被告行为导致的结果;二是原告直接或间接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金额之间差额;三是陪审团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同类判例金额之间差距[1]。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之间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惩罚性赔偿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确定比例。A案虽首次提出比例原则并规定了认定标准,却未给出具体比例。因此,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类似侵权案件时难以具体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判决,此阶段比例原则并非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主流标准。
(二)B案
原告聘请的诉讼团专家证实,B品托车型的油箱与内部结构存在事故安全隐患,当汽车高速行驶并发生碰撞,油箱会爆炸起火,驾驶人员将遭致严重伤害或死亡风险。油箱碰撞爆炸起火事故可通过改进汽车内部结构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降低发生概率,但B公司并未选择召回汽车改进设计结构,报告公开显示,B公司已知这一隐含风险,但计算“风险—收益”规则,比较改进油箱结构的成本与对受害者人身、财产赔偿之间的差额。一辆汽车增设安全装置将花费11美元,此车型累计销售了1.25亿辆,增设安全装置成本总计1.37亿美元,改进后通过计算公式得出约减少180人死亡和180人严重烧伤。以20万美元计算生命的价值,6.7万美元作为人身伤害的价值,总额为4950万美元, 人身损害总额与改进成本相差巨大,陪审团据此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可见,B公司明知产品质量缺陷的存在,知晓其将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为降低召回改进成本而无视产品质量缺陷的存在。在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被告已经知晓产品投入市场前存在缺陷是产生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条件之一[2]。
(三)C案
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C公司诉坎贝尔案(以下简称C案),完善了在惩罚性赔偿案例中运用比例原则的具体规则。坎贝尔在C公司投保期内,驾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受害人与坎贝尔达成和解,要求坎贝尔赔偿5万美元。C公司经过事故调查,结果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确由坎贝尔的过失行为导致,但C公司却拒绝为其进行保险理赔。于是,坎贝尔起诉C公司要求赔偿。初审法院认定补偿性赔金额为26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额为1450万美元。C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并做出倾向C公司的判决,提出比例原则应有明确标准,依据正当程序原则,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十倍,但也存在意外情形。
三、美国惩罚性赔偿案例的共性归纳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
概括学术界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论述:1.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能够充分地弥补受害人遭受除财产损害之外的精神损害,而补偿性赔偿只能弥补物质损害[3]。另外,受害人提起诉讼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只能间接性的通过惩罚性赔偿金予以物质上的弥补;2.制裁功能,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实现其制裁功能;3.遏制功能,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及社会公众产生遏制作用[4]。
惩罚性赔偿实质上在公法与私法二分体制之下,用私法手段承担公法惩戒功能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基本内涵以公法中惩戒制度承载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与传统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稍有差异。前述提及,惩罚性赔偿是以授予私人报复权限的方式弥补公法缺失的特殊惩戒制度,将公法上规制不法行为的威慑力度与私法灵活手段互相融合。在公法上要实现惩罚、威慑目的,须同时满足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而私法手段行使将面临严重的理论危机:一是惩罚能够轻易实施;二是同一违法行为将遭受两次惩罚,分别在公法与私法领域。因为私法手段惩罚简便易行,加之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风险与收益的诱惑,相较于公法上的罚款或罚金更易于实施,也容易导致诉讼泛滥的现象发生。
正因如此,审理惩罚性赔偿金应审慎考虑下列问题:一是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给予被告一定的程序性保护;二是惩罚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相称;三是对受害人巨额赔偿是否会增加恶意诉讼的趋势。公法上惩罚一般为维护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而设,具备惩罚功能的罚金、罚款由国家统一收取。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罚,应遵循一般法理,不该由受害人独享惩罚赔偿金。然而,为激励受害人适用法律,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发挥功能,违背公法基本原则,作出惩罚性赔偿金由提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受害人享有,也由此激励私人诉讼的提起[5]。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特性
判例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三个明显的特性:一是私人民事性质。惩罚性赔偿名为赔偿,但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存在较大差异[6]。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由受害者主动提起诉讼,胜诉受害者获得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以不法行为的实施为出发点,当被告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时即主观故意或严重过失时得以适用,补偿性赔偿是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填补,不超过损失范围,即不能让受害人在补偿中获利,而惩罚性赔偿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计算,并不应以受害人所受直接损失为限,重在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及威慑[7];二是赔偿数额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及赔偿金额多寡均由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规则中没有具体赔偿数额的上限为多少,因此,可能出现陪审团判定被告需赔付的金额比受害者提起诉求更多的情形,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是对不法行为惩戒、增加威慑力度,而非弥补或补偿受害人直接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与被告经济实力密切相关,巨额惩罚性赔偿案例的出现也就不以为奇。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是学界最为关注的特性。与补偿性赔偿不超过实际损害的限额不同,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存在较大空间。因为,在制度设计的功能性选择上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等多重功能, 制度功能为主要目标直接影响着赔偿范围;在赔偿标准确定上,将“足以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量化为具体赔偿金额或赔偿比例,并不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缺乏科学的客观判断标准是由惩罚性赔偿内生性结构缺陷决定的;在案例运用中,惩罚性赔偿数额主要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与其说需要客观的数额判断标准,不如說是法官和陪审员客观判断和情感倾向与公众舆论博弈的结果[8]。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判例法系国家中适用较为灵活,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在判例法系中不断运用与完善,希望能发挥该制度设计之目标与价值,不断消除该制度可能产生滥诉的社会效应,这也是该制度备受争议却又一直存在的动力[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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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顾晓滨 马琳)